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地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新地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6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地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楼小军,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269号。
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浙江新地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2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新地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程序不当,未通知申请人就开庭判决。申请人未收到法院的材料,2019年9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诸暨支行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账户上的款项被扣划才知晓本案。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担保无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借款人***是申请人股东,其为自己的借款加盖公司公章提供担保,但未经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同意,违反了公司法规定,该担保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担保有效错误,判决申请人连带归还借款本息错误。故申请人之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原审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审法院已于2018年10月向申请人公告送达本案判决,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1月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新地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翠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