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8827号
原告:沈阳祖彩供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北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6020293。
法定代表人:钱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凯,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卓男,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侯国辉,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
被告:李丹,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汇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33-1号(3-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335708561R。
法定代表人:杨凤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祖彩供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彩供热公司”)诉被告**、***、侯国辉、李丹、沈阳汇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诺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8)辽010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汇诺佳公司不服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辽01民终15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辽010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就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彩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汪洪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卓男,被告回汇诺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国辉、李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彩供热公司诉称,被告**于2017年承租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泰安路135号的一层房屋。2017年7月10日,在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时,被告***指示被告侯国辉使用电焊切割钢管,焊渣沿楼板孔洞落至地下一层原告所有的车库内,引起其中的杂物发生火灾,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沈阳市和平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其火灾系由被告***、侯国辉造成,并作出对被告侯国辉行政拘留五天、对被告***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经鉴定,该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88,400元。该项损失中的木制门120樘、玻璃防火门45樘,系原告想继续使用并暂时存放于车库内的。受损地毯的用途不清楚,但也是暂时存放。该车库具备消防条件,已经过消防验收。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共19页,可以证明被告等他承租案涉房屋后,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汇诺佳公司,该公司的设计师即被告李丹具体负责该项目,被告***、侯国辉是具体施工工人。被告**称,电焊切割管道时,没有设置消防防护措施。被告侯国辉也自认电焊证已经过期,电焊作业时未设置防护措施。被告侯国辉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其不当施工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关于被告**提供的装修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也可以证明:合同第9页中乙方联系方式与被告李丹在询问笔录中记载的联系方式一致,均为“138××××5093”,也可以表明被告李丹系被告汇诺佳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为涉案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木子”;合同第4页第5.2款约定,乙方需指派驻地工地代表(项目经理)负责合同履行,乙方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所签署的文件应视为乙方对有关事宜的确认。结合被告李丹在询问笔录中所称,其为被告汇诺佳公司的装饰设计师,其负责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泰安路135号1楼门市的装修工程装修即涉案工程的装修,表明被告李丹系被告汇诺佳公司委派至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并非如被告汇诺佳公司所称该工程系被告李丹私自承接,与其公司无关。