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3执9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0982971L。
法定代表人赵美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执行代理人张燕、张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昆山东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58337942。
法定代表人周建仁。
申请执行人江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东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7)苏0583民初169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昆山东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50000元及利息(以53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350元,由被告昆山东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昆山东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1月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未能投递到被执行人。
2、2018年1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一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已被其他案件冻结,有一辆车牌号为苏E×××××号车辆,本院尚未实际控制,暂无法进行处置,无上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8年1月12日,本院向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8年3月22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昆山东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处进行现场调查,并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材料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申报财产,该公司名下尚有98套房源(实测面积10720.48m2)尚未销售。
5、2018年4月4日,被执行人昆山东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人周建仁经到庭,称该公司未售房源都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该公司二期土地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拍卖,拍卖款已被查封。
6、2018年4月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昆山东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建仁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2018年4月20日,本院向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发函,要求该院协助划拨被执行人土地拍卖款。
8、2018年5月15日,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回函称被执行人已无多余执行款可供分配。
9、2018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尚有98套房源(实测面积10720.48m2)依法委托评估,后因本院另案已经对被执行人名下98套房源(实测面积10720.48m2)不动产启动评估,故本院依法撤回对被执行人上述不动产的评估。
10、经查阅关联案件,2018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8)苏0583执22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昆山东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山市××××号XX中心X-X号楼共计96套房地产(不含物业用房)[评估价格为人民币95848136元,详见(江苏)金宁达(2018)(房估)字第SZ245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以清偿所欠债务。
11、经查阅关联案件,2019年2月4日,被执行人昆山东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山市××××号XX中心X-X号楼共计96套房地产经本院一拍、二拍、变卖后均未成交。
12、2019年2月21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开户账号并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保险、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同第一次查询结果。
13、2019年3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不同意按变卖要求全部接受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以物抵债,亦不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人民币5350000元利息(以53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2018)苏0583执2253号执行裁定书、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依法拍卖的不动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受就本院已变卖结束的被执行人不动产以物抵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69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潘红刚
审 判 员 王缀成
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