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7民初2850号
原告:上海喆兑医疗科技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3509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通升,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340弄172支弄14号3号楼3层东侧E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喆兑医疗科技中心(以下简称喆兑中心)与被告上海**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喆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喆兑中心代理费299,100元,并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公司关联公司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喆兑中心实际控制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一阶段,***代理**公司医院资产管理和医疗设备维修打包项目的销售工作;第二阶段,双方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另行协商决定签订成立合资子公司事宜的协议。***就**公司项目参与招投标,中标且符合条件后,根据**公司与医院所签署的合同期限,**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的15日内,支付当期款项的10%给***作为代理费,逾期支付的,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后***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成功促成**公司中标。**公司与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于2017年10月8日签订《标准型医疗资产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后又签订《医院医疗设备售后服务整体外包项目至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由**公司负责新华医院医疗设备售后服务。为实现上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第二阶段”合作内容,2018年12月11日,**公司股东***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公司2%的股权转让给***,股权转让款为60万元。***依照约定向***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18年12月11日,**公司与***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就“市场调研”项目提供信息及技术服务,项目方为新华医院,服务费为***提供的实际服务项目标的的合同总价款的2%。该协议签订后,喆兑中心的实际控制人*****努力,再次就新华医院项目由**公司中标。**公司与新华医院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医疗设备技术服务合同》,约定: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由**公司负责新华医院医疗设备售后服务,合同总价款29,910,000元,分三期支付。**公司已于2019年5月30日收到新华医院支付的第一期款项14,955,000元。结合上述内容,**公司应向喆兑中心支付代理费299,100元,然**公司并未支付相应款项。综上,喆兑中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表示,根据***与**公司、**公司的约定,***应收取2019年新华医院项目总共10%的服务费,其中2%由**公司支付,剩余8%由**公司支付。喆兑中心在本案中向**公司主张2%的代理费,剩余应由**公司支付的8%部分,喆兑中心以**公司为被告另案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22)沪0107民初2851号(以下简称2851号案件)。
被告**公司辩称,1.***以其控制的喆兑中心起诉**公司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喆兑中心是个人独资企业,只有一个投资人。***多次自认是喆兑中心的实际控制人,名义投资人***是***的妹妹。***已就相同事实、相同诉讼标的和相同的诉讼请求对相同的被告提起过诉讼【一审案号:(2020)沪0107民初18695号,二审案号:(2021)沪02民终4816号】。前案经过本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均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生效。该案的再审案件尚在进行中。***以喆兑中心名义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喆兑中心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应当明确违约金的数额并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否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撤诉处理。3.喆兑中心与**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其无权主张服务费。4.喆兑中心与**公司之间仅有一份《服务协议》,该协议已于**公司中标新华医院2019年项目前终止;**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且《合作协议》亦在**公司中标新华医院2019年项目前终止。喆兑中心本案主张,没有请求权基础和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喆兑中心成立于2018年10月15日,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审理中,喆兑中心、***确认:***系***之妹,喆兑中心由***实际投资并控制;喆兑中心的意思表示系由***作出,***设立喆兑中心的目的在于解决新华医院项目下的开票、收款问题。
2020年9月25日,本院受理***诉**公司、**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沪0107民初18695号(以下简称18695号案件)。***在该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代理费299,100元及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公司支付***代理费1,196,400元及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公司、**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代理**公司医院资产管理和医疗设备维修打包项目,根据**公司与医院所签署的合同期限,***收取合同期限内每年合同金额10%的业务费。**公司与医院所签署的合同采用分期付款,**公司于收到发票后十五日内支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之后,**公司与新华医院签订《医院医疗设备售后服务整体外包项目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名称为《标准型医院资产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原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2018年12月11日,**公司与喆兑中心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了服务费金额。2019年1月4日,**公司与喆兑中心签订两份《服务协议》,分别约定了服务费金额。在***代理工作下,**公司又继续中标了新华医院三年期项目,即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19年4月16日,**公司与新华医院继续签订2019年度的《医疗设备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2,9910,0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支付14,955,000元。2019年5月30日,**公司收到案外人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支付的1,495,5000元,同年6月25日,*****喆兑中心向**公司开具了两张发票,总计1,495,600元,并于当日**顺丰速运进行了投递。根据***与**公司、**公司的约定,**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款项的20%,**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款项的80%。由于**公司、**公司至今未依约按时支付代理费,还应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督促**公司、**公司履行义务,***特聘请律师于2020年9月7日**中国邮政速运分别向两被告邮寄律师函件,要求**公司、**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尽快履行义务,但**公司、**公司仍置之不理,拒不支付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该案中所举证据与本案基本一致。
