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诸商初字第4746号
原告:***。
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何政岳。
被告:何越楚。
原告***与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越公司)、何越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越公司、何越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振越公司、何越楚向原告***借款43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贰分,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0月26日,被告振越公司、何越楚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贰分,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振越公司、何越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支付利息13.6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3万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均至款付清日止按年息贰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3万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均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被告振越公司、何越楚均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账户明细、借款合同各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43万元,原告将借款本金打入被告振越公司银行账户,2013年8月21日,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款合同,载明向原告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将借款本金打入被告何越楚的账户,2013年10月26日,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款合同,载明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上述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按年息贰分计算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是年利率20%,借款合同中系打印错误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均已收集在卷。被告振越公司、何越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振越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振越公司曾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1日,被告振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债务人为被告振越公司,被告振越公司向原告借款43万元。该笔借款本金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打入被告振越公司账户。2013年10月26日,被告振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债务人为被告振越公司,被告振越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该笔借款本院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打入当时被告振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越楚的账户。上述二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年息贰分计算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下方债务人落款处均由被告何越楚签字并加盖被告振越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振越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合同中“年息贰分”系打印错误。本院认为,年息2%的利率约定明显低于正常民间借贷的市场利率,亦低于国家关于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时予以保护的逾期利率(年利率6%),不符合常理。结合本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3785号、(2015)绍诸商初字第1347号案件中被告振越公司对外借款时均约定年利率20%的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借款时约定年利率20%。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振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被告何越楚系被告振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中25万元借款本金打入被告何越楚的账户,要求被告何越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何越楚在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一栏签字,但其签名均覆盖在被告振越公司的公章上方,而非单独一栏,企业对外借款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亦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虽然其中25万元借款本金打入被告何越楚账户,但并无证据表明该款由被告何越楚个人使用,且二份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债务人为被告振越公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何越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振越公司、何越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并应支付借款本金43万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均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0元,依法减半收取5980元,由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楼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