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凯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凯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茂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云南凯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茂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辖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凯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正义小区**来凤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D3D405。
法定代表人:王连芬,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冲市茂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砚湖社区第九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2MA6N00N05H。
经营者:朱茂,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云南凯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腾冲市茂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原审被告何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6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凯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故该合同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起诉依据是其与上诉人所属项目部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显示,第十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合同首部加盖有上诉人所属项目部印章,合同尾部有被上诉人经营者朱茂及原审被告何伟签名。被上诉人经营者朱茂户籍地即住所地在重庆市璧山区辖区。被上诉人依据上述合同提起本次诉讼,系行使其诉权,一审裁定据此合同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能以此为由排斥案件管辖权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根据该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不具有企业或其他组织之性质,其法律主体仍为自然人。涉案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朱茂户籍地即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依据协议管辖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佩佚
审 判 员 陈劲松
审 判 员 周盛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燕
书 记 员 张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