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6民初9886号
原告:***,女,1994年4月1日出生,满族,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被告:沈阳汇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堃,系辽宁元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汇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喜**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汇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21年7月10日入职沈阳汇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部,担任设计师职务,负责项目设计。原告于2022年7月12日被该公司执行董事***以公司业绩不好为由强行开除,并以原告剩余二期尾提工资为理由逼迫原告写离职书,离职后被告并未按时支付给原告剩余提成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入职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被告没有依法签署劳动合同,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沟通,直至2022年6月15日被告才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但未签署劳动合同的日期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平均工资4800元×12个月=576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10日至2022年4月18日的设计项目未结算二期尾提工资4000元;二、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7600元;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汇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会提供劳动合同作为证据。第二,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办理了离职手续,并且在离职手续办理单中写明双方无劳资纠纷,答辩人不应当支付未结算二期尾提工资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2022年6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公司要减员。此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2022年7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离职手续。2023年3月20日,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23]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支付拖欠提成工资、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打款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书、离职手续办理表、工作交接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双方对2021年7月6日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因2022年6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公司要减员,此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故离职时间应为2022年6月26日。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在该单位的工资数额及发放记录等信息,现被告未予举证,故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主张工资每月48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结算尾提工资4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发送过该金额的计算明细,被告并未对此予以否定,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工资数额、工资构成、工资发放等情况拒不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述的离职手续办理单中写明双方无劳资纠纷,被告不应当支付未结算二期尾提工资4000元的意见,因被告确未支付该笔款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因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因本案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并未反对,且在接到通知的第二日,原告不再到被告公司工作,系以实际行为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于2022年7月12日到被告处办理了离职手续。故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主张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因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形成的客观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未满一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48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汇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未结算尾提工资4000元;
二、被告沈阳汇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汇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喜**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