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仲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新乡仲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行终2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德耀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德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伟华,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辉,男,汉族,1987年3月30日出生,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郑州市二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吴风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王纪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北京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仲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雷波,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北京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德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耀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9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华、陈晓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苗、吴风静,原审第三人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公司)、原审第三人新乡仲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仲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3月1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专利号为201120194901.0、名称为”一种分体式立式烘干塔”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是2011年6月10日,现专利权人为河南省德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南省德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分体式立式烘干塔,包括筒体及两层以上沿筒体轴向交错布设在筒体内腔中的挡料圈和扬料板,在扬料板与对应挡料圈之间设有用于物料通过的落料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由两节以上的环形分段筒单元轴向对接组成,在各环形分段筒单元的内腔中均安装有所述的挡料圈及扬料板,所述扬料板轴向间隔分设在所述环形分段筒单元的内筒壁上,在所述挡料圈的周向外壁上径向布设有伸入所述落料间隙、用于与所述环形分段筒单元连接的连接件,在所述各环形分段筒单元中位于相应扬料板下方的内筒壁上对应的径向凸设有与相应连接件对应连接的连接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体式立式烘干塔,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各环形分段筒单元的端部分别径向固定有连接法兰,相邻两环形分段筒单元之间通过连接法兰用紧固件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体式立式烘干塔,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由沿水平延伸、尖头朝上的角铁构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分体式立式烘干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挡料圈为上小下大的锥筒形结构,该挡料圈至少由两个半圆锥状的弧形冲压件对应扣合围成。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分体式立式烘干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各弧形冲压件左右两端的内壁上分别径向固设有连接板,相邻两弧形冲压件之间采用螺栓固连。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分体式立式烘干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各挡料圈之间通过沿圆周均布的三个以上的连接筋板两两固连。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分体式立式烘干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筋板的数量是所述弧形冲压件的整数倍,各弧形冲压件上固设的连接筋板沿弧形冲压件的轴向中心线对称分布。”
针对本专利,长城公司、仲德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CN201514094U,授权公告日2010年6月23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1涉及一种烘干塔,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附图1、2):烘干塔包括:烘干塔体1、多孔透气百叶窗滑料圈3、挡料圈4,由提升机将物料提升到容料斗,经散料锥将物料均散到滑料圈3周围,形成筒形料层。附图1中示出烘干塔为立式,塔体1呈筒形,多层滑料圈3与多层挡料圈4沿塔体1轴向交错布设在塔体1内,在滑料圈3与挡料圈4之间形成物料通过的落料间隙。此外,在附图说明中记载了”图2多孔透气百叶窗滑料圈与主体连接剖视图”,同时附图2中示出筒状塔体主体与锥形滑料圈之间有粗实线连接。
附件2:授权公告号CN2205532Y,授权公告日1995年8月16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附件2涉及一种立式烘干机,并具体公开了用钢板卷制而成的立式烘干筒5,可分段加工,现场组装(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3-4行)。
附件3:授权公告号CN201462213U,授权公告日2010年5月12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长城公司、仲德公司均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附件1公开,一部分被附件3公开,其余部分是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惯用技术手段,另外也被附件3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2日向长城公司、仲德公司及德耀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德耀公司。