关于被告**提供的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写明,被告**与被告汇诺佳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编号尾号为“4629”的装修保服务合同,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种的合同编号一致,且该合同解除协议“乙方”处盖有被告汇诺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说明被告汇诺佳公司承认确实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并非被告汇诺佳公司所称双方未签订合同,涉案工程为被告李丹私自承接。关于被告汇诺佳公司提供的追加被告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申请书中申请事由第一项已明确表明,被告**认可被告李丹是被告汇诺佳公司委派至案涉工地的设计师,并非通过该证据即能证明被告李丹私下接的工程。申请书中只能说明被告李丹提出项目私下转包,但是否如被告李丹所要求私下转包的,通过该申请书无法认证。同时,在事情经过部分陈述中,在装修合同签订前,被告李丹表示想私下接该装修项目,则应由被告李丹与被告**签订合同,而不应由土巴兔公司与被告**及被告李丹三方签订合同,故不能证明被告李丹私下承接该装修项目。构建二层项目仅会影响被告**与被告汇诺佳公司的施工合同内容的变化、工程款项的变化,但不会影响合同主体的变化,施工工程仍然由被告汇诺佳公司承接。关于被告汇诺佳公司与土巴兔公司的图满意推广服务合同、图满意合作意向协议、声明,其中,声明写明的是被告汇诺佳公司申请向图满意网站退款,而不是应土巴兔公司要求而退还,是被告汇诺佳公司主动退还。图满意退还合同第三条第四款额4.1项明确约定,被告汇诺佳公司通过土巴兔公司获取的项目及业主联系方式,必须主动要求业主在土巴兔公司托管相应工程款,必须签订由土巴兔公司制订的图满意装修保服务合同,并严格遵循土巴兔公司装修保付款模式及相关规定。而本案中,解除协议中明确被告**与被告汇诺佳公司已签订了图满意装修保服务合同,且被告**也在庭审中陈述向土巴兔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托管工程款,并得到了土巴兔公司的承认,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说明被告**签订的案涉装修施工合同是通过土巴兔网站与被告汇诺佳公司签订的,且按照约定签订了装保服务合同及交纳了托管工程款,被告**系与被告汇诺佳公司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并非与被告李丹存在相应关系。关于被告汇诺佳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录音内容仅说明了在土巴兔网站上装修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中如何退款事宜,与本案焦点问题即被告**与被告汇诺佳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并无关联。另外,从侧面也反映了案涉004629号装修合同是在土巴兔网站上由被告**与被告汇诺佳公司签订的。案涉004629号装修合同主体,虽然被告汇诺佳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但该合同是通过土巴兔网址平台签订的,被告**与被告汇诺佳公司及土巴兔平台按约定签订了装修保合同,被告**也按约定向被告汇诺佳公司支付了托管工程款,足以说明该004629号装修合同已经成立且履行,且合同主体为被告**及被告汇诺佳公司。此外,被告**与被告汇诺佳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也明确其签订了004629号装修合同的事实。至于被告汇诺佳公司所称解除协议仅仅是退费需要,按照被告汇诺佳公司的说法,004629号合同与其无关,基于该合同产生的资金监管等对其没有任何影响,其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配合办理退费,其称的解除协议仅仅是为了退费需要,与逻辑不符。综上,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88,4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000元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火灾所涉房屋工程是由我与被告汇诺佳公司签订装修服务合同的工程,代表被告汇诺佳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李丹。合同签订后,被告汇诺佳公司指派被告李丹担任该工程的设计师和负责人。故我与被告汇诺佳公司就该房屋的装修达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由被告汇诺佳公司提供施工设备和施工人员,本案引起火灾的直接施工人员为被告***,被告侯国辉也是由被告李丹派遣的,我并不认识他。本次失火事故的发生,我并无任何过错。另外,我与被告汇诺佳公司形成的是工程装修承揽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另外,管路的切割是工程装修的前置工作,不可能把每根管道的切割都细化到合同中,且事故发生前,我也明确表示了“是否切割,需要询问设计师李丹本人”。我所汇装修款也是汇给了该公司的代表人即被告李丹,且被告李丹本人就是被告汇诺佳公司委派的案涉工程的设计师和负责人。关于原告祖彩供热公司受损财产的价值无法核算,虽有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经过我方提出异议后,评估公司也给出了答复。但从该答复中可以看出,关于受损物品的价值,评估人员采取的市场判断法不适用,明确了该评估报告结论不成立。综上,基于我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并且我与被告汇诺佳公司及具体装修人员形成了装修承揽关系,请求法院判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承租了发生火灾的房屋,于2017年6月24日通过土巴兔网站与被告汇诺佳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并由被告汇诺佳公司的代表即被告李丹代表该公司签署合同,并且作为设计师全权负责该房屋的装修工程。