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4民初4780号
原告:沈阳信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宇,系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东北袜业园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有存,系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信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东北袜业园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地方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吉林省辽源市,并不在沈阳市于洪区,故本院无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在告知原告后,原告坚持在本院起诉,不同意移送他院,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信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