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林建业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飞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中林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03民初26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飞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王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94815828G(1-1)。
法定代表人:郭仁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勇,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中林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市马尔康镇团结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01MA630TDM2Q。
法定代表人:伍帮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1)川0603民初26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中林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4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现申请人四川飞国混凝土有限公司表示(2021)川060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被申请人四川中林建业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飞国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中林建业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4万元的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小萍
人民陪审员  钟 丹
人民陪审员  彭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