2017年7月1日进场施工,7月10日在拆除旧的设施过程中,由于被告汇诺佳公司的代表即被告李丹雇佣的施工人员即被告***、侯国辉在操作过程中引发火灾,后经消防部门认定责任。我与被告汇诺佳公司所签订的装修合同,编号为“004629”。在火灾发生后,经过协商,我与被告汇诺佳公司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该解除协议也明确了施工合同的编号为“004629”,协议解除后,被告汇诺佳公司汇款,可以认定是被告汇诺佳公司在履行装修合同过程中所雇佣的人员,由于误操作而造成的火灾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汇诺佳公司承担,我方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鉴定报告,我方提出过异议,对鉴定数额有异议。关于原告祖彩供热公司提供的火灾现场照片,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只有照片不能确定具体损失金额。我不认识被告***、侯国辉,但我方认为被告***、侯国辉是被告汇诺佳公司雇佣来从事装修施工劳务的。关于原告祖彩供热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已经提交复议申请,在评估公司的回复中也提到评估方法不正确,所以鉴定结论也不准确,不能准确反映具体损失。我方与被告汇诺佳公司达成的装修合意,并且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是合同是由被告李丹作为被告汇诺佳公司的代表签字的。装修合同中只有被告李丹签字,没有被告汇诺佳公司的盖章。我方当时通过土巴兔网站联系到被告汇诺佳公司,并由被告汇诺佳公司派被告李丹来签署的合同。另外,在上述装修合同签订期间,我方多次到被告汇诺佳公司与其洽谈合同细则,每次接待我的都是被告李丹。被告李丹是被告汇诺佳公司的设计师。案涉装修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人为被告侯国辉、***,我方并不认识,也不是我方找来施工的。具体施工情况,我方也不清楚。我方提供的装修服务合同复印件,能够证明我方与被告汇诺佳公司签订了装修服务合同,并且代表被告汇诺佳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为被告李丹(装修服务合同乙方“李木子”即被告李丹),我方也支付了装修款项,故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汇诺佳公司是该装修工程的承揽方及施工方。该装修服务合同有原件,但是签订解除协议时,原件被土巴兔公司收回,土巴兔公司就是合同中的“深圳市彬讯科技公司”。关于被告汇诺佳公司提供的追加被告申请书,该申请书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我方提出,据火灾发生当时已一年之久,是在我方与被告汇诺佳公司就火灾事宜进行沟通时,由被告汇诺佳公司对我方进行的答复,如被告李丹已不是被告汇诺佳公司的人等等。我方始终认为被告李丹的设计及施工行为是代表被告汇诺佳公司作出的,并不是其个人的行为。关于被告汇诺佳公司提供的与土巴兔的图满意推广服务合同、图满意合作意向协议、声明,正是基于土巴兔公司与被告汇诺佳公司的合作关系,我方才通过土巴兔平台与被告汇诺佳签订了案涉装修合同,并且支付了相关款项,工程款由土巴兔平台支付给被告汇诺佳公司的,土巴兔平台获得相应的中介费用,被告汇诺佳公司通过装修服务合同获得利润,由此才有火灾发生后由被告汇诺佳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解除合同并退还了相关款项,可以印证该装修合同是由被告汇诺佳公司与我方所签订,而非是由被告李丹个人承接。关于被告汇诺佳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录音中土巴兔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已不在该公司干了,让被告汇诺佳公司找其他人员询问,对退款流程也未明确加以说明。且解除协议是由我方与被告汇诺佳公司签订的,并由被告汇诺佳公司将相关款项退还给我方,足以说明施工方为被告汇诺佳公司。被告李丹作为被告汇诺佳公司的代表,与我方签订装修合同,并且其被告李丹本人担任该工程的设计师及项目负责人。火灾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汇诺佳公司辩称,被告李丹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是拟合作关系,本案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从未给被告李丹发放过工资,与其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李丹是我公司的合作方即案外人姚朋找来,拟打算进行合作的设计师,但合作并未开始。被告李丹在我公司与被告**洽谈工程,是因为我公司本想与被告李丹合作,故出现了被告李丹在我公司与被告**洽谈装修工程的情况。被告李丹称自己是我公司的设计师一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李丹私自承接了案涉装修工程,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丹是从我公司合作方姚朋处获得我公司与被告**的合作信息。被告李丹从中斡旋,以低于我公司报价接近20%的价格与被告**私下签订了装修合同,该合同并未加盖我公司公章。而且被告**私下也给被告李丹转款。依据我公司与土巴兔平台的合作协议可知,通过土巴兔平台介绍的工程,结算应当都走平台账户,而本案的私下转账可以证明是被告李丹私下承接的工程。被告**在其向法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也自认案涉工程系被告李丹私下承接,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李丹私下承接该工程的事情,我公司不知晓。