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林建业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4民初1047号

原告:**,男,1967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北京市高通(成都)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欣,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学苑南路**。

负责人:饶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郭,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宇,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锴,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中林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尔康镇团结街******。

法定代表人:伍帮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潘,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玲,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北路**>

法定代表人:宋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建,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住保中心)、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第三人四川中林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向本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查清案件事实,**和**向本院申请追加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申请将中科公司列为第三人,本院认为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王星欣,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被告住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郭,第三人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宇,第三人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潘、伍玲,第三人兴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住保中心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305973.00元;2.判决住保中心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2月26日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20日为167558.32元);3.确认原告在住保中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决住保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住保中心与中科公司签订《崇州市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及《崇州市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该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由住保中心将位于崇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二标段中(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发包给中科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含一标段的02#楼、03#楼、03A#楼、08#楼、09#楼、10#楼等及二标段的01#楼、04#楼、05#楼、06#楼、07#楼、12#楼等,约定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2018年3月,中科公司和中林公司签订《崇州市项目总平工程承包施工建设工程合同》,将崇州市项目中的一标段(02#楼、03#楼、08#楼、09#楼)、二标段(01#楼、04#楼、05#楼、06#楼、07#楼)的总平工程分包给中林公司,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暂定为20215675.00元、工程质量等事项。此后,中林公司将该总平工程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及9月,共分两次分批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住保中心使用。在施工期间,原告新增完成合同外工程量价款为930609.01元。在原告完成项目总平施工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中林公司及中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等资料,但其至今未与原告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也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尾款。后中林公司与中科公司办理结算,确认了原告施工完成的崇州市建设项目总平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3795761.04元(该价款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及规费均暂按最低标准取费,未计取人工及材料调差等费用)。结合中林公司2019年2月25日向住保中心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的事实来看,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为:1.欠付的工程款本金:扣除5%的质保金、已收到的780万元工程款,被告崇州住保中心尚欠5305973.00元(13795761.04×95%一7800000.00);2.欠付的利息:167558.32元。(1)逾期进度款利息计算:以1857032.73元(13795761.04元×70%-780万)为基数,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文件4.35%的计算,从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9日(共计196天)的利息为43980.73元;(2)工程全部竣工后利息计算:以53059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4.25%从2019-09-10日暂计至2020年3月30日共202天,利息为123577.5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住保中心辩称,1.住保中心是案涉项目的业主,中科公司为施工单位,投资人为中科大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大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住保中心在工程验收后进行回购,项目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投资人资金困难,住保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投资,因此住保中心认为案涉工程投资模式发生了变更,为了确保工程的按期交付,崇州市政府组织各部门以及案涉工程的材料商、劳务商、民工班组等进行了多次协商,政府承诺保障相关人员、单位能够收到款项,对于该行为是否属于债务加入,或者是其他的法律关系,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2.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的最终造价应当以崇州市审计局的审计意见为准,因此,住保中心所支付的款项不应超过审计确认的价格。3.住保中心向材料商、劳务商、民工班组等实际支付费用后,该费用不属于投资人的投资款项,住保中心不应支付相应回购款及投资回报。4.对于二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于该项权利属于施工单位的法定权利,所以对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住保中心支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住保中心应支付利息,所以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5.对于要求住保中心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该费用由法院综合全案予以评判和裁定。

