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9民初51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中心街以北古城街以南迎风路以东1号楼3-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MA3D5NH61M。
法定代表人:王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登,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炳宇,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新,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杜秀朋,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杜秀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作出(2021)鲁0829民初512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杜秀朋的起诉。原告麟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登、贾炳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新,第三人杜秀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麟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垫付的赔偿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麟丰公司总承包了嘉祥县银泰广场工程施工项目,在施工期间,***受雇于杜秀朋所在的班组提供劳务。为防止施工中出现意外伤害事故,麟丰公司出资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交投了团体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9月16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杜秀朋与***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杜秀朋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130,000元。因杜秀朋无钱支付,麟丰公司垫付了赔偿款。为及时获得垫付费用,麟丰公司要求***积极进行伤残鉴定和配合理赔,***向麟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人寿公司汇款当日一次性支付麟丰公司130,000元。2021年3月3日,人寿公司完成理赔工作,将16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至今未按约定将所应返还的130,000元支付给麟丰公司。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麟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麟丰公司垫付了杜秀朋应当向***承担的赔偿款130,000元,根据该约定,***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应当在三日内返还麟丰公司垫付的130,000元;
2.“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在为杜秀朋从事劳务期间受伤,约定由杜秀朋一次性赔偿***130,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500元,再支付121,500元,协议约定如理赔金额超过130,000元,超过部分归属于***所有;
3.威海市商业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三张,证明:根据***和杜秀朋签订的“赔偿协议书”,麟丰公司代杜秀朋向***支付赔偿金121,500元,加上垫付的住院费8,500元,合计垫付130,000元;
4.人寿公司“理赔完成通知书”一份,证明:人寿公司于2021年3月3日理赔160,000元,并已全部支付给***;
5.人寿公司业务回单一份,证明:人寿公司已经向麟丰公司汇付医疗费理赔款22,926.79元,麟丰公司同意将该款项从垫付款中予以扣减;
6.银泰广场二期工地围挡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杜秀朋承包银泰广场二期工地围墙施工工程,***为杜秀朋提供劳务,本案中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是杜秀朋,麟丰公司基于***和杜秀朋之间的协议垫付了赔偿费用,同时约定***在收到保险赔偿款160,000元后返还麟丰公司垫付款130,000元。
***辩称,麟丰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赔偿协议书”、“还款承诺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麟丰公司总承包了嘉祥县银泰广场工程施工项目,在施工期间,***受雇于杜秀朋所在的班组提供劳务,其于2019年9月16日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麟丰公司、杜秀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住院治疗期间,麟丰公司仅支付了医疗费8,500元。因为***支付的大部分医疗费来源于向亲戚朋友借钱,且出院后仍需长时间休息不能劳动,导致其家庭生活极度困难。***及其家人多次找麟丰公司、杜秀朋协商赔偿事宜,麟丰公司、杜秀朋利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故意隐瞒为***交投的保险是何险种,以“麟丰公司为***交投了保险,***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为由,欺诈、哄骗***与杜秀朋签订了所谓的“赔偿协议书”;2.***自费住院做完内固定物取出术和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需要麟丰公司、杜秀朋配合向人寿公司索赔时,麟丰公司、杜秀朋以拒绝配合相要挟,强行提出让***出具“还款承诺书”,以及同意把人寿公司给付的医疗费保险金直接打入麟丰公司账户的要求,***无奈又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等相关手续。麟丰公司向***出具了在收到医疗费保险金后再返还给***的“承诺书”,但是至今并未返还;3.麟丰公司以该“赔偿协议书”、“还款承诺书”为依据起诉了***,***才得知麟丰公司为***交投的是“团体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人寿公司根据该险种向***给付保险金后,并不能免除麟丰公司、杜秀朋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麟丰公司、杜秀朋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下,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以隐瞒、欺诈、要挟等手段,致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显示公平的“赔偿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其目的就是企图免除自己应当向***承担的赔偿责任。麟丰公司、杜秀朋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有违道德准则,故应当依法撤销“还款承诺书”,驳回麟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与麟丰公司签订的“还款承诺书”;2.请求判令麟丰公司对杜秀朋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151,74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麟丰公司立即返还已领取的人寿公司给付的医疗费保险金26,945.56元;4.判令麟丰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的工资款1,12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麟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麟丰公司总承包了嘉祥县银泰广场工程施工项目,***受雇于杜秀朋所在的班组提供劳务。2019年9月16日,***在施工期间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麟丰公司仅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8,500元,就不再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连欠付***的工资款1,120元也拒绝给付。因为***的医疗费大部分都是向亲戚朋友借钱支付的,且出院后仍需长时间休息不能劳动,导致***家庭经济处于极度困难状态。