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1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西山跟怡顺小区一号楼一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林秀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福,项目经理,住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元国控有限公司,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行政中心8号楼一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贾艳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树彬,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旭缘养殖有限公司,住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黄旗镇东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喜臣,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新,公司员工,女,1970年3月15日,住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旭缘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缘养殖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大元国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国控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6民初2995号民事驳回起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秀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826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认定二被上诉人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部分无效(涉及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保全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旭缘养殖有限公司成年奶牛170头这部分无效)。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审判程序,本案是2019年6月2日法院受理依法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可是本案原告领取判决时间是2019年12月19日,严重违反了法定时间,系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二被上诉人之间到底有没有真正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资产抵债协议书是基于J20170001号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J20170005号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J20180007号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J20180008号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为基础形成的,合同总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其一、到一审庭审结束时被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交二被告之间履行出借款项的合法证据即银行流水来证明被告大元国控履行了出借义务,庭后我方也没有见到此证据,更是没有接到进行质证的通知,这样关键的证据一审时我方一再要求被告提交,一审没有查清属事实不清;其二、假如合同成立,合同是否有效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查。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都是到2026年到期,目前没有到还款期。没有到还款期限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大元国控公司是无权向旭缘公司主张债权的。被告也没有出具证据证明达到了需要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的证据;其三、大元国控公司称旭缘公司对外具有担保,可担保债权并没有到期,而且借款人现在经营依然正常,是否出现其担保债权无法进行偿还目前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前述的内容没有查清,就认定双方抵债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其四、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用途是建设奶厅、牛场建设。牛场是我当事人进行建设的,在2016年的时候就建设完工,不存在再次建设,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用途与实际用款不符,出借人与借款人共同编造借款用途,此借款显然是不符合金融信贷规定的;其五、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被上诉人大元国控公司是否具有向外借贷的业务。本案涉及到的是四份借款合同,是违反金融法强制性规定形成的为此其四份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既然是无效合同就不能作为签订其他合同的基础了,进而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是无效的;其六、按照被上诉人方向法院出具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的是本案涉及到国有公司向私营企业进行借贷,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出借款项的去向。上述理由均说明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四份借款合同是否合法,就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抵债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大元国控公司对我公司保全的170头成年奶牛不具有优先权。一审法院认定在“2017年12月27日丰宁满族自治县旭缘养殖有限公司就将公司的全部奶牛抵押给丰宁满族自治县大元国控有限公司,抵押时间优于原告保全时间”是错误的认定。二被告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将1196头奶牛全部给了被告大元国控公司是侵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损害我公司利益的行为,是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效的。在二被上诉人在2017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时,旭缘公司用809头奶牛进行抵押,此动产抵押登记书上面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二被上诉入之间第二笔借款),担保范围是本金及利息即6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同时借款时抵押物809头奶牛价值人民币1719万元,到二被上诉人签订抵债协议书时本息不超过700万元,为此有400头奶牛足以抵顶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其余409头奶牛,被上诉人大元国控公司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了。