中科公司述称,1.二原告不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发包人系住保中心,承包人系中科公司,二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住保中心之间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以及中林公司与中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其承包的内容为案涉工程的总平部分,也仅仅是住保中心与中科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二原告并未达到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面合同义务,并不是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实际施工人。2.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6条和建工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且中科公司与住保中心之间尚未办理结算,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尚未确定。因此,二原告并不具备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3.案涉总平工程尚未办理结算,中林公司是否在原告处享有工程款尚未确定,且按照中科公司与中林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没有成就。4.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个人没有承接工程资质,所承接的工程应该是无效的,无论是建筑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没有取得资质获得资格的,应当予以没收。所以关于主张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5.根据合同法第128条的规定,中科公司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法律的规定都没有认为原告分包的单位能够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主张的工程优先权不成立。6.原告不是中科公司与中林公司之间合同的相对方,中科公司与中林公司之间关于合同的约定、价款约定、支付的约定,原告均不享有,原告基于中科公司与中林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中林公司述称,对二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案涉总平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均是由二原告负责,施工所需的材料是由二原告自行出资购买,劳务班组由二原告组织施工并给付劳务款,我公司仅负责依据财务的需要开具发票、代为对外付款等。中林公司与中科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办理了竣工结算,确认了案涉总平工程竣工结算价,该结算价中有部分费用需待中科公司与住保中心结算完成后另行调整。

兴宇公司述称,1.案涉工程项目出现多次停工,崇州市政府为了解决该项目停工的问题,多次到上海找中科公司,到北京找中国科学院,得到的是他们有钱即将来安排工程的建设资金问题,但实际上该资金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且该项目和捷普项目是属于四川省的重大项目,一旦停工将对崇州市政府造成重大的损失,所以崇州市政府和住保中心、兴宇公司为了避免该项目发生烂尾,为了在工期已经逾期的情况下尽快完工,经开区管委会、住建局、住保中心、兴宇公司等相关部门与案涉工程分包商、各班组、材料供货商召开会议要求分包商、各班组、材料供货商继续进行案涉项目的建设,所欠款项由住保中心支付。2.二原告确实承建了案涉总平工程,系案涉总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基于二原告诉状的陈述,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是以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第二个是债务的加入问题。4.关于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住保中心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利息,工程款的利息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进行主张。5.对二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二原告不是与住保中心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该请求不成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过质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7日,住保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崇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2016年9月2日更名为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青年公苑保障性住房**项目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崇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崇州市委2014年8月15日《关于研究解决青年公苑保障性住房(二期)项目和旧城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甲方作为青年公苑保障性住房(二期)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业主,负责申报实施该项目所需的公积金贷款;乙方作为项目管理承办单位,协助甲方融资并全权具体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工作。1.委托事项为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行使项目的建设管理权,具体委托事项为:(1)依据政府投资项目立项的相关管理规定,依法办理项目的立项;(2)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依法选择确定项目的可研编制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与前述单位协商、签订相应合同;(3)依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合同费用的结算、支付合同价款、建设工程管理、工程变更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备案、工程竣工审计结算等),行使合同权利,接受合同相对方提交的工作成果等;(4)依法办理项目建设所需的相关规划、建设、国土等报建手续和国土证、房产证手续;(5)由甲方以书面委托形式确认的其他委托事项。2.委托权限为(1)前述委托事项,由乙方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依法、全权自主办理,并承担因违反规定办理所产生的相应责任。(2)委托期间内乙方无转委托权。3.委托期限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前述委托事项全部实施完成之日止。

2016年3月30日,住保中心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投资建设方)的中科公司、中科大有公司签订了《崇州市建设项目一标段投资建设合同》和《崇州市建设项目二标段投资建设合同》(以下将前述两个合同合并简称为《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

2018年3月,中林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崇州市项目总平工程承包施工建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总平工程合同),中科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的一标段(02#楼、03#楼、08#楼、09#楼)、二标段(01#楼、04#楼、05#楼、06#楼、07#楼)的总平工程分包给中林公司,该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为**。后中林公司将该总平工程转包给**、**,由二原告自行施工。二原告自行组建班组,采购材料进行施工作业。

由于作为《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合同中的乙方中科公司、中科大有公司投入案涉工程项目的资金不足,造成案涉工程项目截止到2018年6月逾期施工已达10个月,尤其从2018年2月以来已实际处于完全停工状态并鉴于中科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崇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关于请崇州市人民政府解决项目建设资金的申请》,该申请载明需要请求崇州市人民政府解决涉案项目复工和在8月20日之前竣工验收所急需资金5000万元问题。于是,住保中心与中科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5日和2018年10月8日签订《关于解决崇州市建设项目工程复工问题的协议书》(以下简称《6.5复工协议》)和《关于解决崇州市建设项目后续建设问题的协议书》(以下简称《10.8复工协议》)。

