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慧通顺恒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慧通顺恒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香河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慧通顺恒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香河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1-25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1737

原告北京慧通顺恒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东水泉村前街一排3号,组织机构代码68692820-8

法定代表人付振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力生,男,1957612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光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香河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钳屯乡夏安路西侧(香河超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院内), 组织机构代码56196561-1

法定代表人郭鹤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国亚,男,1981124日出生。

第三人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国家农业示范园区甲1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陆文龙,总经理。

原告北京慧通顺恒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通公司)与被告香河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第三人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艳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民、孙艳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24日、2014年1221日、2015年32日、2015年316日庭审时,原告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力生、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国亚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2日、2015年316庭审时,被告天成公司、第三人盛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慧通公司起诉称:201071日,慧通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外加剂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天成公司从慧通公司采购外加剂复配设备、存储罐,每吨1900元。2011616日,慧通公司与天成公司结算确认天成公司欠慧通公司698 121元,天成公司出具确认单。后双方达成和解,天成公司以河北省香河县盛世家园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屋折抵外加剂款698 121元,并将该房屋登记在慧通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双方于20123月31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慧通公司多次要求天成公司履行合同,天成公司总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能履行合同。故起诉要求:1.判令天成公司与慧通公司于2012331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有效,天成公司立即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判令诉讼费由天成公司负担。

原告慧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外加剂合作协议、对账单、《以房抵债协议书》。

被告天成公司答辩称:慧通公司与天成公司于201071日签订外加剂合作协议。天成公司向慧通公司购买外加剂混凝土,同时慧通公司向天成公司提供技术指导。虽然双方在2011年签订了对账单,且在20123月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书,但对账单、协议书均是在天成公司认为慧通公司所出售的外加剂合格及提供的技术达标的情况下予以签订和认可的。2012年,三河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天成公司提出混凝土质量不达标,造成三河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此案正在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进行了质量检测,现该案未予审结,正是慧通公司所提供的外加剂质量存在问题、提供的技术存在问题,造成天成公司面临向第三方赔偿。

被告天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盛世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天成公司对慧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7月1日,慧通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外加剂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慧通公司给天成公司供应混凝土外加剂;价格为每吨1900元;合作期限为201071日至20111231日。

慧通公司与天成公司签署对账单1份。对账单载明:201012月底欠付振杰、刘保民款112 917元;201012月底,付振杰支款500 000元;2011716日交来原201012月份外加剂结算单共计外加剂款1 085 204元;计算结果为698 121元。

20123月31日,慧通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载明:天成公司以河北省香河县盛世家园X号楼X单元XX室,面积115.82平方米,折抵慧通公司外加剂款698 121元,并将该房屋登记在慧通公司指定的相关人员名下,上传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成公司保证该房屋权属为天成公司所有,并具有转让、折抵债务等处分权利,保证该房屋为商品房,未设定抵押,无权属纠纷,未将房屋出租,慧通公司可以自由出售;慧通公司按盛世家园售楼处的规定支付购房款外的各项费用;双方就外加剂买卖合同无其他纠葛,双方均不得因房屋市场价格变化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

诉讼中,天成公司称慧通公司提供的外加剂存在质量问题。后,天成公司称涉诉房屋并非其公司所有,是盛世公司的。

慧通公司称签订协议时曾去看了房屋的沙盘,因天成公司保证对房屋有处分权,故其未核实盛世公司是否同意就涉诉房屋进行抵债。

后慧通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天成公司给付慧通公司货款698 121元;2.判令诉讼费由天成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慧通公司提供的外加剂合作协议、对账单、《以房抵债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成公司、第三人盛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慧通公司与天成公司之间的《外加剂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慧通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天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签署的对账单、以房抵债协议书可以证明欠款的数额。天成公司承诺以河北省香河县盛世家园X号楼X单元XX室进行抵债,但其未能提供其对该房屋有处分权的证据,盛世公司亦未明确表示同意天成公司以该房屋折抵货款。慧通公司主张仍由天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天成公司辩称慧通公司提供的外加剂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河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慧通顺恒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九万八千一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香河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八十一元,由被告香河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宋艳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