我公司仅以为是因为价格原因,双方才未合作成功。而后,被告李丹与被告**均未再现身。直到我公司被起诉,才知晓发生了案涉火灾事件。在整个火灾处理过程中,按照常理,警方或对方应当找到侵权人处理相关事宜,而我公司并未接到任何通知,不符合常理。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是拆除工程,与装修工程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我公司因为价格原因未成功承接被告**的门市装修工程,除了系被告李丹私下承接工程外,还表现为我公司未进场施工,未发生费用,未实际履行。对于即不是签订主体,也未履行的合同,不应认定为侵权责任承担主体。退一步讲,原本我公司拟承接的是被告**的装修工程,而发生火灾的是由是拆除工程的部分,并不在承接范围内。被告李丹因承接该工程以及进行拆除工程得到了额外的收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未授权被告李丹承接工程,解除协议是应土巴兔平台要求,为完善退款流程而签订的,不应认定我公司与被告**间合同关系成立。我公司提供了与当时土巴兔平台合作方赵紫宇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赵紫宇明确说明,退款时,必须有三方手续。而当时由于没有合作成功,将预收的工程款退回也无可厚非,我公司便配合土巴兔平台签署了解除协议。倘若是合作开始后再进行退款,不会全额退还。另外,案涉门市房的楼下发生火灾,正常情况下不影响门市房的装修。正由于被告李丹私下承接的该工程,火灾发生后,被告李丹避而不见,该工程便停滞了。如果当时承接该工程的是我公司,我公司更换工作人员即可,不至于使案涉工程停滞。而且关于赔偿等事宜,我公司会与被侵权方进行交涉。我公司从土巴兔平台了解到被告**的门市要装修的信息,但经双方协商,被告**认为我公司的装修款报价过高,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所以没有签订装修合同。因我公司没有承接涉案工程,所以该二被告***、侯国辉的具体身份,我公司不清楚,也不了解是谁找来的进行装修施工的。关于原告祖彩供热公司提供火灾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与火灾发生的因果关系。我公司对车库内存放的物品用途有异议,物品用提涉及到该其价值认定。关于评估报告和鉴定费发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对鉴定价值及鉴定范围有异议。我公司与被告**确实交涉装修事宜过,但由于被告**认为我公司装修报价过高,最终无法达成一致,于是出现了被告李丹私下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的情况,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也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土巴兔平台在接洽过程中作为中介身份是否参与到签订合同中,我公司不知情。被告李丹并不是我公司的设计师,而是我公司的合作方姚朋找到被告李丹,双方准备合作。姚朋与土巴兔平台对接,后被告李丹从姚朋处获取的该项目信息。另外,按装修行业规则,设计师是不具体参与装修工程的,所以被告**所述由被告李丹全程负责案涉房屋的装修施工与事实不符。被告李丹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已经自认,涉案工程是其自己承接的私活,并非属于职务行为,所以涉案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案涉装修合同没有我公司盖章,只有被告李丹的个人签字,属于其个人行为,而且我公司并没有收取相关工程费用,结合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给法院的追加被告申请书等证据,均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李丹私自承接,与我公司无关。而且,原告祖彩供热公司称被告李丹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并没有证据。被告李丹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是案涉装修工程的承揽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不同意签订该协议,应当是被告李丹私下通过土巴兔平台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中丙方处有签字,证明丙方参与了该装修合同的签订,只有平台参与合作,平台才能获取中介费,即使我公司不同意签订该合同,土巴兔平台私下促成了被告李丹与被告**的合作,从中获得中介费,与我公司无关。至于装修服务合同乙方“李木子”是否是被告李丹,我公司不清楚。签订解除协议的原因是因为要给被告**办理退款,而退款须通过土巴兔平台办理,土巴兔平台需要这份材料,但不能据此证明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尾号为“4629”的装修保服务合同,我公司既没有签订,也没有履行,我公司配合在该合同解除协议上盖章,主要是因为配合土巴兔平台向被告**办理退款。如果合同履行,我公司应扣除部分施工款项,而非向被告**全部返还。因我公司一直认为由于合同价款原因而致我公司与被告**未达成一致,而未签订合同,但被告**向土巴兔平台支付了装修款项,我公司只是配合办理退款。被告**提供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其中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已自认比高李丹私下承接了案涉装修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于该追加被告申请书予以认可。我公司与土巴兔平台间的图满意推广服务合同、图满意合作意向协议、声明,可以证明由于我公司长期与土巴兔平台合作,因此应土巴兔平台的要求签署解除协议合同,但这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愿的表达,且资金管控全部交由土巴兔平台管控,故具体被告**与土巴兔平台的款项具体情况,我公司并不清楚。