《6.5复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住保中心)提前支付回购款5000万元,由乙方(中科公司、中科大有公司)委托甲方给存在复工资金问题的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直接支付。2.乙方委托甲方付款的资料应当加盖中科大有公司和中科西南分公司的公章。3.甲方提前支付的回购款按10%支付资金成本,甲方支付的本金和资金成本在甲方第一次向乙方支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时一次性扣除。4.本协议与双方之前签订的《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等法律文件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作约定的,以双方之前签订的《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等法律文件的约定为准。

《10.8复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虽甲方(住保中心)根据乙方(中科公司、中科大有公司)申请于2018年6月初投入资金5000万元(不包含前期支付的工程款等款项),后续建设资金甲方继续投入4000万元,若后续建设资金超过4000万元,超过部分由双方另行确认金额和结算方式。2.甲方提前支付的回购款按10%支付资金成本,甲方支付的本金和资金成本在甲方第一次向乙方支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时一次性扣除。3.双方同意案涉工程项目由甲方介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监管、直接接管等管理方式),后续建设资金由甲方直接投入;4.甲方投入的资金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但甲方支付前乙方应予以确认,乙方不予确认的,以甲方支付的金额作为认定甲方投入资金的直接依据。5.本协议与双方之前签订的《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等法律文件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作约定的,以双方之前签订的《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等法律文件的约定为准。

2018年5月25日,中科大有公司向崇州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崇州市人民政府解决项目建设资金的申请》【中科大有(2018)0525号】,主要内容为:由中科大有公司和中科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由于不能组织资金到位,请住保中心投入后期建设资金5000万元,并由中科大有公司委托住保中心支付给存在复工资金问题的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上述建设资金按《投资建设合同》中约定的10%的回报率计算资金成本,本金和资金成本在住保中心第一次向我公司支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时一次性扣除。

2018年6月10日,中科大有公司向住保中心出具《关于崇州市建设项目后续建设资金的保障措施》【中科大有(2018)0610号】承诺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本项目后续建设资金需求:1.中科大有公司预计6月30日前向中科公司申请拨付后续建设资金5000万元;2.在我公司股权变更完成后,由中科行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拨付资金5000万元,预计6月25日到位;3.将我公司承接的银川置信三沙源项目应收回的工程款7.5亿元,其中5000万元用于本项目建设。该笔资金预计7月5日前到位;4.通过变卖我公司旗下(新都传化国际新城一号楼)资产所得资金,其中5000万元用于本项目建设。该笔资金预计6月28日前到位;5.将崇州市建设项目的回购款作为质押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前全面启动,力争本月之内完成。

2018年8月4日,中科大有公司再次向崇州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崇州市人民政府解决项目建设资金的申请》【中科大有(2018)0804号】主要内容为:在收到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提前回购款5000万后积极组织案涉工程复工,截止收到提前回购款之日项目已经完成产值9200万元,案涉项目2、3、4、5号楼已交付捷普科技公司装修。由于案涉后续工程仍无法解决完成项目建设急需的资金,故申请:1.由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投入后期建设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2.上述建设资金由我公司委托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直接支付给存在复工资金问题的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3.上述建设资金按《投资建设合同》中约定的10%的回报率计算资金成本,本金和资金成本在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第一次向我公司支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时一次性扣除;4.我公司保证:确保正常施工,确保全部工程在2018年8月20日之前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崇州市建设项目建设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是崇州市建设项目的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单位,该项目的业主单位为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代理业主为成都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采用投资、建设模式实施,投资单位为中科大有投资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该项目工期为390日历天。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正式进场施工,但从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现场只有零星的人员在作业,工程基本处于半停工状态。为了解决工程复工问题,2018年5月21日,崇州市经开区管委会、崇州市住建局、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成都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过控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召开项目现场会议,会议要求各分包单位立即复工、材料进场;对分包单位和材料商提出的由于中科建设总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复工后担心不能收到项目款项的问题,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和成都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分包单位和供应商的款项由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和供应商表示同意复工。

