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长通集团西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长通集团西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咸阳毅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毅立房地产杨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4764号
原告:甘肃长通集团西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679。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府,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亮,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59875632XX。
负责人:焦锋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381。
法定代表人:焦锋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长通集团西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毅立公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930856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930856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从2017年12月10日暂计至2019年5月10日为316491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分公司分期供应电力电缆,每次到货两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的50%,剩余50%货款在最后一批货物到场两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的,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当日,**分公司支付订金100000元。同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516700元,10月9日供货934156元,共计1450856元。但**分公司仅支付货款420000元,尚欠货款930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缺乏商业活动中应有的诚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法人承担,被告**分公司作为被告毅立公司的分支机构,应依法承担**分公司因本案产生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予以支持。
二被告毅立公司、**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供货数量清单、银行交易记录、(2018)陕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分公司供应不同型号的的电力电缆,合同总价款为1677182元。质保期为一年,原告送货至被告位于**的居然之家工地,首付订金100000元,分批供货,每次到货两日内支付该批次货物货款的50%,不冲抵定金,最后一批货到场两个月内付清总合同剩余货款。如**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推迟下次到货日期,剩余50%货款如**分公司不能及时付清,按照剩余货款每月收取2%的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合同加盖原告及被告**分公司的公章,并由李某某、焦锋卫分别代表双方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两份日期分别为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9日供货数量清单,证明原告向**分公司供货1450856元,两份清单均记载收货单位为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郭福民、张强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两份清单记载的货款金额分别为516700元、934156元。原告称清单上记载将收货单位记载为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书写错误,原告公司与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两份清单上签字的郭福民、张强均系被告公司的收料员。
原告提交了李某某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记载2017年9月19日刘某某转账支付100000元、2017年9月30日刘某某转账支付的260000元、2017年10月21日刘莉红转账支付160000元,原告表示上述三笔款项均系被告支付的货款,100000元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订金,260000元系在第一笔供货次日支付的50%货款。
案外人李发胜起诉焦锋卫、毅立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2018)陕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焦锋卫作为借款人曾要求出借人将款项支付至户名为刘某某的银行账户。
2019年10月29日法庭前往合同约定的收货地点居然之家**店,居然之家管理人员告知法庭,毅立公司系居然之家所在大楼的开发单位,但毅立公司将房屋出售给了各商户,居然之家从各商户处租赁房屋后,统一经营管理,居然之家只是管理平台,没有房屋建设过程中购买建材等的相关资料,对于原告提交的供货数量清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情况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应当先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交付给了被告。
原告提供的两份供货数量清单签字的收货人分别为郭福民、张强,原告虽称二人系被告公司收料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法庭为核实二人的身份,前往居然之家进行了调查取证,但居然之家表示其只是管理平台,从各商户处租赁房屋后统一经营管理,并没有房屋建设过程中购买建材等的相关资料,对于郭福民、张强是否系毅立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知情;供货数量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但清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为案外人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原告表示其与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对于转账人刘某某、刘莉红与被告公司的关系,(2018)陕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仅记载焦锋卫曾要求案外人将款项支付至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并未认定焦锋卫或毅立公司与刘某某系何关系,原告也仅表示二人可能系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刘某某、刘莉红的付款行为代表被告**分公司或毅立公司;原告提供的合同,仅属于合同订立过程证明材料。综上,原告关于合同履行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力极低,本院对其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不予采信。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长通集团西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26元,由原告甘肃长通集团西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永军
审    判    员      李  君
审    判    员      铁文静
 
二O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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