我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我公司与土巴兔平台沟通退款流程的相关事宜。总之,涉案专修工程并非由我公司施工,属于被告李丹私自承接。因为需要通过土巴兔平台退款,所以我公司才签订的解除协议合同。而且被告李丹作为家装设计师,没有权利签订装修合同并负责施工。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第4条理由中记载的,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丹19,300元,且施工内容为构建二层,从这点可以看出不符合我公司与土巴兔平台所签定的协议条款的内容。依据该协议,所有的工程款项应全部支付到土巴兔平台,由土巴兔平台监管。施工内容为构建二层,就算依据被告**所述,我公司与被告**的协议成立,该协议的内容中施工范围为全包,也就是说明包含了二层构建。那么,在事实和理由中,被告李丹所述愿意私下找人做工程,就代表否定了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而且该工程是由被告李丹施工,并没有我公司参与,足以证明被告李丹私下承接该工程的事实。综上,我公司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土巴兔网站系由案外人深圳市彬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讯公司”)于2008年创办的以家庭装饰装修为主营业务的网站平台。图满意系该公司开发的用于装修设计的产品。
2017年6月24日,被告**(甲方)通过土巴兔网站平台(即丙方彬讯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汇诺佳”公司共三方签订《图满意装修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XGS-T-2017004629)。合同约定,甲方因装修工程地点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泰安路135号门市的房屋而与乙方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丙方作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外的中立第三方,按本合同的约定为甲乙双方提供本合同约定范围之内的“装修保”服务。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7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16日,工程价款45,700元,承包方式为全包。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自本合同签订后3个月工作日内将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部分款项交友丙方托管,其余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甲方按合同总价的40%即18,280元向丙方托管工程款。在乙方按约定条件开工后,甲方授权丙方代表甲方在工程开工确认完成满3个工作日时将甲方托管于丙方处的工程款中的一半即9,140元无条件支付给乙方。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在水电验收确认三天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即9,140元;瓦木验收确认三天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即9,140元;油漆验收确认三天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即9,140元。在乙方按约定条件竣工后,甲方授权丙方代表甲方将托管于丙方处的剩余工程款即9,140元全部无条件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需指派驻工地代表(项目经济)负责合同履行,并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乙方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所签署的文件应视为乙方对有关事宜的确认。甲乙双方均确认,双方及双方的授权代表或工作人员在丙方后台的任何操作均为自愿且有效。……此外,各方还就工期和工程变更、合同修改及文件送达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该合同落款“甲方(签字)”处签名、按指纹,并记载电话为“188××××8393”。被告李丹作为“乙方”在“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写“李木子”、按指印,并记载电话为“138××××5093”。彬讯公司作为丙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并由“委托代理人”代喜签字和记载电话“159××××3051”。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合同总价的40%即18,280元交付合同丙方即土巴兔平台(彬讯公司)托管。之后,被告**与被告李丹达成口头协议,在上述《图满意装修保服务合同》约定的装修范围外,由被告李丹将案涉房屋内没有用处的管道进行电焊切割。被告李丹雇佣被告***前来施工,被告***又雇佣并指示持有电焊证但已超过检验期限的被告侯国辉进行施工,用电焊切割上述管道。
2017年7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侯国辉在案涉房屋装修现场内使用电焊切割管道作业时,未设置消防防护设施,导致焊渣沿楼板孔洞滴落至地下车库,引燃杂物致发生火灾,并将原告祖彩供热公司存放于此处的木制防火门、单开玻璃防火门等物品烧毁,过火面积约5平方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沈和公消火认字﹝2017﹞第002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起火原因为:“此起火灾起火部位是沈阳市和平区泰安路135号的地下一层车库西南角,起火原因为***指使侯国辉使用电焊切割钢管,焊渣沿楼板孔洞滴落至地下一层车库内,引燃杂物发生火灾。”