一审法院错误将本次60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用于其他借款合同中是违反了合同性对性原则的,此次抵押是不能隨意调换的,更不能随意转嫁给另外的合同。而且600万元之后的借款依然有担保物,担保物是旭缘公司的房屋和机械设备评估价值高于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此在抵押协议第二条抵押物处明确标注)。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旭缘公司将全部奶牛抵押给大元公司是错误的,那么我公司保全的170头奶牛的受偿权就优于大元国控公司,也优于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的其他债权人,而且从时间上来讲我公司保全在先,被告之间以资抵债在后,其抵债协议不能对抗我公司的保全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错误认定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大元国控公司答辩称,—、本案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是为确保国有资产权益,履行不安抗辩权,依据双方签订的系列合同使抵押权的合法行为,协议解除合同理由充足、合法有据。二、上诉人请求确认《资产抵债协议》部分无效,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无效必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确认无效合同的两个要件:恶意串通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缺一不可。首先,大元国控公司与旭缘养殖公司签署《资产抵债协》是协议实现抵押权行为,无串通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其次,答辩人与旭缘养殖公司签署《资产抵债协议》不损害任何第三人利益。在大元国控公司与旭缘养殖公司签署《资产抵债协议》时,旭缘养殖公司已经达到资不抵债程度,并即将卷入重大诉讼程序。基于以上事实,大元国控与旭缘养殖公司签署《资产抵债协议》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双方签订的系列合同行使抵押权的合法行为,这是二被上诉人合法行使合同权利,并不因此损害任何第三人利益。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诉请不能成立。三、本案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四份《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涵盖了旭缘养殖公司所有的土地所有权、房屋、厂房、机器设备、车辆、牲畜、产成品、其他动产、对外投资的股权等公司全部资产。抵押权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从权利、附属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因此大元国控公司享有旭缘养殖公司抵押资产的抵押物权和优先权。另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是物权法关于企业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定,本案正是这种法定情形。因此,无论是依据抵押协议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抵押权的范围都不仅仅是押登记时该企业当时现有的809头牛,而是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四、已经设定抵押的动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和抵押物权的实现。五、通过资产抵债和实物交接,大元国控公司对于旭缘养殖公司的全部资产拥有了完整物权。从物权和债权效力来看,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物权优于债权。大元国控公司对涉案奶牛等生物资产拥有抵押物权和动产物权,对于上诉人的一般债权具有优先性,应优先保护物权。六、上诉人先期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和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重复立案,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执行异议之诉继续审理。上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2019冀0826民初2867号)与本案的都是相同的当事人,法律关系相同,审理执行异议诉必然要确认《资产抵债协议》的效力,可以在审理执行议之诉中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旭缘养殖公司答辩称:旭缘公司和大元公司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016年旭缘公司积极响应县里发出的精准扶贫奶牛项目,给每户贷款5万和5000元,共5000余户,合计808万,因每年分红将近千万,在大元公司没有给付借款之前,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无力实现分红落实情况,在省扶贫部门检查扶贫资金分红落实情况时提出要严肃整改,为了履行承诺,经县政府协调,旭缘公司向大元公司借款1200万,将农民分红发放,2013年从国开行借款3000万用于现代化牧场建设,在没有正常经营情况下,从2014年8月开始连续拖欠国开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110万,对于企业投入大产出小的严重失衡比例,加上大额的诉讼,造成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旭缘公司向大元公司提出要求,请求该公司接管旭缘公司的牛场,经县政府研究同意旭缘公司和大元公司签订资产抵债协议,大元公司全面接管旭缘公司的牧场;2、旭缘公司和大元公司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大元公司享有对旭缘公司奶牛生物资产抵押物权和优先权,2017年12月27日在丰宁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将所有809头牛作为动产抵押给了大元公司,是大元公司行使抵押权的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丰宁满族自治县大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认定二被告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部分无效(涉及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保全被告旭缘养殖公司成年奶牛170头这部分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5月27日,原告大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牧场尾期及未完建设工程,2016年10月31日工程完工后,被告旭缘养殖公司欠原告大秀工程公司工程款1821792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大秀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给付工程款1821792元及利息并申请对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的170头奶牛予以保全;同日法院作出(2018)冀0826民初416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旭缘养殖公司所有的170头成年奶牛予以保全,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保全期间由被告旭缘养殖公司负责饲养管理,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移、变卖”。2018年11月1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旭缘养殖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大秀工程公司工程款1821792元;如逾期未付,自2018年2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旭缘养殖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大秀工程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5465.38元。