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521财保5号
申请人:云南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木老元布朗族彝族乡木老元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CJXK7R。
法定代表人:李庚,系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云南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毓琼,云南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施甸县甸阳镇甸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2201525904XN。
法定代表人:杨治平,系该局党组书记、局长。
申请人云南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银行卡账户,申请人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云南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且依法提供了担保,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支行名下账户(账号:5305********)内资金4000000元,冻结期限1年。
冻结被申请人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支行名下账户(账号:2412********)内资金5000000元,冻结期限1年。
冻结被申请人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支行名下账户(账号:2412********)内资金1002503.30元,冻结期限1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云南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
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张旭邦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熊舒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