本案在本院原审期间,因各方对原告祖彩供热公司的财产损失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受损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11月20日,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天和评报字[2018]第8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26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委托的原告沈阳祖彩供热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北街35号地下室内物品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评估值为88,400元。”原告祖彩供热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书面答复给予说明和解答。
另查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2017年7月10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中华派出所对被告**进行询问。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公安,下同)问:你的门市装修是谁负责的?(被告**,下同)答:我把门市交给汇诺佳装修公司进行装修。答:我直接面对装修公司,装修工人是装修公司找的。问:地下车库的火灾具体是怎么造成的?答:是装修工人侯国辉电焊切割管道时,周围未设置消防防护设施,焊渣通过楼板孔洞滑落到地下车库杂物上,引起火灾。问:地下车库的火灾是谁造成的?答:是侯国辉电焊造成的。问:今天是谁让装修工人进行电焊切割管道作业的?答:***。问:进行电焊切割管道作业的装修工人的负责人是谁?答:***。问:切割管道是否在装修设计范围内?答:不在我与汇诺佳装修公司洽谈的装修范围内,是我对设计师李丹单独提出的,没有用的管道可以切割掉。
2017年7月10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中华派出所对被告李丹进行询问。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是做什么工作的?(被告李丹,下同)答:我是汇诺佳装修公司装饰设计师。问:你为什么来派出所?答:因为我负责沈阳市和平区泰安路135号一楼门市装修工程,装修工人电焊切割管道时没有设置消防防护设施,电焊时的焊渣沿楼板孔洞滴落至地下车库,引燃杂物发生火灾。……问:施工现场的工人谁是负责人?答:***。问:***是谁找的?答:他是我找来做混凝土楼板楼梯的。问:切割管道的电焊工人是谁找的?答:是***。问:进行电焊切割管道作业的工人是谁?答:侯国辉(到派出所后得知)。答:是侯国辉电焊造成的。问:是谁让装修工人侯国辉进行电焊切割管道作业的?答:***。问:是谁让***指使侯国辉进行电焊切割管道作业的?答:我不知道。问:切割管道是否在装修设计范围内?答:不在**与汇诺佳装修公司洽谈的装修范围内,是**对我单独提出的,没有用的管道可以切割掉。
2017年7月10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中华派出所对被告***进行询问。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因为何事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下同)答:因为泰安路135号地下车库杂物着火了,是侯国辉违规使用电焊作业所致。问:泰安路135号的装修工程是谁雇佣的你?答:是李丹雇佣的我。问:李丹是做什么的?答:李丹是泰安路135号的装修工程的设计师。问:泰安路135号装修工程的电焊工叫什么名字?答:侯国辉。问:侯国辉是谁雇佣的?答:是我雇佣的。问:侯国辉有电焊证吗?答:我不清楚,侯国辉说他有,我当时就相信了,之后泰安路135号地下仓库着火之后我问侯国辉要电焊证,侯国辉发给我电焊证的图片显示该证已过期。问:你当时为什么没有查看侯国辉的电焊证?答:是我的失误,当时侯国辉说他的电焊证已经过期了,但侯国辉说过期的电焊证在90天内使用有效,我就相信了,并且没有查看侯国辉的电焊证。问:是谁指使侯国辉从事电焊操作?答:是我。问:你们在进行电焊操作的时候是否放置消防设施?答:没有。
2017年7月10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中华派出所对被告侯国辉进行询问。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记载:问:知道为什么把你传唤至公安机关吗?(被告侯国辉,下同)答:知道,因为我违规使用电焊切割管道引发了火灾。问:什么时间在什么地点发生的事?答:2017年7月10日9时30分许,在沈阳市和平区泰安路135号一楼门市。问:你从事什么职业?答:我是电焊工。问:你是否有电焊证?答:我有电焊证,但是过期了。问:你电焊证过期了,为什么还继续使用电焊作业?答:我当时不知道,以为电焊证还在期限内。问:你在电焊作业过程中是否设置防护措施?答:没有。问:你为什么在使用电焊作业的过程中未设置防护措施?答:我疏忽大意了。问:火灾是怎么引起的?答:是我电焊切割钢管,焊渣沿楼板孔洞滴落至地下一层车库内,引燃杂物发生火灾。问:是谁雇佣的你从事电焊作业的?答:是***雇佣的我,我和***商定工作一天给我200元人民币。问:是谁指使你使用电焊进行作业的?答:***。