2019年4月1日经承办人确认,(2018)冀0826民初4167号调解书生效,原告大秀工程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二)1、2016年10月14日,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大元国控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6年9月14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J20160001);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以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旭缘养殖公司与大元国控公司签有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承德燕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对该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6004.37万元。2、2017年7月26日,被告旭缘养殖公司向被告大元国控公司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9年,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J20170001);被告旭缘养殖公司以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固定资产进行抵押担保(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与大元国控公司签有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包含土地、房产、厂房、设备等,承德广泰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7月10日对该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435.64万元。3、2017年12月27日,被告旭缘养殖公司向被告大元国控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9年,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6年12月28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J20170005);被告旭缘养殖公司以其自有奶牛809头进行抵押担保,并与大元国控公司签有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由承德燕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719万元。同日,被告旭缘养殖公司与被告大元国控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协议书为依据,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丰工抵动登字(2017)第8号,抵押物为809头牛,抵押物价值1719万元。4、2018年10月24日,被告旭缘养殖公司向被告大元国控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8年,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6年10月24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J20180007);被告旭缘养殖公司以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并与大元国控公司签有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由承德广泰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66.84万元。5、、2018年11月13日,被告旭缘养殖公司向被告大元国控公司借款人民币1050万元,借款期限为8年,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6年11月13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J20180008);被告旭缘养殖公司以公司的房屋、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并与大元国控公司签有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上述五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协议第三条抵押担保的范围约定“: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乙方(大元国控公司)有权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优先受偿;本协议项下的抵押权及本协议第二条(抵押物)或抵押物清单中所列之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从权利、附属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三)2019年2月1日,被告大元国控公司与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乙方(甲方大元国控公司、乙方旭缘养殖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J20170001、J20170005、J20180007、J20180008号)借款合同义务,为确保国有资产权益,根据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会议纪要和法律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公司资产优先偿还甲方债务达成如下协议:“一、债权确认条款双方共同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J20170001号、J20170005号、J20180007号、J20180008号借款合同截止2019年1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借款本息合计3821.0993万元,其中本金3600万元,利息221.0993万元。甲方与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J20160001号借款合同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用乙方旭缘养殖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物。若丰宁原天然乳业有限公司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乙方将上述资产清偿。截止2019年1月31日,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共欠甲方人民币借款本息合计3243.75万元,其中本金3000万元,利息243.75万元,无力偿还,所以按照合同约定由乙方进行资产抵债。二、解除合同条款。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甲方与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J20160001号借款合同;解除甲乙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20170001号、J20170005号、J20180007号、J20180008号借款合同。三、抵债条款。1、乙方自愿将公司的全部资产用于抵偿所欠甲方的债务,即给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的反担保债务,包括并不限于以抵押给甲方的资产,包括乙方公司所有的土地所有权、房屋、厂房、机器设备、车辆、牲畜、产成品、其他动产、对外投资的股权等公司全部资产。