18695号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喆兑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喆兑中心投资人***到庭**,***是***的妹妹,喆兑中心根据***的指示向**公司、**公司开具发票、收取款项,喆兑中心与**公司、**公司间均无任何业务往来,喆兑中心同意***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意见。
2021年1月29日,本院经审理作出1869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均确认**公司与新华医院的第一份项目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届满,而双方围绕此合同产生的代理费用结算纠纷已经本院他案判决并已执行完毕。现原告(***)主张本案涉及的**公司与新华医院于2019年4月签订协议的相关费用,应当就该份协议的签订与其提供相应代理行为有关的事实予以证明,换言之,该份协议的签订是由于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代理工作才形成。审理中,原告自认原被告之间既没有就此协议的产生、代理费用的结算比例、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过书面约定,而其自述的沿用前述《合作协议》主张涉案费用亦无依据,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协议的签订提供了相关的代理工作,故原告提出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
2021年5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针对18695号案件的上诉案件,案号为(2021)沪02民终4816号。2021年8月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0月14日,本院受理喆兑中心诉**公司、**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沪0107民初27078号。喆兑中心在该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喆兑中心代理费299,100元及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公司支付喆兑中心代理费1,196,400元及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公司、**公司共同承担。2021年11月17日,喆兑中心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022年1月18日,***不服(2021)沪02民终4816号民事判决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审查,案号为(2022)沪民申391号。该案目前正在审查中。
2022年1月24日,喆兑中心同时向本院提起本案及2851号案件诉讼。喆兑中心在2851号案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喆兑中心代理费1,196,400元,并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公司承担。喆兑中心在该案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及证据与18695号案件基本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喆兑中心、***确认,本案及同期关联案件2851号案件与18695号案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系同一笔费用,即**公司、**公司针对2019年新华医院项目应支付的10%的代理费。对此,本院要求喆兑中心、***向法庭说明就同一笔费用以不同名义的主体向同一义务人主张付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喆兑中心、***表示,相关代理费本应由***收取,现因**公司、**公司未向***支付,故喆兑中心作为独立的主体,有权主张,喆兑中心收款后,实际获益人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焦点问题为:一、从形式上看,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二、从实质角度而言,本案与18695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一、关于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基础要件是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对于诉讼标的具有诉的利益。在18695号案件中,喆兑中心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了诉讼,但并未提出案涉代理费应由其主张。该中心投资人***在该案审理中到庭**,喆兑中心从未与**公司、**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其只是根据***的指示向**公司、**公司开具发票、收取款项,认可案涉代理费由***主张。可见,喆兑中心已经自认与**公司、**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相关权益归属于***,故喆兑中心与本案实质并无利害关系,喆兑中心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本案与18695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审查本案与18695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从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实质性否定18695号案件裁判结果的情形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首先,从当事人来看,关于本案与18695号案件的当事人是否相同仅从表面审查两原告名称是否一致是不够的,还应考察相关主体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权利义务的实质归属,尤其是诉讼利益是否指向同一人。喆兑中心、***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喆兑中心系***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相关意思表示均由***作出,喆兑中心虽有独立主体之名,但不具有独立主体之实。***也曾表示该中心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新华医院项目开票、收款便利。最重要的是,喆兑中心在本案中的诉讼利益将直接归属于***,两主体作为本案及18695号案件的原告方而言,并无本质区别,应视为同一当事人。
其次,两案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完全一致,均系***以其与**公司、**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诉请**公司支付新华医院2019年项目2%的代理费299,100元、**公司支付新华医院2019年项目8%的代理费1,196,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至于针对**公司、**公司的诉请是同一案件中提出还是分开两案诉讼,不影响本案及285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与18695号案件一致。
实际上,***是对18695号案件的判决结果不服,转而以其控制的喆兑中心的名义以相同的事由向相同的被告提出了相同的诉请,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构成对18695号案件裁判结果的实质性否定。如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相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或与已生效判决冲突,或导致***重复获益,均与法律规定不符,也将引发诉讼和执行程序的混乱。***如对生效判决不服,依法应申请再审,目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对其申请立案审查。无论**公司、**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代理费,其相关诉求均应**再审程序依法处理。
综上,本案原告喆兑中心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且从实质角度而言,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喆兑医疗科技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晶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