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大元国控有限公司

丰宁满族自治县大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元国控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旭缘养殖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826民初2867号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九龙湾小区8号楼1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3361712250。

法定代表人:林秀川,职务总经理,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元国控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行政中心8号楼一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MA07RKXD1T。

法定代表人:贾艳丰,职务董事长。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旭缘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黄旗镇东营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067010932H。

法定代表人:孙喜臣,职务经理。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元国控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旭缘养殖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进行送达,未能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等信息,本案中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在通知原告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能够向被告送达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书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怀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