再查明,2017年9月15日,被告**(甲方)与被告汇诺佳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承揽项目(房屋地址为:沈阳市回去泰安路135#),由乙方作为项目承揽方,且双方在自愿、平等、充分考察对方实力的情况下,协商一致,订立编号为ZXGS-T-2017004629的《图满意装修保服务合同》,约定土巴兔作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外的中立第三方,按照装修保合同的约定为甲乙双方提供约定范围内的装修保服务,即免费工程验收及免费工程款托管服务。目前,托管在土巴兔的工程款为18,280元。现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纠纷,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及装修保合同,并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经双方协商一致,沈阳汇诺佳装饰公司与业主双方都同意将托管在土巴兔的装修保托管款返还至装修公司,甲方业主剩余在土巴兔平台工程托管款18,280元整返还至业主的个人账户。……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编号为ZXGS-T-2017004629的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及标号为ZXGS-T-2017004629的《图满意装修保服务合同》即可终止,甲乙双方完全认可对方及土巴兔已经充分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并无任何过错,甲乙双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或土巴兔提出任何形式的承担责任的要求。……被告**在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字,被告汇诺佳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由经办人“万海云”签字。本案审理中,被告汇诺佳公司辩称,之所以与被告**签订该《合同解除协议》,是因应土巴兔平台(即彬讯公司)要求,并为配合被告**办理其已交付给土巴兔平台托管的工程款退返手续而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图满意装修保服务合同、合同解除协议、现场照片、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侯国辉、李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祖彩供热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以及出庭被告**、汇诺佳公司的质证、答辩意见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祖彩供热公司的存放于案涉车库内的货物因案涉火灾致损,经财产损失评估,该项损失数额为88,400元,并发生评估费2,000元,该项损失应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的民事裁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与被告汇诺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房屋装修合同关系;被告李丹与被告**签订案涉房屋装修合同是否系代为被告汇诺佳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原告祖彩供热公司的损失承担主体如何确定;原告祖彩供热公司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被告**与被告汇诺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房屋装修合同关系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汇诺佳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房屋装修合同关系。具体理由评述如下:
1.2017年6月24日,被告**(甲方)通过土巴兔网站平台(即丙方彬讯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汇诺佳”公司共三方签订《图满意装修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XGS-T-2017004629),就被告**所承租的案涉房屋装修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但该合同中并未加盖被告汇诺佳公司的印章,而是由被告李丹以“李木子”名义在合同落款“乙方”中签字。仅从该份合同中,无法得出被告李丹系被告汇诺佳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或负有相关职责的工作人员之结论。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根据案涉火灾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被告**、被告李丹均自认被告侯国辉以电焊切割管道引发本案火灾事故的行为“不在**与汇诺佳装修公司洽谈的装修范围内,是**对李丹单独提出的,没有用的管道可以切割掉”。据此,即使上述《图满意装修保服务合同》系被告汇诺佳公司签署,引发案涉火灾事故的切割管道行为也不包含于该服务合同的范围中,而系被告**与被告李丹在该房屋合同外另行达成的合意。
3.本案在本院原审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申请追加李丹为被告。该申请书中,被告**在“申请理由”部分中自认:“(构建二层)该项目私下转包是由李丹提出、承揽、设计、报价,并联系委派施工人员进场干活。同时该项目承包施工,监督管理、竣工质量验收也是由她负责”,并在“事情经过”部分中表示:“在各项装修事宜商定好准备与汇诺佳签订装修合同前,设计师李丹突然告知我方她为我方涉及整体装修项目中构建二层工程按原来报价他们公司做不了,但她愿意私下找人做这个工程,结果由于李丹对她所承揽的工程施工环节、流程不清晰,施工人员不正规,施工前不对现场进行勘验,动用电焊施工权不做任何防护,……才是直接导致或者发生原因所在。”
