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金益铭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嘉峪关红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州市金益铭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红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金益铭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嘉峪关红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昌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金益铭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昌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金益铭公司按照定金罚则向红昌宏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0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益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金益铭公司违约拒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所收取的定金。2018年8月29日,红昌宏公司与金益铭公司签订温室工程合同书,约定金益铭公司负责建设位于甘肃省酒泉市的“甘肃龙源戈壁光伏现代生态循环农业一、二、三产融合试点项目”的温室骨架、覆盖材料、卷帘系统、棉被保温系统加工及安装,共100个温室,合同总价款14800000元,分4批施工。红昌宏公司按金益铭公司要求,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定金共计400000元,但金益铭公司进场后,建设施工的第一个温室都没有完工,即于2018年12月7日撤离工地,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金益铭公司应当向红昌宏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0000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定金具有惩罚性,金益铭公司应当向红昌宏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00000元,一审判决仅支持360000元,按照定金罚则还有440000元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金益铭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红昌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红昌宏公司与金益铭公司订立的温室工程合同书;2.金益铭公司立即返还红昌宏公司合同定金400000元;3.金益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红昌宏公司经济损失740000元,合计1140000元;4.本案涉诉费用由金益铭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红昌宏公司与金益铭公司签订温室工程合同书,约定:金益铭公司负责建设位于甘肃省酒泉市的“甘肃龙源戈壁光伏现代生态循环农业一、二、三产融合试点项目”的温室骨架、覆盖材料、卷帘系统、棉被保温系统加工及安装,共100个温室,合同总价款为14800000元,分四批施工。首选25个温室,金益铭公司要求红昌宏公司交付定金40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承建方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无条件返工,造成逾期完工的承建方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及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红昌宏公司于2018年10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益铭公司转账370000元,现金交付30000元,至此红昌宏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定金履行完毕。后金益铭公司进场后即行温棚的搭建工作,始建第一个温棚的搭建过程中未完成即停工,并于2018年12月7日撤离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红昌宏公司将温棚搭建工程交由金益铭公司完成,并支付相应报酬,双方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所签订的温室工程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适当履行。本案中红昌宏公司依约支付定金,金益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施工,未施工并撤离工地,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金益铭的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合同,故该合同已无履行之可能,对红昌宏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红昌宏公司所主张的返还定金之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红昌宏公司自述金益铭公司完成工程量价值4万元,对此款项应从返还金额中扣除;对红昌宏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合同中对违约金虽有约定,但审理中,红昌宏公司以合同约定标准过高,自行变更调整为按第一批25座温棚总价款的20%计算,因红昌宏公司未就造成损失提供相关证据,可依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红昌宏公司、金益铭公司签订的温室工程合同书;二、金益铭公司返还红昌宏公司36万元;三、金益铭公司赔偿红昌宏公司经济损失11667元;四、驳回红昌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3711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0元,由金益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红昌宏公司上诉请求金益铭公司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800000元,经审查,一审中红昌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返还定金400000元,一审在扣除金益铭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款项后,判决金益铭公司返还定金36万元并无不妥,且一审红昌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对双倍返还定金800000元未有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对红昌宏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嘉峪关红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嘉峪关红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苏小红
审判员   赵建兵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