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天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营口天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皓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等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6民初13408号

原告:营口天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皓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原告营口天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皓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天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皓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天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皓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参展费人民币6,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皓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434元(布展物料13,000元、人员车旅费8,500元、展品运输费3,934元);3、判令被告上海皓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两项的费用合计31,434元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对被告上海皓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皓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了“2017中国(贵州)社会公共安全防范产品展览会”参展合同书,约定原告参展该展览会,合同第4.1条约定:甲方(被告)保证如期举办展会,展会因故不能如期举办,甲方(被告)有义务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乙方(原告),并承担由此给乙方(原告)造成的损失。后因展会不能如期举办,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皓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2017中国(贵州)社会公共安全防范产品展览会”延期举办的展商退款明细收集表,被告上海皓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承诺7个工作日内即至8月14日内返还参展费、布展物料13,000元(含特装搭建费)、人员车旅费8,500元、展品运输费3,934元。至今,原告未收到款项。被告上海皓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登记成立,股东为***、**两人。其中***的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的认缴出资额为70万元,出资期限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0年内到位,原告认为两股东尚未缴足出资,应承担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皓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参展合同书、两份预付款凭证、工程设计/施工合同、车旅费凭证、转账凭证、退款明细收集表、上海皓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章程和出资表等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的与被告上海皓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2017中国(贵州)社会公共安全防范产品展览会”参展合同书、展商退款明细收集表,及股东***、**出资情况均属实。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及7月14日分别支付参展费各3,000元。原告与被告上海皓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8月3日签订的展商退款明细收集表,双方达成了:1、被告返还参展费6,000元,2、被告认可原告为参展支出的工程款13,000元,人员车旅费8,500元、展品运输费3,400元的损失,并同意赔偿;3、承诺7个工作日内即至8月14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合计31,434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皓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展览合同关系,后被告违约,原、被告经协商解除了合同,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达成了退款明细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前返还参展费6,000元及赔偿损失合计25,434元。被告未履行协议,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支付31,434元款项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对被告上海皓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目前无法律规定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如债务人不能履行,债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皓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营口天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参展费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上海皓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口天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434元(布展物料13,000元、人员车旅费8,500元、展品运输费3,934元);
三、被告上海皓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营口天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两项的费用合计31,434元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营口天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276元,由被告上海皓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波
人民陪审员沈建萍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赵殷婕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