德耀公司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于2013年12月5日提交了相同的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和附件2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滑料圈3的周向外壁上径向布设有伸入所述落料间隙、滑料圈3和塔体1通过滑料圈外部径向的连接部件连接”,并且上述特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从属权利要求2、3、6、7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惯用技术手段;附件3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其说明书也没有给出明确的启示能够用于烘干塔;因此,基于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分别向长城公司、仲德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转交了德耀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月9日向长城公司、仲德公司及德耀公司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4年2月25日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长城公司、仲德公司及德耀公司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长城公司、仲德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5、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附件3结合惯用技术手段公开。放弃用附件3评述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
2014年3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7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为:
(一)审查基础: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二)证据认定
附件1-3是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分体式立式烘干塔。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所述筒体由两节以上的环形分段筒单元轴向对接组成,在各环形分段筒单元的内腔中均安装有所述的挡料圈及扬料板,所述扬料板轴向间隔分设在所述环形分段筒单元的内筒壁上,②在所述挡料圈的周向外壁上径向布设有伸入所述落料间隙、用于与所述环形分段筒单元连接的连接件,在所述各环形分段筒单元中位于相应扬料板下方的内筒壁上对应的径向凸设有与相应连接件对应连接的连接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①如何制造烘干塔筒体,以节省运输成本;②如何固定安装挡料圈。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附件2涉及一种立式烘干机,并公开了分段加工、现场组装的立式烘干筒,且其所起作用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中筒体由两节以上筒单元对接组成所起作用相同,均能避免运输尺寸较大的设备所带来的困难,节省运输成本。从而,附件2给出了立式烘干机的烘干筒可以分段制造、再组装在一起的技术启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地想到将附件1中的筒状塔体由两节以上的环形分段筒单元轴向对接组成,进而将塔体内的多层滑料圈和挡料圈安装在各环形分段筒单元的内腔中,将挡料圈轴向间隔分设在环形分段筒单元的内筒壁上。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附件1的附图说明中记载了”图2多孔透气百叶窗滑料圈与主体连接剖视图”,同时附图2中示出筒状塔体主体与锥形滑料圈之间有粗实线连接。由此附件1给出了将滑料圈与塔体主体之间连接在一起的固定安装方式。而采用公知的连接件与连接座相配合的连接方式进行两个部件之间的固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将滑料圈的周向外壁上径向布设有伸入所述落料间隙、用于与所述环形分段筒单元连接的连接件,在所述各环形分段筒单元中位于相应挡料圈下方的内筒壁上对应的径向凸设与相应连接件对应连接的连接座,以实现滑料圈的固定安装。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各环形分段筒单元的连接方式。而采用法兰及紧固件来连接两个筒状部件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连接件由沿水平延伸、尖头朝上的角铁构成”。为了实现烘干机内挡料圈与筒体的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惯用的铁制件连接件,同时为了避免对物料下落造成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用沿水平延伸、尖头朝上的角铁来连接挡料圈和筒体。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挡料圈为上小下大的锥筒形结构,该挡料圈至少由两个半圆锥状的弧形冲压件对应扣合围成”。附件1的附图1中示出了烘干塔主体筒体内的滑料圈为上小下大的锥筒状结构。并且分体制造与整体成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如附件3中就公开了管道分体制造,然后再加工在一起,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达到方便制造的目的,很容易想到将设置于烘干筒内的尺寸较大的挡料圈进行分体制造。此外,由于烘干塔内温度较高,其内部件通常采用金属制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而对于金属件而言,冲压成型亦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上小下大的锥筒形结构的挡料圈由至少两个半圆锥状的弧形冲压件对应扣合围成,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各弧形冲压件左右两端的内壁上分别径向固设有连接板,相邻两弧形冲压件之间采用螺栓固连”。而采用连接板及螺栓的方式将两个部件连接在一起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各挡料圈之间通过沿圆周均布的三个以上的连接筋板两两固连”。由于挡料圈在烘干筒内设置多层,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连接各挡料圈,以增加其稳固性。而连接筋板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件,并且对于锥筒形的两个部件而言,为了使彼此之间的连接稳定,采用沿圆周均布的三个以上的连接件进行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连接筋板的数量是所述弧形冲压件的整数倍,各弧形冲压件上固设的连接筋板沿弧形冲压件的轴向中心线对称分布”。为了确保构成锥筒形挡料圈的各弧形冲压件连接牢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得连接筋板的数量是弧形冲压件的整数倍;对于锥筒形的两个部件而言,使得两个部件之间的连接点沿其轴向中心线对称分布以增加连接的稳固性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德耀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评述并未引入新的证据的事由,并未违反请求原则。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7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耀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德耀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提供口审笔录的情况下,采信其关于对长城公司、仲德公司无效理由的认定,构成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对长城公司、仲德公司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认定错误,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评述引入了新的证据和事由,违反了请求原则。