沈阳信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信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东北袜业园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422民初523号

原告:沈阳信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35号318室。

法定代表人:刘春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姗,辽宁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东北袜业园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经济开发区东北袜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有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信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东北袜业园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姗、被告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利息792.46元(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请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金额暂共计190792.46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脱硝工程总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SNCR脱硝设备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190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公司经营,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热力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原告所述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信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脱硝工程总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复印件一份,热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热力公司(甲方)与信成公司(乙方)签订《脱硝工程总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利用尿素脱硝,其中包括:SNCR脱硝设备及安装,供货范围:所提供的设备、材料的数量、质量不低于技术协议中所报设备、材料的数量、质量,本工程总施工周期为60天,可具备验收条件,合同总价为119万元(注:此款项含安装及材料,设备、软件费、调试费、培训费、运费、全额17%增值税等)等内容。2020年12月14日,信成公司(甲方)与热力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脱硝工程总包合同》,现就所欠款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根据《脱硝工程总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19万元,由于国家税率调整,合同总价应调整为1179829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已依约履行了己方全部义务,质保期亦已届满,乙方尚欠付工程款265829元。二、针对上述欠款,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如下期限和方式支付: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向甲方支付欠款25829元,支付方式为以乙方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医用口罩及棉袜按照成本价进行抵顶:口罩为0.5元/个*20000个,棉袜为2.5元/双*6332双,甲方收到上述抵顶货品后向乙方出具收据;2.乙方于2021年1月7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万元;3.乙方于2021年2月7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万元;4.乙方于2021年3月7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万元;5.乙方于2021年4月7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万元;6.乙方于2021年5月7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4万元。上述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时,剩余欠款全部提前到期,乙方应立即支付剩余全部欠款等内容。2021年1月7日,热力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信成公司5万元,此后剩余款项19万元未按约定给付信成公司。

本院认为,信成公司、热力公司签订的《脱硝工程总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信成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设备交付安装义务,热力公司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热力公司在庭审中对其欠付货款19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对信成公司要求热力公司给付货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东北袜业园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沈阳信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计2058元,由被告吉林省东北袜业园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彦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