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林建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33民初189号
原告:**,男,藏族,1997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阿坝州黑水县。
被告:***,男,藏族,1983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阿坝州若尔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青卓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中林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尔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01MA630TDM2Q。
法定代表人:李京桂,系被告四川中林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浦瓦泽仁,男,藏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阿坝州松潘县。
原告**与被告浦瓦泽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浦瓦泽仁于2021年9月23日以***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通知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四川中林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于2021年11月17日通知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浦瓦泽仁,被告四川中林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何杰,翻译人员秋央卓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4日,被告在红原县旧城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使用原告挖机157小时,每小时为180元,总计28,000.00元。工程完工后一分钱工钱都没有付,写下了一张欠条,2018年10月2日,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给付了18,000.00元,还欠1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工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决被告偿还10,0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林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主张是基于一个有效的租赁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在诉状中了明确了合同相对方不是中林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本案中中林公司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被告浦瓦泽仁辩称:红原县旧城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的承包人是***,我只是被告***请来管理工地的,一切现场的管理都是我在负责,付款和结算都是我在负责,我只是工地上的带班人,不是承包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红原县旧城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中使用原告挖机157小时,每小时为180元,总计28000.00元。被告中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提出借条中支付方不是中林公司,欠款与中林公司无关的质证意见。被告浦瓦泽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提出该欠条系在完工时给原告的结算单,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8,000.00元,尚欠10,000.00元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欠条》上有工地负责人浦瓦泽仁的签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浦瓦泽仁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红原县旧城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中还欠案外人吴云辉、容中纳么、吴云刚等工资17,720.00元,之后***支付给案外人容中纳么10,000.00元,尚欠7,72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林公司对该证据提出与中林公司无关,但《欠条》载明付款人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欠条》内容虽然与本案无关,但其载明付款人为被告***,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确定其证明效力;
3.被告浦瓦泽仁提交《情况说明》两份,拟证明被告***在红原县旧城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中让案外人阿尕贷款,用于工程前期垫资,尚有贷款3,600,000.00元未还款。原告**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中林公司对该证据提出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承包了红原县旧城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劳务部分后,雇佣被告浦瓦泽仁作为工地管理人,对工地进行管理。
2018年7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经工地管理人被告浦瓦泽仁与原告**结算,结算单载明:被告共使用原告挖机157小时,每小时为180元,总计28,000.00元。2018年10月2日,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给付了18,000.00元,还欠10,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租用挖机,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10,0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被告中林公司提出原告**仅能向合同相对方被告***主张权利,而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瓦泽仁系被告***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不承担支付义务,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浦瓦泽仁支付劳务工资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应向原告**加付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程晓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小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