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辽中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天成街6-2号(501)。
法定代表人:贺俊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男,1996年9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艳,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海,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华,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锦坤,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大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金林,男,199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树勋,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强,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曙光,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军,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勇,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立坤,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中亮,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生,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上述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李凯,男,1996年9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英俊,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琪文,男,199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福太,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玲,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强,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翟文海,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辽中县。
上诉人***、辽***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旭、王保华、李凯、翟英俊、周振、王琪文、刘锦坤、单福太、张亚玲、贾金林、冯树勋、王生海、***、吴志强、刘曙光、海军、冯国勇、滕立坤、高中亮、宋强、孙长生、翟文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梅,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艳,被上诉人王生海、张旭、王保华、刘锦坤、贾金林、冯树勋、***、吴志强、刘曙光、海军、冯国勇、滕立坤、高中亮、孙长生诉讼代表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翟文海、翟英俊、周振、王琪文、单福太、张亚玲、宋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按实际出工天数判决,单工日钱明显与行业内报酬不符,休息日按全天报酬判决。
鑫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旭等21名被上诉人是第三人翟文海雇员,并非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并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上诉人将风场检修业务承包给第三人并不违反律规定,第三人应对其雇佣人员的劳动报酬承担给付责任。根据结算单可知,涉及到本案的龙岗风电场完成的检修价款仅为55000元,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资就达到110440元,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该风电场只有6月份进行部分检修,但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却涉及到5月和7月,明显虚假。另外,在干活期间,只有几名工人在现场检修,但在工资表中却出现二十多人,明显与实际施工人员不符。况且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足以证明该21名人员均在该风场从事检修工作。一审法院采信没有上诉人和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工资表和出勤表即确定所欠工资数额错误,也与实际施工不相符。在施工时,上诉人己经支付第三人检修费1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李凯等15名被上诉人辩称,一、鑫诚达公司将风场检修业务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翟文海、***,未对翟文海招录工人的资质进行要求,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二、鑫诚达公司向翟文海、***支付技术服务报酬总额为3828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工资110440元是根据施工日志和考勤记录作出的,符合客观实际。鑫诚达公司给付翟文海、***检修费10万元,也不能免除其承担给付21名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责任。三、龙岗风场开工日期为5月29日,因三个风场工人来回调动,每个工人进场时间不同,刘锦坤是工长,和委托张旭考勤,每个人工资标准不同。刘锦坤与工人约定因天气即风天、雨天等不能检修按半天计算。6月29日东北大区新能源运维公司以登高证、电工证造假为由要求停工,所有工人都在等协商结果,直至7月8日得知协商未果才全部离场。
李凯等15名被上诉人辩称,一、***、翟文海与鑫诚达公司签订检修合同,翟文海雇佣21名被上诉人,***虽未参与管理,但不能成为拒绝给付劳动报酬的理由。二、一审法院根据考勤记录表和施工日志记录的出勤天数,按工资约定数额,风休雨休按半天支付工资确定的21名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正确,与实际情况相符。
被上诉人翟文海、翟英俊、周振、王琪文、单福太、张亚玲、宋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张旭等21名被告劳动报酬根据实际发生金额作出判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鑫诚达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翟文海签订了《2020-2021年风电场机组定期检修合同(龙岗、驿马池、固本、存珠、向阳、万顺)》共5份,其中龙岗风电场位于建平县境内,驿马池、固本风电场位于阜新市境内,存珠、向阳风电场位于北票市境内,万顺风电厂位于吉林省境内。其中涉及龙岗风电场的检修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就龙岗风电场66台金风1.5MW风力发电机组全年定期检修和半年定期检修项目进行技术服务,并支付服务报酬。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总额为382,800元,固定综合单价2,900元,技术服务报酬由甲方分期支付,每年工程入场前预付20,000元预付款,后续款项按工程进度给付。……乙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应按照《EHS协议书》的要求,对检修现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项目经理、主要技术人员的资质能力应符合项目要求,乙方有义务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因乙方原因造成其工作人员发生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民事或行政责任。