为此,***及其家人多次找麟丰公司、杜秀朋协商赔偿事宜,麟丰公司、杜秀朋以“公司为施工人员交投了保险,***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为由,利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故意隐瞒为***交投的保险是何险种,以欺诈手段,哄骗***与杜秀朋签订“赔偿协议书”;2.***自费住院做了内固定物取出术和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在需要麟丰公司配合去保险公司索赔时,麟丰公司以拒绝配合相要挟,又强行要求***出具“还款承诺书”,并同意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医疗费保险金直接打入麟丰公司账户,***无奈只得按照麟丰公司的要求签署了“还款承诺书”等相关手续,然后麟丰公司向***出具了在收到医疗费保险金后再返还给***的承诺书,但是麟丰公司至今未返还给***;3.在***收到麟丰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后,才得知麟丰公司投保的是“团体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人寿公司根据该险种向***给付保险金后,并不能免除麟丰公司、杜秀朋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麟丰公司、杜秀朋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下,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以隐瞒、欺诈、要挟等手段,致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显示公平的“赔偿协议书”、“还款承诺书”等,其目的就是企图免除自己应当向***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有违道德准则,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为支持其辩解和反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人寿公司出具的理赔完成通知书两份,证明:麟丰公司为***投保的是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寿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应当归***享有,***从人寿公司领取伤残保险金160,000元,医疗费保险金6,158.06元,麟丰公司对上述保险金不享有权利,且不能免除或者抵扣其赔偿责任;
2.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两份,证明:***受伤住院两次,第一次医疗费用是33,681.96元,第二次住院费用8,576.54元,其中第一次医疗费保险金已经由麟丰公司领取,现在麟丰公司同意返还***,能够说明该保险金应归***享有;第二次医疗费给付保险金6,158.06元,人寿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不能抵扣或者免除麟丰公司、杜秀朋的赔偿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司法鉴定费2,680元;
4.***的户口薄,证明:***之母年满81岁,应当赔偿其生活费5年;
5.麟丰公司向***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麟丰公司承诺将其领取的***医疗费保险金返还给***。
以上证据能够综合证明:麟丰公司没有告知为***投保的保险险种,在签订“赔偿协议书”、“还款承诺书”时,***不知道投保的险种是团体意外险,雇主责任险、还是工伤保险。***收到起诉状后才得知是团体意外险,又找到人寿公司收集到了证据1,至此明确了险种为建工团意险,***要求撤销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书”、“还款承诺书”于法有据。***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33,681.96元+8,576.54元=42,2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5)天=84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5.误工费:120元/元×180天=21,600元;6.残疾赔偿金(九级):174,90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桂英年满81岁,子女5人,其中一人无劳动能力,故:12,660元×5年÷4人×20%=3,165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2,680元;10.交通费:1,000元,共计281,747.5元,扣减反诉被告已给付的130,000元,应当再赔偿***281,747.5元-130,000元=151,747.5元;11.应返还的医疗费保险金26,945.56元(暂定);12.工资款:280元/元×4天=1,120元,以上共计:151,747.5元+26,945.56元+1,120元=179,813.06元。
对于***的反诉,麟丰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的主张包含了撤销权纠纷,也包含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本诉和反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不应合并审理;2.***主张撤销“还款承诺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限,2021年2月26日形成的“还款承诺书”,是基于2019年10月22日的“赔偿协议书”所注明款项垫付后的返还问题,实际上还是赔偿协议,类似于借款合同和借条的问题,因此“还款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问题;3.***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主张的事项,对于***的各项损失,以及在案涉提供劳务中过错者的大小并不是本案审查的重点,也不在追偿权案件的审查范围之内,因此对该项请求不应予以审理,案涉的“赔偿协议书”对***的各项赔偿事项已经协商处理完毕;4.对于***的第三项反诉请求,麟丰公司认为人寿公司所汇付的费用为22,926.79元,该费用可以从本诉中依法扣减;5.对于***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针对***的反诉请求,麟丰公司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为支持其辩解,麟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照片五张,证明:麟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2,签订地点是在***的家中,在签订时***邀请了多人到场,经过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才签订的,麟丰公司认为案涉的证据1、2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对权利义务的选择,***主张撤销权的情形不存在。
针对麟丰公司的起诉、***的反诉,杜秀朋述称,1.对麟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2.***在案涉工地工作了一天半的时间,按每天工资280元计算,杜秀朋欠***工资款420元;***各项损失要求过高,且麟丰公司也已经赔偿,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所以不同意撤销“赔偿协议书”。
对于麟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签订背景在答辩中作了陈述,该“还款承诺书”是基于“赔偿协议书”来签订的,是“赔偿协议书”的延续,麟丰公司也明确该“还款承诺书”的权利义务还是源于“赔偿协议书”;“还款承诺书”的签订时间是2021年2月16日,***行使撤销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该“还款承诺书”是在麟丰公司向***隐瞒其交的保险险种、在不配合***向人保公司索赔相要挟的情况下,强迫***签订的,且将***应当依法享有的保险金给了麟丰公司,对于***来说是不公平的,该“还款承诺书”免除了麟丰公司和杜秀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2.对证据2质证观点同证据1,另补充,该“赔偿协议书”是***和杜秀朋签订的,如果说麟丰公司主张返还垫付款,也应当向杜秀朋主张权利,否则就意味麟丰公司是***受到伤害的赔偿主体;
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款应当是赔偿款,不是垫付款,是麟丰公司、杜秀朋应当对***受到伤害承担的赔偿责任;
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得到了人寿公司给付的伤残保险金160,000元,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从麟丰公司提供的证据4可以看出,麟丰公司交投的保险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是人身险,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出险后按照一定比例定额给付的保险金,人寿公司向***支付的是保险金,不是赔偿款,该保险金应当归***享有,根据保险法第46条之规定,保险人和赔偿义务人不得追偿,该通知书能够证明麟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
