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03民初263号
申请人:四川飞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王谊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94815828G。
法定代表人:郭仁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勇,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中林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市马尔康镇团结街125号1栋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01MA630TDM2Q。
法定代表人:伍帮寿。
申请人四川飞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中林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中林建业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4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中林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4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银行存款的保全期限为一年,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飞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先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小萍
人民陪审员 石婷婷
人民陪审员 彭光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黄 倩
书 记 员 刘晓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