2、双方共同聘请承德乾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旭缘养殖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3、下列财产不得用于抵偿债务(6)依法被查封、扣押、保全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甲方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四、乙方的保证…五、抵债程序…”。被告大元国控公司与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签订《资产抵债协议》后即对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的资产进行了登记、交接。2019年3月31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被告大元国控公司与被告旭缘养殖公司对双方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大元国控公司与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中对原告申请保全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的170头奶牛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2017年12月27日被告旭缘养殖公司向被告大元国控公司借款600万元,用旭缘养殖公司养殖场全部的奶牛809头作为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书,并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在抵押担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是“抵押权及抵押物或抵押物清单中所列之抵押物的孳息…”。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该抵押物为809头奶牛,奶牛产下的小牛即属于天然孳息。被告旭缘养殖公司多次向被告大元国控公司借款,因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即使将旭缘养殖公司的全部抵押财产包括抵押财产的孳息亦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义务、亦不能清偿大元国控公司的债务,故而双方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并完成了资产交接且经公证处公证,因此被告大元国控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即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的抵押物孳息应作为抵押人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元国控公司与被告旭缘养殖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资产抵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2018年11月1日原告大秀工程公司因被告旭缘养殖公司拖欠工程款而诉至本院,申请保全了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的170头奶牛,虽然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已向被告旭缘养殖公司送达了保全民事裁定书,但被告旭缘养殖公司在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大元国控公司借款时就已将旭缘养殖公司的全部奶牛抵押给被告大元国控公司,抵押时间优于原告申请保全被告旭缘养殖公司奶牛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故被告大元国控公司与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认定二被告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部分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评估报告一份。2、抵押物清单一份。评估报告调取于丰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6月20日对旭缘公司资产评估,旭缘公司有资产麋鹿牛1300头,干奶牛400头,青年牛600头,牛犊339头,合计2239头,形成原因系旭缘公司用资产向案外人河北丰宁农商行借款进行抵押,2018年6月20日形成的资产报告。证明目的:旭缘公司在2018年6月20日有奶牛2239头。2、2018年6月29日,抵押人旭缘公司,抵押权人河北丰宁农商行,作价35269500元,证明本案二被告之间于2019年1月形成的以资抵债协议书是侵占他人权益形成的,应视为无效行为。大元公司与旭缘公司签订合同前提是旭缘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既然明知企业资不抵债,应进行破产程序,私自与旭缘公司签订合同,将旭缘公司所有资产作价抵给所谓的债权人大元公司,二被上诉人形成协议没有走破产程序,显然违反合同法52条,大元公司和旭缘公司移交表上牛头数1196头,在2018年6月20日,本案涉及牛头是2639头,说明还有其它的牛,既然有其它牛,我们保全的170头牛与大元国控在2017年抵押的809头没有关联性。大元公司抵押的809头牛所担保的是6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对其它借款没有抵押担保,809头牛作价1700万元,双方达成以资抵债协议时,本金加利息不超过700万,我们认为有400头牛足以偿还抵押债券600万。设定抵押权是600万,牛头数809。2018年6月牛头数是3260多头,设定时是809头,接收时是1196头,抵押的牛针对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价值之外的牛不享有合法优先权。有效抵押物809头牛,抵押标的600万及利息,价值1700万,600万范围内的抵押有效,其它查封的没有关联。被上诉人大元国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评估报告真实性不能确定,真实性指评估报告内容,报告是旭缘向信用社单方面贷款,我方没参与,报告达不到涉案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评估日期2018年6月20日,内容所谓有2639头牛,这些牛只是向信用社贷款的抵押物,并没有确定2639头牛就是旭缘公司的,不能证实2639头就是旭缘的,3、评估报告是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抵顶给我方资产是2019年,抵顶资产在后,评估报告在前,那么旭缘公司可以处置自己的财产,达不到被告通过评估报告和抵押清单损害了第三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达不到上诉人所说违反合同法52条,根据报告只是向银行提交清单,但资产所有人不清楚。抵押清单,对其记载内容真实性不能确定,该清单只能体现旭缘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交的抵押物,并不一定是旭缘公司的,因为其它所有人的资产也可抵押。无法证明出处、提取时间,对真实性不认可。809头牛以外的抵押物上诉人认为侵害他的权益,但事实是二被上诉人签订4份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抵押范围涵盖旭缘养殖公司所有资产,时间跨度很大,从2017年6-2018年11月,在4份借款合同和担保抵押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抵押权及本协议抵押物清单的孳息,四份借款合同和四份抵押协议书,每个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书都有相应条款,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旭缘养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评估报告真实性不确定,记载内容不确定,因为评估报告是向信用社贷款用的,有的是虚报,为了获得高额贷款,贷款牛头数2639头,每年的牛都在淘汰,除了产奶牛外,都有部分卖出去淘汰,每年最少淘汰2-3次,100头左右,占比30%,抵押清单不确定,在工商局登记时,可能旭缘没有那么多头,可能把另一个独立法人的牛也算进了,他有1800头。