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城盛景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黔城盛景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4314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何正君,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黔城盛景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DUWFU15。
法定代表人:石邦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贵州商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贵州商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贵州黔城盛景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黔城盛景公司)合伙合同纠纷(审理中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被告贵州黔城盛景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本金40万的利息:从2018年4月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暂计至2021年4月为51720元,本金20万元利息:从2019年5月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2021年4月为68960元,合计12068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20个月的工资共计1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黔城盛景公司2018年承接了水城县农村安全饮水建设工程龙场乡河坝头山塘一期项目。因为项目部资金不足,***作为黔城盛景公司此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找到原告协商合作,双方于2018年3月4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40万元入伙共同建设该项目。后因项目情况复杂,原告决定退出该项目,协商后二被告同意原告退出。二被告为继续该项目又向原告姐姐借款20万元,由原告姐姐将钱款转予原告,又由原告再转予***。***于2019年3月5日为此写下收条载明从原告处收到20万元。为明确原告退出项目事项,原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签下《协议》对原告前期为项目垫资的40万元和向原告姐姐借款的20万予以确认。为补偿原告,双方约定将40万元转化为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退还原告,并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此后,原告姐姐又将对被告的20万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多次就上述60万债权和工资向二被告催告偿还支付,但被告除了新写下借条外,至今未支付过原告任何工资,也未履行任何债务。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请求,恳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黔城盛景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黔城盛景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黔城盛景公司未授权***与***签订过任何合作协议;3.黔城盛景公司与***之间无任何雇佣关系,请求支付工资的理由无依据。
被告***辩称,1.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第一是基于李文彬、吴金海与黔城盛景签订承包协议之后,由李文彬、吴金海的另一合伙人***与原告形成的合伙关系;第二是基于***作为代表,以黔城盛景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三是追索劳动报酬的关系。2.合伙项目尚未清算,且与黔城盛景之间因其他法律关系在六盘水法院诉讼中。3.关于200000元借款,原告是在扣除部分款项后支付,实际借款金额不足200000元,扣除部分不应该支持。4.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由黔城盛景及***退还部分,退还部分应当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黔城盛景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水城县农村安全饮水建设工程(一)期龙场乡河坝头山塘工程”,2018年6月19日,黔城盛景公司与案外人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水城县农村安全饮水建设工程(一)期龙场乡河坝头山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6月27日,黔城盛景公司与案外人吴金海、李文彬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吴金海、李文斌,吴金海之兄长***作为该项目负责人。
另查明,***早在该工程未中标之前于2018年3月4日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40万元入伙共同建设该项目,并加盖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印章明确印有“对外签订合同无效”字样。2018年4月5日,***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此款用于水城县龙场乡河坝头山塘项目部。之后,原告***的姐姐廖明英将对***的200000元债权转让给***,针对该债权,***于2019年3月5日写下《借条》,载明:今在水城县龙场乡河坝头山塘项目部处向***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且借款用于山塘项目2019年3月5日启动资金,还款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前还清,逾期按山塘项目投资比例计算,并于当日写下200000元的《收条》。2019年4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署《协议》,约定:乙方已于2018年4月起在水城河坝头山塘一期项目开工起,垫付安装变压器,支付油费,支付工人工资,支付生活费及房租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2019年3月5日起工程启动,***在乙方姐处借款贰拾万(200000元)用于启动,甲方承诺自行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外,付每月***工资5000元,乙方共计垫资陆拾万(600000元)。
为了对上述债务进行再次明确,2020年9月7日,***写下《欠条》,载明:***在施工期间,因工地资金不足,在***处借资垫付柴油款220000元,生活费65000元,共计285000元。2020年12月31日,***以借条的方式再次对上述200000元做确认。
2020年9月22日,贵州富源申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因我公司对公账户异常,暂时不能对公转账,我公司所承建贵公司的“河坝头山塘变压器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包干价为138000元,请贵公司打入***私人账户,若发生任何纠纷,与贵公司无任何责任。黔城盛景据此将该款项打入***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与***之间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转包该工程的人员系吴金海、李文彬,***对该工程并不享有相应的权利,且签订协议时该项目并未中标,该项目部印章也明确标注“对外签订合同无效”字样,故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二、原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018年4月5日,***向***出具《收条》,***于2019年3月5日写下《借条》,2019年4月15日,***与***签署《协议》,进一步的明确了600000元的性质为民间借贷而非合伙,故二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其款项组成经过双方多次结算确认,以2020年9月7日和12月31日双方确认为准,本金包括柴油款220000元、生活费65000元和200000元。三、原告***诉请的工资,属于追索劳动报酬,应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本案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被告黔城盛景公司提出案外人贵州富源申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变压器安装的款项打入原告***账户的问题,清楚的载明了若发生任何纠纷,与黔城盛景公司无任何责任。且在原告***与***2019年4月15日签署的《协议》中包含“安装变压器”款项,在2020年9月7日***写下的《欠条》里面已经不包含该笔款项,因此说明“安装变压器”的款项已做结算。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3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4623元,由原告***负担(已在保全裁定书里明确)。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玉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成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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