4.根据被告汇诺佳公司盖章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被告**预交付至土巴兔平台托管的装修工程款18,280元,全额退还给被告**。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装修工程已进行一部分,如果属于被告汇诺佳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其将上述托管工程款全额退还被告**与常理常情不符。且被告汇诺佳公司提出,之所以在上述合同解除协议上加盖印章系应土巴兔平台要求,并为被告**办理退款手续而为,该意见具有合理性。
5、原告祖彩供热公司及出庭被告**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案涉房屋装修工程系由被告汇诺佳公司承揽的事实加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被告**与被告汇诺佳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房屋装修合同关系,不能仅以被告汇诺佳公司在案涉《合同解除协议》尚加盖印章而认定其实际承揽了被告**的房屋装修工程。
第二,关于被告李丹与被告**签订的案涉装修合同是否系代为被告汇诺佳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与被告汇诺佳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房屋装修合同关系,案涉装修工程项目系被告李丹与被告**达成合意,并由被告李丹雇佣被告***,被告***又雇佣被告侯国辉进行施工。在被告侯国辉用电焊切割管道的施工过程中引发本案火灾,致使原告祖彩供热公司财产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丹系代为被告汇诺佳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汇诺佳公司对原告祖彩供热公司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本案原告祖彩供热公司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火灾事故系由被告侯国辉使用电焊切割管道时直接引发,而被告侯国辉作为雇员系由被告***直接雇佣进行劳务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祖彩供热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系由被告李丹雇佣,故被告李丹亦应对原告祖彩供热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案涉房屋装修工程项目系被告**对外发包,并由被告李丹承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且不排除被告**指示施工人员用电焊切割管道的情形,故被告**应对原告祖彩供热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祖彩供热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据此,其余80%部分应由被告***、被告李丹共同承担。
第四,关于原告祖彩供热公司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辽天和评报字[2018]第8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案涉财产损失价值为88,400元。原告祖彩供热公司并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就此作出书面答复给予说明和解答。在各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书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被告**应承担上述财产损失中的20%部分,即17,680元(88,400元×20%)。被告***、被告李丹共同承担其余的80%部分,即70,720元(88,400元×80%)。对于原告祖彩供热公司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亦应按上述比例由三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承担该项评估费中的20%部分,即400元(2,000元×20%)。被告***、被告李丹共同承担其余的80%部分,即1,600元(2,000元×8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祖彩供热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7,6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祖彩供热发展有限公司评估费400元;
三、被告李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沈阳祖彩供热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0,720元;
四、被告李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沈阳祖彩供热发展有限公司评估费1,600元;
五、驳回原告沈阳祖彩供热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由被告李丹、被告***共同负担1,610元。原审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80元,由被告李丹、被告***共同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利
人民陪审员 陈凤云
人民陪审员 罗小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荟茹
书记员王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