2020年5月6日,***自甲方处领取预付款10万元,将其中的9.5万元交给翟文海,***未参与管理,也未到达过工作场地,施工工人人数、工资、工时均不知晓;翟文海将承揽的龙岗风电场工程全部委托给本案刘锦坤进行实际管理及施工,刘锦坤在施工期间委托张旭考勤,并确定每人的工资数额,翟文海只是偶尔到达场地,并不完全知道具体工人工资、施工人数、工作天数等。被告进行施工后,2020年6月29日被东北大区新能源运维公司以登高证、电工证等造假为由勒令停工,经与翟文海、鑫诚达公司协商未果后,被告撤离风场。被告在5月末陆续进场开始施工,于2020年7月8日正式离场,由于工人在几个风电场间调动,故进场、撤场时间不一。经张旭考勤,刘锦坤确定工资数额,认定张旭等21人的5月份、6月份、7月份出勤天数,工资标准,欠工资款数额(详见附件1);鑫诚达公司、***、翟文海未向在龙岗风电场工作的张旭等21人支付劳动报酬,现尚欠上述张旭等21人劳动报酬共110,440元(详见附件2)。经建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20)121
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翟文海对上述所欠工资
承担给付责任,鑫诚达公司负担连带责任。考勤表中的翟俊应为翟英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翟文海自鑫诚达公司处承揽工程后,***未参与管理,将工程交给翟文海,但翟文海未亲自管理,委托刘锦坤进行管理,自己对工程工资、用人等事宜并不清楚,由刘锦坤委托被告张旭进行考勤记录,二人有合法授权,故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来源合理,且被告的陈述符合常理,现***、翟文海、鑫诚达公司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考勤表、工资表存在重大错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内容予以确认。***、翟文海招用张旭等21名被告到位于建平县境内的龙岗风电场从事风机检修工作,被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劳务,***、翟文海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翟文海应对被告21人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是否参与管理系其与翟文海的内部事务,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被东北大区新能源运维公司勒令停工的原因系因为没有正规的登高证、电工证,而鑫诚达公司将风力检修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也未对其招录的工人的资质进行要求,予以管理,应承担向张旭等21名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综上,建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翟文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张旭等21人劳动报酬共计110,440元(具体给付金额见附表2)。二、鑫诚达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诚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鑫诚达公司提供其与华润电力风能(建平)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岗风电场机组定期检修技术服务合同》、与***、翟文海签订的《2020-2021年龙岗风电场机组定期检修合同》,证明两份合同均要求检修人员具有高处作业证、电工作业证;提供《会议纪要》,证明龙岗风场施工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款29200元。张旭等15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虽证明实际工程价款29200元,但合同价款为382800元,其在上诉状中承认结算的检修价款55000元,且实际给付***、翟文海100000元。因此,该证据不能成为免除其承担给付劳动报酬责任的理由。对于高处作业证、电工作业证不知情,翟文海、刘锦坤没有要求具备双证,是翟文海制作的假证。***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已不利事实的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尽管《龙岗风电场机组定期检修技术服务合同》、《2020-2021年龙岗风电场机组定期检修合同》系复印件,但是本院对于检修人员应具有高处作业证、电工作业证这一事实予以采信。《会议纪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会议纪要》并不是双方最终结算凭证。
本院查明,***、翟文海尚欠张旭等21人劳动报酬共计74267元,其中张旭10000元(12000/月×25天)、王保华5040元(280/日×18天)、李凯1900元(200/日×9.5天)、翟英俊4700元(200/日×23.5天)、周振4700元(200/日×23.5天)、王琪文4700元(200/日×23.5天)、刘锦坤12500元(15000/月×25天)、单福太2000元(2400/月×25天)、张亚玲1667元(2000/月×25天)、贾金林800元(200/日×4天)、冯树勋800元(200/月×4天)、王生海5400元(300/日×18天)、***5400元(300/日×18天)、吴志强5400元(300/日×18天)、刘曙光5400元(300/日×18天)、海军1800元(200/日×9天)、冯国勇400元(6000/月×2天)、滕立坤400元(6000/月×2天)、高中亮560元(280/月×2天)、宋强400元(200/日×2天)、孙长生300元(200/日×1.5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李旭等21人工资数额的认定,二是鑫诚达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工资数额认定问题。首先,刘锦坤、张旭根据职务授权对工资标准及工时的确认,对于***、翟文海发生效力。其次,停工休息日不应区分月工资和日工资,应统一按半个工作日计算,更符合约定亦趋于合理。第三,因张旭等21人无电工和高空作业从业资格,不存在复工上岗的可能,至2020年6月28日停工即应停止工资支付。因此,张旭等21人劳动报酬应为74267元,一审法院该节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鑫诚达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发电设备维修企业资质等级认证实施细则》规定,从事发电设备维修应取得相应资质。鑫诚达公司作为电力设备建设施工、检修维护的专业企业,将风力发电机检修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翟文海,***、翟文海雇佣不符合合同要求,无电工和高空作业从业资格张旭等21人,致使***、翟文海拖欠张旭等21人劳动报酬,鑫诚达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被上诉人翟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旭等21人劳动报酬共计74267元(其中张旭10000元、王保华5040元、李凯1900元、翟英俊4700元、周振4700元、王琪文4700元、刘锦坤12500元、单福太2000元、张亚玲1667元、贾金林800元、冯树勋800元、王生海5400元、***5400元、吴志强5400元、刘曙光5400元、海军1800元、冯国勇400元、滕立坤400元、高中亮560元、宋强400元、孙长生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树立
审判员 郭敬明
审判员 华政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