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附件1公开内容的认定存在错误,”滑料圈与塔体筒体连接”的安装方式,并不是能够从附件1公开的内容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附件2既没有明确记载烘干筒轴向分段,也没有隐含公开烘干筒轴向分段,而原审判决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其进行轴向分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结论错误。附件3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无法佐证”分体制造与整体成型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长城公司、仲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另查,德耀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河南省德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庭审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提交了《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纪录表》。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长城公司与仲德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时已明确提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一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它为常规技术手段的无效理由,因此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评述并未引入新的证据,未违反请求原则。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德耀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发明所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是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可以获得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确定涉案发明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而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认定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本案中,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①所述筒体由两节以上的环形分段筒单元轴向对接组成,在各环形分段筒单元的内腔中均安装有所述的挡料圈及扬料板,所述扬料板轴向间隔分设在所述环形分段筒单元的内筒壁上,②在所述挡料圈的周向外壁上径向布设有伸入所述落料间隙、用于与所述环形分段筒单元连接的连接件,在所述各环形分段筒单元中位于相应扬料板下方的内筒壁上对应的径向凸设有与相应连接件对应连接的连接座。鉴于德耀公司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①如何制造烘干塔筒体,以节省制造和运输成本;②如何固定安装挡料圈,以便于维修更换。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附件2涉及一种立式烘干机,并公开了分段加工、现场组装的立式烘干筒,且其所起作用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中筒体由两节以上筒单元对接组成所起作用相同,均能避免尺寸较大的设备所带来的制造和运输困难,节省成本。因而,附件2给出了立式烘干机的烘干筒可以分段制造、再组装在一起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附件1中的筒状塔体由两节以上的环形分段筒单元轴向对接组成,进而将塔体内的多层滑料圈和挡料圈安装在各环形分段筒单元的内腔中,将挡料圈轴向间隔分设在环形分段筒单元的内筒壁上。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附件1附图说明中记载了”图2多孔透气百叶窗滑料圈与主体连接剖视图”,同时附图2中示出筒状塔体主体与锥形滑料圈之间有粗实线连接。由此附件1给出了将滑料圈与塔体主体之间连接在一起的固定安装方式。而采用公知的连接件与连接座相配合的连接方式进行两个部件之间的固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滑料圈的周向外壁上径向布设有伸入所述落料间隙、用于与所述环形分段筒单元连接的连接件,在所述各环形分段筒单元中位于相应挡料圈下方的内筒壁上对应的径向凸设与相应连接件对应连接的连接座,以实现滑料圈的固定安装。
对于技术方案的理解,应当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挡料圈的具体结构作出限定;附件1对附图2的附图说明中明确记载了”图2多孔透气百叶窗滑料圈与主体连接剖视图”,附图2中亦示出筒状塔体主体与锥形滑料圈之间有粗实线连接,由此公开了将滑料圈与主体连接的固定安装方式。而且在附件1的第【0004】段中记载了”烘干塔主体的技术方案:在烘干塔主体筒体内”,可知附件1上述对附图2的附图说明中的”主体”应是指烘干塔主体筒体,也即附图1中的塔体1。所以,附件1给出了将滑料圈与塔体筒体连接在一起以实现滑料圈的固定安装的技术启示,而采用连接件与连接座相配合的连接方式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虽然附件2没有公开是轴向分段还是径向分段,但是对于立式烘干机而言,其烘干筒的轴向尺寸通常大于其径向尺寸,而将尺寸相对较大的筒体轴向进行分段是常规设计思路,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达到方便运输的目的,很容易想到将烘干筒进行轴向分段,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德耀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挡料圈为上小下大的锥筒形结构,该挡料圈至少由两个半圆锥状的弧形冲压件对应扣合围成”。附件1的附图1中示出了烘干塔主体筒体内的滑料圈为上小下大的锥筒状结构。并且分体制造与整体成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达到方便制造的目的,很容易想到将设置于烘干筒内的尺寸较大的挡料圈进行分体制造。此外,由于烘干塔内温度较高,其内部件通常采用金属制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而对于金属件而言,冲压成型亦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上小下大的锥筒形结构的挡料圈由至少两个半圆锥状的弧形冲压件对应扣合围成,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附件3为一种组合式管道,特别涉及一种可拆分、组装的管道,并未排除用于本专利中的烘干塔主体管道,且被诉决定认定分体制造整体成型是本领域技术的惯用技术手段,附件3仅用来佐证这一论断,因此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7的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7亦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亦不具备创造性。德耀公司有关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德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河南省德耀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审 判 员  陶 钧
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