5.对证据5无异议,医疗费保险金应当由***享有,不能免除或抵扣麟丰公司、杜秀朋的赔偿责任;
6.对证据6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请法庭审查,根据该合同,杜秀朋不具备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杜秀朋和麟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麟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杜秀朋均无异议。
对于***提供的证据,麟丰公司认为: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活动遵循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可以选择放弃,同时法律规定民事合同遵循的是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麟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是基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的抗辩理由是基于法律规定,但是民事约定行为效力高于法律规定,因此***用法律规定抗辩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有关的医疗费用和赔偿项目已在和杜秀朋签订的协议中进行了约定,“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为130,000元,同时考虑到本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存在且双方均同意理赔后超过130,000元部分的款项归属***;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案件中,侵权者赔偿比例是根据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和杜秀朋的“赔偿协议书”考虑了责任程度也考虑的***的伤残等级,也考虑了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基于该协议***将有关的权益放弃,归属于杜秀朋或麟丰公司,该行为是基于双方的协议行为,***抗辩该保险金不能作为抵扣或者减免赔偿责任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
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从鉴定依据来看,该鉴定意见书参照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由此可以说明***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已经知道了案涉项目交投商业保险的事实,***在答辩时提出案涉的鉴定意见书也是向人寿公司所提交,因此在做伤残鉴定时以及在签订协议时***实际已经知道了保险的种类;
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在本案中***及杜秀朋的损害赔偿项目已经确定,而且“赔偿协议书”中已经注明,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因此双方之间就案涉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
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一直没有实事求是的陈述,故意规避客观事实,在该承诺书中麟丰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商业保险机构为人寿公司,该承诺书的原件就存放在***处,承诺书中的内容非常明确具体,该承诺书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同一天出具,因此***对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推定为明知。***当庭抗辩投保的单位等是在收到起诉状后知情与基本生活逻辑不符,在本案中***主张撤销案涉赔偿协议及承诺书缺乏事实依据;
6.对赔偿清单不予认可,该赔偿事项在麟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中已经结算完毕,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所述的为损害赔偿纠纷,因此在本案中没有进行重复计算赔偿项目的必要。
对于***提供的证据,杜秀朋认为:1.对证据1-4不清楚,不予质证;2.对证据5及赔偿清单无异议。
对于麟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五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从其中的一张照片看签订协议时***还在卧床休息,其他人的谈判交涉不代表***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当时麟丰公司向***明确告知了投保的险种以及投保险种的法律后果。因为建工团意险对被保险人只赔付医疗、伤残保险金,并且是按比例定额赔付,不包括护理、误工、营养等赔偿项目。从刚才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救济伤残只得到了意外伤残保险金160,000元,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金数额,假设当时麟丰公司明确告知***投保的建工团意险,其获得的保险金应该是什么范围及数额,***是不会同意签订该赔偿协议。签订的该赔偿协议不仅免除了麟丰公司、杜秀朋的赔偿责任,***从保险公司得到的保险金不足以抵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得到麟丰公司、杜秀朋的赔偿金之后,在得到团意险的赔偿金双重赔偿,因为签订赔偿协议赔偿金得不到,得到的保险金又非常低,对于***及其不公平。从这些可以说明麟丰公司没有明确告知签订赔偿协议的后果,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该协议,签订该协议的时候也是***家庭非常困难的时候。
对于麟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杜秀朋认为:该协议是在***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我们强迫其签订的该协议。
***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核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主张麟丰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还款承诺书”是其在麟丰公司和***的威胁、哄骗之下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赔偿协议书”的内容对***明显不利,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并以此为由拒绝向麟丰公司退还其自人寿公司处领取的保险金130,000元,但对于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赔偿协议书”、“还款承诺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其发生法律效力。麟丰公司提交的威海市商业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其代杜秀朋向***支付赔偿金121,500元,***自认麟丰公司已支付医疗费8,500元,以上合计130,000元。麟丰公司提交的理赔完成通知书能够证明***已自人寿公司处领取保险赔偿金160,000元,故对于麟丰公司要求***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退还保险赔偿金1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主张麟丰公司应当退还其自人寿公司处领取的保险金26,945.56元,麟丰公司提交人寿公司业务回单证明其领取的该费用金额为22,926.79元并同意在***应当退还的保险金130,000元中予以扣除,***对于其主张与麟丰公司自认的保险金差额4,018.77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要求麟丰公司退还保险金22,926.7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4,018.77元,本院不予确认。***为证明其自麟丰公司、人寿公司处领取的赔偿金及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赔偿清单计算明细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的追偿权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以此为由拒绝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退还麟丰公司保险金13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麟丰公司总承包了嘉祥县银泰广场工程施工项目,在施工期间,***受雇于杜秀朋提供劳务。