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华厦防雷器材厂

**与乐清市华厦防雷器材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华厦防雷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章国林。
委托代理人:章国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戴家华。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乐清市华厦防雷器材厂(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进行投标,并指派第三人***作为被告投标的授权委托人。中标后,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唐国际工程项目部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货款为434911.7元,委托付款方为山东胜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1月4日原、被告就合作生产销售上述电器产品达成协议及附表,约定:附表为被告供应此批工矿产品材料的实际包干价,剩余利润为原告所有;原告预付被告总货款的50%作为启动资金,同时负责输运费,并在被告完成供货且验收合格后负责催款;买方(委托付款方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货款首先用于冲低被告的包干金额,冲抵完毕后的款项扣税10%后支付给原告,由原、被告在合作销售协议上签章确认。2011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27910.92元,后经双方核算,上述产品的包干价214292.45元和差额税款22061.93元,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被告付清了余款108443.46元。被告于2011年8月间陆续收取买方(委托付款方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货款434911.7元,被告也陆续数次向第三人***支付了货款417286.7元,第三人***收取货款后没有向原告交付。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向其转付买方货款,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买方向被告增买产品计货款52500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将该笔525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账户,但原告没有向被告预付该批增买产品的包干价、差额税款计17625元。
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43491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合作销售协议达成之前,因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要通过投标方式取得,则原告借被告名义进行投标,故而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委托***代表原告方指派给被告方参加此次投标的代理人。此后,***即是原告授权委托的作为被告参加投标的委托代理人,又是在中标后被告与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唐国际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更是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销售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双方在履行合作销售协议的过程中,被告均同***联系操作,至今也不知原告的模样。因***是原告授权委托人,实际工作也是由***与被告办理,故此,被告在收到山东胜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汇入的434911.7元后,陆续于2011年8月12日至同年11月21日汇付给了***,***于2011年11月21日与被告往来账目核对清楚后,扣除原告后来增加的产品款17625元,余款均由***领取,并由***签字确认。2012年2月24日,原告发信息给被告要求将后来增加产品的汇入款52500元汇付给***,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银行汇付此款给***。综上,被告为履行合作销售协议将款汇给***就是付给了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款显然无理,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向第三人***付款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讼争货款的义务。虽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投标,原告于2010年12月向被告发电子邮件载明其指派第三人***作为被告投标的授权委托人,但原告对在被告处收取讼争货款的行为没有进行委托,基于被告陈述其陆续分五次通过现金支票、汇款、现金方式向***支付讼争货款,在付款时没有告知原告的事实,而此前是由原告通过北京公司分二次向被告汇付包干价和差额税款,并非***受委托履行合作销售协议的内容,可反映出被告在付款时存在审查不严的过失,被告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且原告对***收取货款的行为不予追认,因此,***收取货款的行为对原告不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双方签订合作销售协议中约定,被告收取包干价和差额税款后,买方(委托付款方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应转付给原告。原告以被告名义投标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总货款为434911.7元,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包干价和差额税款,被告收取买方434911.7元应全额转付给原告。另增买的产品52500元,被告收取买方款后已全额汇付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对该批增买产品的包干价、差额税款计17625元未向被告支付。综上,扣除原告未付增买产品的包干价、差额税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417286.7元(434911.7元-17625元)。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21日判决:一、被告乐清市华厦防雷器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17286.7元。款交该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786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三人***收取上诉人货款417286.70元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后果不正确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合作销售协议之前,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代表上诉人参加投标活动,同上诉人联系的都是第三人和被上诉人老婆的表兄**。该协议签订之后,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实际操作人、实际联系人又是第三人和**,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联系,第三人虽然没有提供书面委托,但由于履行合作销售协议从始至终都是由第三人及***操作履行联系的,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受被上诉人委托向上诉人收款,上诉人才分几次支付给第三人417286.70元,且第三人在收取货款后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后未能收回第三人的货款,为了将付款的责任推给上诉人,才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综上,第三人向上诉人收取货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由第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17286.7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未委托第三人***收取货款,***仅代表上诉人参与项目投标及代表上诉人和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唐国际工程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合作销售协议,被上诉人既未委托***签订和她男,也未委托***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产款项也从未委托或由***经手转付,更未委托***收取合作销售协议约定的货款。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承认上诉人并非一次而是分五次将货款支付给***,且事前均未告知被上诉人。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大唐收货后曾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货款,上诉人均以买方未付款为由拖延。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诉人将货款支付给***后,严厉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将最后的余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的付款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第三人***有参与本案合同的履行,如发货、接货、配货等。本院对其他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参加投标,并向上诉人发电子邮件载明其指派第三人***作为上诉人对本案所涉项目投标的代理人。中标后,***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唐国际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合作销售协议,经结算,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17286.7元,该款项已由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款对表见代理合同效力作了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确授权***代表上诉人参加投标及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与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唐国际工程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但是被上诉人至今不认可有委托***收取上诉人的货款,***收取上诉人款项的行为已超越了代理权。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明确授权情况及***有实际履行协议的行为,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故***收取上诉人款项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上诉人不需要再向被上诉人支付417286.7元。上诉人关于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收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未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导致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对乐清市华厦防雷器材厂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3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59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黄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