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丰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昆山东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6917号
原告:江苏丰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秦峰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0982971L。
法定代表人:赵美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东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兵希科技广场大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58337942。
法定代表人:周建仁。
原告江苏丰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东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53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35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5%,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上述诉请金额就“昆山SBI国际广场”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被告昆山SBI国际广场4台1250KVA变压器高低压专变工程和电表箱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1380万元和95万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535万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其待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气工程合同书”两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昆山SBI国际广场”4台1250KVA变压器高低压专变工程和电表箱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1380万元和95万元。原告庭审陈述工程于2014年11月27日竣工。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电气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余款675万元应于2015年3月底付清,余款利息从2014年10月开始计算,利率按月息1.5%支付。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询证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款项为675万元。2016年7月1日,被告付款30万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付款40万元,2016年9月2日,被告付款30万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付款40万元。被告尚有余款535万元未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电气工程合同书”两份、“电气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询证函、建筑业统一发票八张、付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气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余额535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该工程于2014年11月即已竣工,原告现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限六个月,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东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50000元及利息(以53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丰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72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350元,由被告昆山东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严雪平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人民陪审员  方静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煜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发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