案涉项目二标段1#楼于2020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一标段2#楼、3#楼、8#楼、9#楼、地下室和二标、地下室和二标段**楼**楼**楼019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8月15日,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崇州市建设项目建设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是崇州市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该项目的业主单位为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代理业主为成都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采用投资、建设模式实施,投资单位为中科大有投资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该项目工期为390日历天。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正式进场施工,但从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现场只有零星的人员在作业,工程基本处于半停工状态。为了解决工程复工问题,2018年5月21日,崇州市经开区管委会、崇州市住建局、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成都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召开项目现场会议,会议要求各分包单位立即复工、材料进场;对分包单位和材料商提出的由于中科建设总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复工后担心不能收到项目款项的问题,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和成都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分包单位和供应商的款项由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和供应商表示同意复工。

2020年8月16日,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崇州市建设项目建设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是崇州市建设项目的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单位,该项目的业主单位为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代理业主为成都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采用投资、建设模式实施,投资单位为中科大有投资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该项目工期为390日历天。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正式进场施工,但从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现场只有零星的人员在作业,工程基本处于半停工状态。为了解决工程复工问题,2018年5月21日,崇州市经开区管委会、崇州市住建局、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成都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过控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召开项目现场会议,会议要求各分包单位立即复工、材料进场;对分包单位和材料商提出的由于中科建设总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复工后担心不能收到项目款项的问题,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和成都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分包单位和供应商的款项由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和供应商表示同意复工。

2020年9月25日,中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中科公司出具《总平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总平工程项目审定造价为13,795,761.04元。该审核报告第八条核减主要原因载明:5.结算书中各规费项目按上限计取,此次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各规费项目暂按基本费计取,最终按中科公司与住保中心的案涉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结果进行调整;6.结算书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按上限计取,此次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安全文明施工费暂按基本费计取,最终按中科公司与住保中心的案涉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结果进行调整;8.结算书中进行了人工费和材料费调差,此次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人工费和材料费调差均按原财评清单执行。中科公司西南分公司和中林公司分别在案涉消防工程竣工结算书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二原告自认已收到住保中心支付的工程款780万元,中科公司未向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住保中心予以认可,中科公司认为,该工程款系向中林公司支付,与二原告无关,同时也认可中科公司未向中林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各方身份信息、投资建设合同、关于案涉项目工程复工问题的协议书和后续建设问题的协议书、授权书、《关于崇州市建设项目建设情况的说明》《总平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建材购销合同》《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转账凭证、对账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住保中心与中科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签订了《青年公苑**投资建设合同》后,中科公司与中林公司签订了《总平工程合同》,中林公司再次将案涉总平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案涉总平工程由二原告施工完成。上述《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总平工程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均为有效合同。而中林公司承接案涉总平工程后,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作为个人的**、**不可能具有总平工程施工专业资质,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二原告是否为案涉总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出具有其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原告向中林公司财务人员伍玲转款随即由伍玲将款项转给材料商的转款凭证、向劳务班组支付劳务费等证据足以证明二原告为完成案涉总平工程采购材料、向劳务班组支付劳务费凭证,为案涉总平工程实际投入资金的事实。因此,二原告系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虽然中科公司对二原告出示的证明其系案涉总平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提出质疑,但中科公司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或出示证据加以佐证,而二原告出具的证据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中林公司、兴宇公司均认可二原告对案涉总平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本院认定二原告为案涉总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二原告在接受转包的总平工程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与中林公司进行了结算,依据公平原则,二原告应当按照约定获得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住保中心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加入,又称并行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可见,债务加入有三种方式:1.第三人与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的三方协议;2.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双方协议;3.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单方承诺。债法的基本原理可以得知债的形成四种原因中,债务加入只有可能是两种原因,一是无因管理,二是接受原债务人的委托(合同之债)。同时,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行为。那么判断住保中心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应当探究住保中心是否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和债务加入的形式。

