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02民初2461号
原告:嘉峪关红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袁澳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国,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金益铭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立来,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嘉峪关红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金益铭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峪关红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州市金益铭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间订立的《温室工程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定金4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0000元,合计114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青州市金益铭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设位于甘肃省酒泉市的“甘肃龙源戈壁光伏现代生态循环农业一、二、三产融合试点项目”的温室骨架、覆盖材料、卷帘系统、棉被保温系统加工及安装,共100个温室,合同总价款为14800000元,分四批施工。首选25个温室,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定金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370000元,现金交付30000元,至此原告将定金履行完毕。但被告连一个温棚的一半工作量都未完成就擅自撤离工地,现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青州市金益铭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温室工程合同书》一份、转账凭证四张(总金额40万元)、被告方工作人员与管理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被告未按约定施工,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自由处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青州市金益铭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设位于甘肃省酒泉市的“甘肃龙源戈壁光伏现代生态循环农业一、二、三产融合试点项目”的温室骨架、覆盖材料、卷帘系统、棉被保温系统加工及安装,共100个温室,合同总价款为14800000元,分四批施工。首选25个温室,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定金40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承建方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无条件返工,造成逾期完工的承建方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及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370000元,现金交付30000元,至此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定金履行完毕。后被告进场后即行温棚的搭建工作,始建第一个温棚的搭建过程中未完成即停工,并于2018年12月7日撤离工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温棚搭建工程交由被告完成,并支付相应报酬,双方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所签订的《温室工程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适当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支付定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施工,未施工并撤离工地,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合同,故该合同已无履行之可能,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返还定金之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述被告完成工程量价值4万元,对此款项应从返还金额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合同中对违约金虽有约定,但审理中,原告以合同约定标准过高,自行变更调整为按第一批25座温棚总价款的20%计算,因原告未就造成损失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可依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温室工程合同书》;
被告青州市金益铭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嘉峪关红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6万元;
被告青州市金益铭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嘉峪关红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66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合计3711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0元,由被告青州市金益铭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作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