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01民初355号
原告:四川中林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尔康市马尔康镇团结街125号1栋3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京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林,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洁,四川明炬(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林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通过网上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16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及《转款委托》,双方共同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中国银行德阳黄河西路支行账户。原告依约于2021年2月10日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分三笔转入借款共计516000元。另,《借条》约定纠纷由原告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内部承包关系;2、借款是用于支付给民工工资和机械费;3、名为借款实际为工程款,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4、该借款支付的民工工资和机械费,借贷关系不成立,没有法律事实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借条、转款委托、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户进行了转账。被告***对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承认借条和转款委托是本人所签的字,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以借款的名义支付民工工资和机械费。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三性无异议,并承认借条和转款委托系本人所签的字,且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反应原告中林公司也将款项分三次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上,该组证据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中标了天元镇粮食基地片工程,原告给被告提供内部承包合同版本,虽然原告最终没有签字确认,但能证明原被告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按回款进度2%收取管理费,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原告中林公司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认为,该合同虽有原告中林公司的标识,但只有被告的签字捺印,最终双方没有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2.工资表2020年6月份2张、10月份2张、11月份1张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组织班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产生了农民工工资。原告中林公司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借款确实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和机械费用,但不能证明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支付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该借款系工程款,故不予采信。
3.承诺书及支付清单复印件11份,拟证明施工班组领取了机械费和人工费,每笔开支要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才付款,原告收取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中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明付款流程,不能对抗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页7张,拟证明被告案涉工程代开发票,原告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中林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有其他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借款的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5.转款委托复印件4份,拟证明支付案涉工程的款项需要被告的委托,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中林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内部承包关系,且转款委托能证实工程款都出具了转款委托书而没有出具借条,但与借款的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6.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的转款委托复印件1份,拟证明支付案涉工程的款项需要被告的委托,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中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案涉借款出具了借条的同时也出具了转款委托,形成了证据锁链,故本院认予采信。
7.微信截图复印件6页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沟通,原告收取工程款及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本案的借款是发民工工资和机械费等。原告中林公司认为借条里面没有说明支付民工工资和机械费,工程款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发民工工资和机械费,但不能证明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的事实,且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和建筑工程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予采信。
8.班组支付单据、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班组的费用要由被告签字确认,再由被告出具转款委托,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支付款项。原告中林公司认为有资金往来,被告通过委托的方式委托原告支付班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资金往来,但与借款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9.天元人工机械未付款项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春节时,尚有民工工资未付(原件存在原告公司)。原告中林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10.银行清单复印件4张1份,拟证明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立即支付给民工工资和机械费。原告中林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借款后被告是怎样支配,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借款事实与借款用途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16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转款委托》,双方共同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中国银行德阳黄河西路支行账户。原告依约于2021年2月10日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分三笔转入借款共计516000元,且双方约定该借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如发生任何纠纷均由原告中林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
另查明,被告***系原告中林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之间有内部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中林公司为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主要举示了借条、转款委托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三份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承认借条和转款委托系本人书写签字,借条中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系原告职工,但不影响借款的事实,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被告***出具借条及转款委托当日,原告中林公司按照借条约定的金额完成了转账,故原告中林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天元镇粮食基地片)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借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机械费等,该借款为工程款,没有借款的合意,且认为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收到款项后当即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民工工资和机械等费用,属于履职行为。本院认为,(1)被告的意见自相矛盾,认为是双方有内部承包合同,目前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又认为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其行为为履职行为,那么被告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履职行为怎么可能出具借条,其辩解不符合常理,故不予支持;(2)案涉借款虽然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天元镇粮食基地片)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但原被告之间有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其借款与工程款结算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借款用途并非法律关系成立之构成要件,不能当然决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故对被告认为该借款系工程款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林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系工程款,且借条上明确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其法律后果被告是预知的,故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四川中林建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世燕
书记员代 国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