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30民初1503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现代物流产业开发区金泉路2号三明陆地港综合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MA2Y3NAU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宁县均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均口镇莲花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003797908G。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副镇长。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宁县均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47元,减半收取计2723.5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坤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慧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