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华厦防雷器材厂

**与乐清市华厦防雷器材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32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乐清市华厦防雷器材厂。
负责人:章国林。
委托代理人:章国象。
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乐清市华厦防雷器材厂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章国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国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0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被以被告的名义和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唐工程项目部(委托付款方为山东胜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内蒙大唐)签订防雷电器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为卖方,内蒙大唐为买方,合同总货款434911.7元。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4日,原、被告就合作生产销售上述电器产品达成协议:原告出资214292.45元由被告负责生产,销售价(434977.7元)和包干价(214292.45元)的差额被告收取10%税款(22061.93元),其余货款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在收到买方货款扣除前述税款后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原告2011年1月7日预付被告包干生产价款127910.92元。此批防雷电器生产销售完成后,2011年7月2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还应付给被告包干价余款和税款计108443.46元,原告于次日付清此款。上述合同货款434911.7元已全部属原告所有,被告收取货款后应即转付给原告。买方内蒙大唐于2011年8月全额支付给被告434911.7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转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4911.7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证据2、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3、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委托被告签订防雷电器买卖合同价款;证据4、合作销售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合作生产销售的权利义务;证据5、对账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为434911.7元;证据6、交易回单、信息、明细查询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被告236354.38元;证据7、付款交易查询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已收买方全额货款434911.7元。
被告乐清市华厦防雷器材厂辩称:在合作销售协议达成之前,因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要通过投标方式取得,则原告借被告名义进行投标,故而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委托***代表原告方指派的,作为被告方参加此次投标的授权委托人。此后,***即是原告授权委托的作为被告参加投标的委托代理人,又是在中标后被告与内蒙大唐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更是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销售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双方在履行合作销售协议的过程中,被告均同***联系操作,至今也不知原告的模样。因***是原告授权委托人,实际工作也是由***与被告办理,故此,被告在收到山东胜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汇入的434911.7元后,陆续于2011年8月12日至同年11月21日汇付给了***,***于2011年11月21日与被告往来账目核对清楚后,扣除原告后来增加的产品款17625元,余款均由***领取,并由***签字确认。2012年2月24日,原告发信息给被告要求将后来增加产品的汇入款52500元汇付给***,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银行汇付此款给***。综上所述,***是原告委派的代表原告履行合作销售协议的唯一授权委托人,也是实际履行合作销售协议人,被告为履行合作销售协议,将款汇给***就是付给了原告,且从被告汇付给***的货款最后一笔至今已半年有余,原告从无提出异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款显然无理,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据2、电子邮件单、法人代表授权书、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是原告的授权委托人,代表原告作为被告的授权代理人;证据3、对账清单、现金支票存根、建行存款凭条,以证明***代表原告向被告收款的事实;证据4、手机信息、自助银行汇款凭条、工作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按原告要求支付了52500元的事实。
第三人***未作陈述,也无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件质证,被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作销售协议是由***履行,是***发货的,也是***来提款,对货款的履行原告从来没有过异议,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就是代表原告来领款的。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件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委托***签订投标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对证据3的对账清单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是否是***所书写,该清单列具山东胜越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汇入43491.17元、2011年8月31日汇入391420.5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四笔记载被告付款情况不清楚;原告对现金支票存根无法确认,如该笔钱真付的话,可能是***伪造“北京华思特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背书领走的。对建行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另,本院依被告申请庭后调取了建行凭卡(账)存款业务申请书及存款凭条、现金支票、***农行交易明细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7、被告提供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3,本院认为经庭后与第三人***核实,其对此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可反映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依原告要求汇入案外人***账户52500元的事实。另外,法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庭后已认可收取了被告货款417286.7元的事实,故对此不再做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进行投标,并指派第三人***作为被告投标的授权委托人。中标后,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内蒙大唐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货款为434911.7元,委托付款方为山东胜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1月4日原、被告就合作生产销售上述电器产品达成协议及附表,约定:附表为被告供应此批工矿产品材料的实际包干价,剩余利润为原告所有;原告预付被告总货款的50%作为启动资金,同时负责输运费,并在被告完成供货且验收合格后负责催款;买方(委托付款方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货款首先用于冲低被告的包干金额,冲抵完毕后的款项扣税10%后支付给原告,由原、被告在合作销售协议上签章确认。2011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27910.92元,后经双方核算,上述产品的包干价214292.45元和差额税款22061.93元,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被告付清了余款108443.46元。被告于2011年8月间陆续收取买方(委托付款方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货款434911.7元,被告也陆续数次向第三人***支付了货款417286.7元,第三人***收取货款后没有向原告交付。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向其转付买方货款,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内蒙大唐向被告增买产品计货款52500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将该笔525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账户,但原告没有向被告预付该批增买产品的包干价、差额税款计176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向第三人***付款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讼争货款的义务。虽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投标,原告于2010年12月向被告发电子邮件载明其指派第三人***作为被告投标的授权委托人,但原告对在被告处收取讼争货款的行为没有进行委托,基于被告陈述其陆续分五次通过现金支票、汇款、现金方式向***支付讼争货款,在付款时没有告知原告的事实,而此前是由原告通过北京公司分二次向被告汇付包干价和差额税款,并非***受委托履行合作销售协议的内容,可反映出被告在付款时存在审查不严的过失,被告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且原告对***收取货款的行为不予追认,因此,***收取货款的行为对原告不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合作销售协议中约定,被告收取包干价和差额税款后,买方(委托付款方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应转付给原告。原告以被告名义投标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总货款为434911.7元,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包干价和差额税款,被告收取买方434911.7元应全额转付给原告;另增买的产品52500元,被告收取买方款后已全额汇付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对该批增买产品的包干价、差额税款计17625元未向被告支付;综上,扣除原告未付增买产品的包干价、差额税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417286.7元(434911.7元-17625元)。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华厦防雷器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还原告**货款417286.7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3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乐清市华厦防雷器材厂负担7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屠小霞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胡晓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包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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