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10161号
原告:沈阳汇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33-1号(1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秀岛路300-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汇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469.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124元(以21,469.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暂且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末,原、被告签订了《粤泰天鹅湾项目办公室样板房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装修工程。工程合同金额为429,398.83元,最终结算总价为429,398.83元。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开工,2017年11月30日竣工。被告于2018年4月2日支付工程款407,928.88元,尚有工程款21,469.38元未支付。被告自2020年1月15日应当支付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粤泰天鹅湾项目办公室样板房装饰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汇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69.95元及利息(以21,469.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