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21民初308号 原告:云南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木老元布朗族彝族乡木老元集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CJXK7R。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甸阳路。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2201525904XN。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紫光公司)与被告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施甸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施甸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签署的“施甸县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签署的“施甸县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甸县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款人民币2,112,583.34元和“施甸县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款人民币7,889,919.96元,合计人民币10,002,503.3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以应付未付工程款1,002,503.3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用8002元,本项合计:13,002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施甸县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2020年8月19日,原告依法被确定为“施甸县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的中标人;202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2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合同价款21,113,040.4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1.1条约定了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4)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场发包方拨付工程款的20%给承包方作为工程预付款和材料预备款,此后按照月工程形象进度拨付至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扣留合同总价3%的保修金,剩余工程款发包方一次性全部拨付给承包方。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1.3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28天后,发包人仍不能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施甸县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截止至2021年8月,原告已完成地税家属区、国税家属区、国土家属区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及燃气管道安装等工程,城北糖厂家属区及电力公司家属区土建工程剩余外墙粉刷工程未完成,剩余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及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已经完成施工,所有中标家属区的强弱电改造工程都未实施。截止2021年2月24日,被告分6次共计向原告拨付工程款进度款748万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比例85%进行拨付。后由于被告建设资金短缺,迟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拨付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实施剩余部分工程,造成项目停工。2022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提起项目清算工作,经云南立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并于2022年8月25日出具《基本建设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最终审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9,592,583.34元。扣除被告已拨付的工程款,目前尚欠2,112,583.34元未支付。二、施甸县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2020年8月17日,原告依法被确定为“施甸县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的中标人;202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2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合同价款24,603,431.24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1.1条约定了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4)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场发包方拨付工程款的20%给承包方作为工程预付款和材料预备款,此后按照月工程形象进度拨付至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扣留合同总价3%的保修金,剩余工程款发包方一次性全部拨付给承包方。《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1.3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28天后,发包人仍不能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施甸县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截止至2021年8月,原告已完成所有中标家属区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及燃气管道安装等工程,剩余所有中标家属区的强弱电改造工程都未实施。截止2021年5月18日,被告分6次共计向原告拨付工程款进度款786万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比例85%进行拨付。后由于被告建设资金短缺,迟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拨付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实施剩余部分工程,造成项目停工。2022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提起项目清算工作,经云南立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并于2022年8月25日出具《基本建设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最终审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5,749,919.96元。扣除被告已拨付的工程款,目前尚欠7,889,919.96元未支付。鉴于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比例拨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已无法继续正常实施项目工程建设,在征得被告口头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暂停了两个项目的施工。截止至今,被告仍欠付告“施甸县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款人民币2,112,583.34元和“施甸县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款人民币7,889,919.96元,合计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2,503.30元。经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目前已无力继续垫资建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等相关规定,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价款人民币10,002,503.30元,并承担并以10,002,503.3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终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只好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来院,恳请依法判处,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施甸住建局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金额是事实,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愿意承担利息。 原告紫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A1《施甸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施甸县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施发改发【2019】114号)》《施甸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施甸县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施发改发【2019】183号)》《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甸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施甸县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施住建发【2019】162号)》《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1.施甸县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经施甸县发改局批复同意建设,由被告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项目业主方实施该项目。2.202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2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合同价款21,113,040.4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1.1条约定了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4)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场发包方拨付工程款的20%给承包方作为工程预付款和材料预备款,此后按照月工程形象进度拨付至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扣留合同总价3%的保修金,剩余工程款发包方一次性全部拨付给承包方。《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1.3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28天后,发包人仍不能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的过程预付款和材料预备款,并且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也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3.因被告资金保障不足,未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工程款,仅向原告拨付了748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22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提起项目清算工作,经云南立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并于2022年8月25日出具《基本建设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最终审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9,592,583.34元。扣除原告已拨付的工程款,目前尚欠2,112,583.34元未支付。4.被告支付完毕748万元的工程款后,原告已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748万元的工程款发票。A2《施甸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施甸县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施发改发【2019】211号)》《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甸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施甸县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施住建发【2019】163号)》《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1.