具体到本案,住保中心与中科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作为合同的双方达成了《6.5复工协议》和《10.8复工协议》双方协议。《6.5复工协议》中约定了住保中心在5000万元范围内“给存在复工资金问题的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直接支付”。《10.8复工协议》约定了“后续建设资金甲方继续投入4000万元,若后续建设资金超过4000万元,超过部分由双方另行确认金额和结算方式。”同时约定:“甲方投入的资金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但甲方支付前乙方应予以确认,乙方不予确认的,以甲方支付的金额作为认定甲方投入资金的直接依据。”,故,本院认为,住保中心依据复工协议接受原债务人中科公司委托的债务加入,这仅是债务加入的原因。债务加入的金额是否为中科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主张的9000万元呢?从《10.8复工协议》中约定“若后续建设资金超过4000万元,超过部分由双方另行确认金额和结算方式”的内容表明,在已经确认住保中心委托支付5000万元的基础上,对后续建设资金超过4000万元并不为协议双方所禁止,而是表述为“超过部分由双方另行确认金额和结算方式”和“甲方支付前乙方应予以确认,乙方不予确认的,以甲方支付的金额作为认定甲方投入资金的直接依据。”,故,本院认为,依据住保中心与中科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的双方协议,住保中心为基于双方协议以接受委托的原因,形成了对债权人为“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的债务加入,金额为除约定的9000万元外,超过部分另行确认。如上所述,在中科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出现投入案涉项目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住保中心与中科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基于委托原因形成了债务加入。因此,对中科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陈述住保中心仅系委托支付关系,并不存在债务加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建设方和投资方出现资金困难的情况下,2018年5月21日,在有相关部门组织的会议上,崇州市经开区管委会、崇州市住建局、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过控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召开项目现场会议,会议要求各分包单位立即复工、材料进场;对分包单位和材料商提出的由于中科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复工后担心不能收到项目款项的问题,住保中心和兴宇公司承诺,分包单位和供应商的款项由住保中心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和供应商表示同意复工。可见,作为原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住保中心如向债权人作出单方承诺加入系减轻债务人负担的受益行为,并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在缺少债务人意思表示或无需其同意的情况下,应当认可构成有效的债务加入,同时也是中科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违约后住保中心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这也是债务加入的原因之一。

综上,住保中心无论是基于其与中科公司、中科大有公司形成的双方协议还是基于其向包括对分包单位和材料商在内的债权人的单方承诺,均构成对案涉工程债务的加入。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二原告作为案涉总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论是基于复工协议还是基于住保中心的单方承诺,均可向住保中心主张案涉债权。故,对二原告主张住保中心作为债务加入应当对案涉总平工程款的支付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总平工程尚欠工程款具体金额问题。本院认为,2020年9月25日,中科公司与中林公司就案涉总平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结算总价为13795761.04元,虽然该结算总价并非案涉总平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但根据审核报告可知,该结算总价是中科公司与中林公司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上,以《崇州市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审核报告书》为审核依据确认的,并且经过了第三方审核。案涉项目投入使用至今已逾18个月,而中科公司与住保中心迟迟未结算,已经严重超过《投资合同》6个月的结算时间,且双方目前仍没有进行结算的迹象,且二原告已举证证明该结算价系按照最低取费标准计算的基本费。因此,在无法用其他更有效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且不会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将中科公司与中林公司的结算价款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合法合理。庭审中已查明住保中心已支付780万元,二原告按照约定自行扣除5%的质保金,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305973元(13795761.04元×95%-780万元)。故,对二原告要求住保中心支付工程款530597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但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住保中心债务加入时对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承诺,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系中林公司转包给二原告施工完成,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二原告不享有案涉工程项目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305,97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7元,由**、**负担767元,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负担24,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亚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康诗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