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信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信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辽宁天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2388号
原告:沈阳信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35号318室。
法定代表人:刘春宇,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男,系辽宁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天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陈孤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徐洪金,该司执行董事。
原告沈阳信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天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80550.80元、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袋复合式除尘器项目承包合同》、2018年7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2份《项目分包合同》,并于2018年9月27日就齐齐哈尔鹏程北方糖业有限公司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脱硝工程做了工程变更单,三份合同及工程变更单均对工程项目、项目价格、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后期因资金不足,不仅拖欠工人工资及机械费用,而且无资金购买相关配件材料及后期施工,原告为保证施工进度,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无奈代被告支付了与工程相关的多笔款项,对此,被告确认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其应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但被告一直无故拖欠发票,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电袋复合式除尘器项目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鄂伦春光明热电有限公司一台7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电袋复合式除尘器的制作、安装及调试,工程地点鄂伦春光明热电有限公司厂内,工程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60天,工程总价123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定后,被告(乙方)开具合同全额的30%增值税发票邮寄给甲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即369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2.施工人员进场关且施工材料到达现场后,由乙方先开具合同全额的40%增值税发票邮寄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40%,即492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3.整体安装调试完成后,经甲方及业主方验收合格并向甲方移交所有竣工验收资料后,乙方开具合同全额的30%增值税发票邮寄给甲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20%,即246000元作为工程结算款;4.项目合同留10%作为质保金。2018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工程变更协议》,内容为经过甲方双方沟通,乙方确认其已无力进行油漆除锈施工,所以经乙方申请,甲方另行寻找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油漆除锈施工,甲方双方一致同意此费用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2018年11月4日工程增补实际价款为17000元,原告代付。2018年11月1日保温施工报价9万元,此费用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实际代付。2018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工资代付协议》及《吊车、氧气、乙炔费代付协议》,其后原告代付现场施工人员工资37123元、30944元及现场吊车、氧气、乙炔费32450元及相关费用3974元,2018年11月9日至12月10日,原告代付施工费17819元、调试费22000元、电工餐补等3400元、工控机4700元、相关人员借款5000元。上述代付款项合计264410元,被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52710元。
2018年7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项目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齐齐哈尔鹏程北方糖业有限公司4*20t/h布袋除尘器项目总包,工期为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9月20日,项目总价款160万元。合同约定项目进度款支付包括甲方付款前,乙方根据付款额度开具对应等等额的16%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付款,付款到95%时即甲方应支付第四笔款项时,乙方应先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2018年9月27日,双方就齐齐哈尔鹏程北方糖业有限公司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脱硝工程做了工程变更单,增加合同金额160000元。2018年11月1日,双方签定《工程变更协议》,主要内容为经乙方申请,由甲方另行寻找其他施工队伍进行保温施工,保温施工报价为22.92万元,此费用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其后至当年12月4日,原告代付工程款、工资、材料费等合计金额1526321.37元,被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627840.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项目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收取合同价款并开具发票即是本案合同约定,亦是合同方税法上的义务。依据本案合同约定,被告根据付款额度开具对应增值税发票是原告的合同权利,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为该义务的承担者。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个项目合同涉及原告代付金额为264410元及1526321.37元,被告未开具税票金额152710元及627840.80元,被告欠付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80550.80元,发票税率依据合同约定为16%。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天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信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780550.80元、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件受理费1160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辽宁天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囡
人民陪审员 孙 倩
人民陪审员 王延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