为防止施工中意外伤害事故,麟丰公司出资在人寿公司交投了团体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9月16日,***在施工中受伤,被送至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用33,681.96元。2021年1月12日,***再次入住嘉祥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用8,576.54元。***住院期间,麟丰公司垫付医疗费8,500元。
2019年10月22日,***(甲方)与杜秀朋(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系乙方的雇员,2019年9月16日,甲方在为乙方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现就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各方共同遵守: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今后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壹拾叁万元整。因杜秀朋无钱赔付,麟丰公司垫付赔偿款121,500元,并于2019年10月26日将款项汇入***银行账户。2021年2月26日,***向麟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与贵司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合同,因公司前期垫付了本人一次性赔偿费用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依据合同签订内容,本次本人伤残评定获取的保险理赔费用,应按照约定,归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以下简称“合同款项”),为更好解决以上问题,现承诺如下:根据目前保险公司伤残理赔条款,本次本人评定伤残等级为9级,可获取约160,000元理赔款(具体金额依据实际理赔金额为准),以上伤残理赔费用其中的130,000元,我本人承诺在收到保险公司汇款当日(汇款到账3个小时内)一次性支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且本人愿意赔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麟丰公司向***出具承诺书:本公司承诺在收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理赔款(具体为:***住院收费票据NO.A403071084362,价款33,681.96元,依据该保险公司理赔比例80%,理赔金额暂定为26,945.56元,因目前保险公司未受理,具体金额依据最终真实到账金额为准)后,1个工作日内返还给***……如未能按照约定金额支付款项,本公司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1年3月3日,人寿公司给付***保险金160,000元。2021年3月8日,人寿公司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保险理赔款22,926.79元,汇入麟丰公司账户。因***未按约定返还130,000元,麟丰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麟丰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反诉被告;二、***与麟丰公司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
一、麟丰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反诉被告
对于***要求撤销其向麟丰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反诉请求,虽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与本案存在关联,麟丰公司是该项反诉请求中适格的反诉被告,对于***提起的该项反诉请求,本案一并审理。
2019年10月22日,***与杜秀朋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认可***系杜秀朋的雇员,对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在提供劳务中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应当向杜秀朋主张赔偿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对于***主张杜秀朋应当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51,747.5元,麟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可在其另行依法向杜秀朋主张权利时,同时向麟丰公司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
对于***要求麟丰公司返还已经领取的医疗费保险金26,945.56元的反诉请求,麟丰公司认可收到人寿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理赔款22,926.79元,故对于***主张麟丰公司应当向***返还人寿公司给付的医疗费保险金22,926.7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4,018.77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麟丰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款1,120元的反诉请求,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二、***与麟丰公司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能证明***受雇于杜秀朋,并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杜秀朋应当对***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杜秀朋无力支付赔偿款,麟丰公司垫付了130,000元,该款项含有出借的性质,应当由***或者杜秀朋偿还。***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人寿公司理赔后,归还麟丰公司垫付的130,000元,其辩解基于自己处于围困状态、受欺骗情形下所形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依法撤销其与麟丰公司“还款承诺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自愿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偿还麟丰公司垫付的13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麟丰公司为案涉项目交投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保险,作为受益人,***对保险理赔款享有相应的权利。***受雇于杜秀朋,并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对自己所受伤害享有向杜秀朋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述两种权利并不互相排斥,***可以分别主张。
综上所述,麟丰公司代杜秀朋向***支付医疗费、赔偿金130,000元,故对于麟丰公司要求判令***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返还垫付赔偿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麟丰公司收取人寿公司医疗费理赔款22,926.79元,故对于***要求判令麟丰公司返还已领取的人寿公司给付的医疗费保险金22,926.79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麟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30,000元;
二、反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反诉原告***返还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的医疗费保险金22,926.79元;
三、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给付款项,被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账号:2078××××698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427元,反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东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忆雪
书 记 员 翟诗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