施甸县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经施甸县发改局批复同意建设,由被告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项目业主方实施该项目。202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2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合同价款24,603,431.24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1.1条约定了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4)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场发包方拨付工程款的20%给承包方作为工程预付款和材料预备款,此后按照月工程形象进度拨付至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扣留合同总价3%的保修金,剩余工程款发包方一次性全部拨付给承包方。《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1.3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28天后,发包人仍不能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的过程预付款和材料预备款,并且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也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3.因被告资金保障不足,未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工程款,仅向原告拨付了786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22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提起项目清算工作,经云南立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并于2022年8月25日出具《基本建设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最终审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5,749,919.96元。扣除原告已拨付的工程款,目前尚欠7,889,919.96元未支付。4.被告支付完毕786万元的工程款后,原告已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836万元的工程款发票。5.按照施工合同的条款约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A3保全费和保函费用单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是5000元,保函费是8002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A1A2证据均系政府部门颁发文件或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合法有效材料,本院予以采信。A3证据属于正式票据,且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但是否应由被告负担由本院判决予以决定,所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8月19日,原告紫光公司中标“施甸县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同年8月20日,原告紫光公司与被告施甸城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城北国税、地税家属区”和“城北糖厂、国土局家属区”两个老旧小区进行改造。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2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签约合同价为21,113,040.4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进场发包方拨付工程款的20%给承包方作为工程预付款和材料预备款,此后按照月工程形象进度拨付至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扣留合同总价3%的保修金,剩余工程款发包方一次性全部拨付给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截止至2021年8月,原告已完成地税家属区、国税家属区、国土家属区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及燃气管道安装等工程。截止2021年2月24日,被告分共计向原告拨付工程款进度款748万元,其中2020年9月25日付款50万元,2020年10月22日付款100万元,2020年11月4日付款98万元,2020年12月29日付款100万元,2021年1月27日付款300万元,2021年2月24日付款100万元。2022年8月25日经云南立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价款为9,592,583.34元,扣除被告已拨付的工程款,尚欠2,112,583.34元未支付。 2020年8月17日,原告紫光公司中标“施甸县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同年8月20日,原告紫光公司与被告施甸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紫光公司负责改造施甸老城区医药公司、财政局家属区、交警大队、运政、农机校家属区;老城区政府、康业小区三个老旧小区。 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2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合同签约价24,603,431.24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进场被告拨付工程款的20%给原告作为工程预付款和材料预备款,此后按照月工程形象进度拨付至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扣留合同总价3%的保修金,剩余工程款发包方一次性全部拨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截止至2021年8月,原告已完成所有中标家属区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及燃气管道安装等工程,剩余所有中标家属区的强弱电改造工程都未实施。截止2021年5月1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拨付工程款进度款786万元,其中2020年9月29日付款50万元,2020年10月22日付款50万元,2020年11月4日付款36万元,2020年12月29日付款150万元,2021年2月24日付款400万元,2021年5月18日付款100万元。2022年8月25日经云南立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出具《基本建设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5,749,919.96元。扣除被告已拨付的工程款,目前尚欠7,889,919.96元未支付。 以上合计,被告仍欠付告“施甸县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款人民币2,112,583.34元和“施甸县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款人民币7,889,919.96元,合计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2,503.30元。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紫光公司与被告施甸住建局所签订的“施甸县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甸县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紫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也积极投入施工,并完成了大量的工程施工任务,被告施甸住建局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进行付款,但根据查明事实,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被告目前付款进度约为78%,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付款进度约为49.9%,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属于双方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1.1条所约定的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同时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1.3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28天后,发包人仍不能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之约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原告于2021年8月停工,而被告至今已经达到原被告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紫光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向被告施甸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因此合同解除日期为2023年3月7日。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10,002,503.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双方合同解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完工工程款10,002,503.3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应付未付工程款1,002,503.3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于利息的起算期间,按照双方合同通用条款16.1.4条“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分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日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一)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的约定,原告的工程款应当在解除合同后28日内付款,本案合同解除之日为2023年3月7日,付款日期因应为2023年4月5日到期,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从2023年4月6日起算。被告提出的利息应从云南立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出具《基本建设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之日,即2022年8月22日起算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用8002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诉讼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引起,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属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必要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至于保函费8002元,实际上是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所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目的,基于对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所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八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8月20日签署的“施甸县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甸县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云南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材款10,002,503.30元;并以10,002,503.30元为基数,承担从2023年4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的利息; 三、由被告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原告云南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94元,减半收取40,947元,由原告云南紫光建筑工程负担947元,由被告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聂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