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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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9007民初2753号
原告:东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新村安龙街东十二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7MA5T3WG3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河路9号******C栋-C23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FCTC8J。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原告东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东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经本院主持调解并释明后,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东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30.23元,减半收取计2215.12元(原告东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