当时2016年从国开行借3000万,一直还不上利息,后来买牛还利息,最后剩809头已经很多了,抵押物清单,是我们跟着做的,但不是实际真实有的。被上诉人大元国控公司提交证据:1、2016年10月14日,大元国控公司和缘天然乳业公司签订金额3000万长期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日大元和旭缘公司为该3000万借款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旭缘公司为上述抵押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旭缘公司向大元公司出具保证函,证明目的:旭缘公司以公司所有的建筑物设备进行抵押担保事实。2、市县两级落实承德市农业发展引导基金相关政策文件,分别是《承德市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办法》、《承德市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规程》、《丰宁财政局关于旭缘养殖公司等五家公司(合作社)申报农业发展引导基金扶贫贷款项目的审核报告》,证明目的:大元与旭缘公司分别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为了使用农业产业发展基金贷款,有国家农业发展政策支撑。3、中国农业银行丰宁县支行《客户首付款入账凭证》共8笔转账清单,其中一笔是从大元国控公司账户转入缘天然乳业账户金额3000万元,即为旭缘养殖公司对其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转账,其他7笔是从大元国控公司账户转入旭缘养殖公司账户,总金额3600万元,上述转账清单与旭缘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一致,证明目的:大元国控公司与旭缘养殖公司四笔借款已经转账,旭缘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已经转账。上诉人大秀建筑工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形成均在一审之前。既然不是扶贫基金,我看到的只是借款协议书,没有说使用的扶贫资金。借款合同相对应的能证实银行流水的有50万元,有1050万的,对其它借款合同体现的600万、1900万的没有银行流水对应,提供了银行流水,但与期限不一致,其中有3个回账单,2017年7月25、7月26日三张单子加在一起1900万元,但是否为履行的出借并没有说明,因为是分3天给转账的,单子打印时间是2017年8月17日,正常汇款之后当时就应有汇账单打印,没有见到600万银行流水。被上诉人旭缘养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凭证打款数额真实有效,合同没有约定是一笔汇款,可以分批汇款,每一笔都经过财政局签字,打印时间是财务入账。入账时间差。没有要求打款日期和凭证日期是同一天,对于其他证据认可。被上诉人旭缘养殖公司提交证据:1、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1民初610号。2、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826民初4574号,这两组证据证明目的,从2013年从国开行借款3000万,2014年8月开始连续拖欠本息到2019月2月20日欠本息2110万,证据二证明2019年从农行借款1600万,最终无力偿还,两组证据证明公司涉及巨额诉讼,资不抵债,所以县政府研究同意旭缘公司和大元签订资产抵债协议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具体实施按借款合同以及协议执行,3、旭缘公司和承德缘天然公司进账单11份,证明大元打入3000万是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授权承德缘天然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授权委托书,打入50906001040026323账户,有收据,进账单3000万,旭缘公司从2017年开始收取3600万进账单,证明大元公司农业产业化基金有偿使用,就是资金已经拨付到我公司了,但合同没有要求分几笔打,所以是陆续打钱的。上诉人大秀建筑工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这两份证据时间是2019年10月和2019月5月,本案二被上诉人以资抵债形成协议书是2019年1月,旭缘公司明知已经资不抵债还要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抵债,显然存在恶意情形,出具的证据证明欠农业银行1600万,欠国开行2100万,3000万银行记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银行借款人是缘天然有限公司,该公司依然正常经营,作为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是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不合理,旭缘有法定偿还义务,3000万流水钱的去向和用途我们不知道,我们没有见到财政审批手续,怀疑出借人和借款人有恶意串通,其它7张收条证实大元合同3600万履行,意见同大元公司。被上诉人大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旭缘提出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根据我方与旭缘公司借款合同包括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如果旭缘公司一旦发生重大债务包括诉讼在内,不能偿还情形,大元公司有权收回本金利息及相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追偿,2019年我们发现到期他们无法偿还,才行使抵押权,包括抵押物,包括作为担保人,旭缘拿全部资产抵押,旭缘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根据协议有权随时收回借款本息,提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号证据,我方是国企,所有资金来源是财政,任何一笔钱去向均要符合财务收支规定,6600万按财政要求已经全部支付旭缘公司,我方是出借人,没有任何动机去和民营企业串通借款,旭缘向我方申请借款,我方没有理由串通。综合以上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之间由于发生借贷关系双方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和《四份抵押(担保)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涵盖了旭缘养殖公司全部资产,抵押权及于抵押物的孳息,被上诉人大元国控公司由此享有案涉动产809头牛及孳息170头牛的抵押权。上诉人因享有被上诉人旭缘养殖公司到期债权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涉案抵押物孳息170头牛查封,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大元国控公司抵押权的效力。上诉人上诉称,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将抵押物抵顶抵押权人侵害上诉人权益,双方之间所签订《资产抵债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旭缘养殖公司因企业经营亏损无力给付被上诉人大元国控公司约定利息及分红,依据双方所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机构对抵押资产进行评估并签订《资产抵债协议》将抵押物按照评估价值抵顶所欠债务。经查,《资产抵债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大元国控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案涉抵押物被法院查封并不知情,查封裁定亦未向其送达,上诉人所诉二被上诉人主观恶意没有证据支持,《资产抵债协议》签订系二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资产评估价格客观真实,并无显示公平,故此,《资产抵债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赤博
审判员 高伶丽
审判员 应春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顾成龙
书记员闫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