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麟丰祥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29民初5127号之一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新,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中心街以北古城街以南迎风路以东1号楼3-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MA3D5NH61M。
法定代表人:王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登,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炳宇,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本诉第三人):***,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文化路站北巷178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8512××××。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撤销***与麟丰公司签订的“还款承诺书”;2.判令***立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151,747.5元(已扣减麟丰公司支付的130,000元),麟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麟丰公司立即返还已领取的人寿公司给付的医疗费保险金26,945.56元;4.判令麟丰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的工资款1,12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麟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麟丰公司总承包了嘉祥县银泰广场工程施工项目,***受雇于***所在的班组提供劳务。2019年9月16日,***在施工期间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麟丰公司仅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8,500元,就不再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连欠付***的工资款1,120元也拒绝给付。因为***的医疗费大部分是向亲戚朋友借钱支付的,且出院后仍需长时间休息不能劳动,导致***家庭经济处于极度困难状态。为此,***及其家人多次找麟丰公司、***协商赔偿事宜,麟丰公司、***以“公司为施工人员交投了保险,***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为由,利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故意隐瞒为***交投的保险是何险种,以欺诈手段,哄骗***与***签订了一份所谓的“赔偿协议书”;2.***自费住院做了“内固定物取出术”和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在需要麟丰公司配合去保险公司索赔时,麟丰公司以拒绝配合相要挟,又强行要求***出具“还款承诺书”,并同意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医疗费保险金直接打入麟丰公司账户,***无奈只得按照麟丰公司的要求签署了“还款承诺书”等相关手续,然后麟丰公司向***出具了在收到医疗费保险金后再返还给***的“承诺书”,但是麟丰公司至今并未返还给***;3.在***收到麟丰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后,根据其陈述,才得知麟丰公司交投的是“团体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人寿公司根据该险种向***给付保险金后,并不能免除麟丰公司、***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麟丰公司、***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下,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以隐瞒、欺诈、要挟等手段,致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显示公平的“赔偿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其目的就是企图免除自己应当向***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有违道德准则,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根据上述内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反诉是在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为抵销、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目的所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首先,在麟丰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麟丰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返还垫付的赔偿款13万元,与***反诉请求依法撤销***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判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51,747.5元、支付工资款1,120元之间并非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也不是基于相同事实。其次,在麟丰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的诉讼地位系第三人。***提起反诉,将***列为反诉被告,***在本诉、反诉中的诉讼地位不对等,***提起的针对本诉第三人***的诉讼,将***列为被告,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规定,因此,对于***对***提起的反诉,本院不应受理,***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东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忆雪
书 记 员 翟诗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