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6民初2995号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西山根怡顺小区一号楼一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3361712250。
法定代表人:林秀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福。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元国控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行政中心8号楼一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MA07RKXD1T
法定代表人:贾艳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旭缘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黄旗镇东营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067010932H
法定代表人:孙喜臣,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利,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元国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国控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旭缘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缘养殖公司)条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国、于永福、被告大元国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强、被告旭缘养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大秀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认定二被告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部分无效(涉及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保全被告旭缘养殖公司成年奶牛170头这部分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旭缘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养殖场,由我公司为其建设。我公司建设是大包方式,给原告建设了养殖场。经过最后结算工程款为2921792元,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821792元,到2018年11月1日,我公司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并申请保全被告旭源养殖公司的成年奶牛170头,法院作出(2018)冀0826民初4167号民事裁定书,在2019年2月1日,二被告之间签订了抵债协议书,其前提是被告旭源缘养殖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其二人形成了抵债协议书。在抵债协议书中第三条3款(6)项约定了依法查封、扣押、保全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转让的资产(甲方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依据被告大元国控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登记书(2017年12月27日)记载抵押牛的数量为809头,那么如果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部分有效,即抵押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大元国控公司只是针对809头奶牛具有优先权。可是依据被告之间的资产交付清单记载,被告大元国控公司接收了1196头奶牛,其中大牛896头,小奶牛300头。为此原告认为原告保全的170头奶牛与被告大元国控具有抵押权的809头奶牛没有关系。其对我公司保全的牛不具有优先权。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抵债协议书是2019年2月1日晚于我公司申请保全的时间。同时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抵债协议书是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协议,系违反《合同法》第52条二款规定,其二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公司合法权益,属于无效的协议。理由:一、大袖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旭缘养殖公司建设牛场,其拖欠原告公司工程款290余万元,支付了110万元后,尚欠180余万元。在2018年11月1日,原告公司诉至法院并申请保全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的成年奶牛170头,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冀826民初4167号民事裁定书,并送达给了旭缘养殖公司,此裁定书自送达之日就生效。被告旭缘养殖公司对此没有任何异议。二、在2017年12月27日借款时,旭缘养殖公司将809头奶牛抵押给大元国控公司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在其抵押合法的情况下,原告公司不排除其优先受偿600万元本金及利息。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二被告之间第二笔借款),担保范围是本金及利息即600万元本金及利息,借款时抵押物809头奶牛价值人民币1719万元,到二被告签订抵债协议书时,本息不超过700万元,为此有400头奶牛足以抵顶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409头奶牛,被告大元国控公司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大元国控公司陈述此809头奶牛对以后两笔借款1100万元也具有抵押担保的效力,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在600万元之后的借款依然有担保物,担保物是旭缘养殖公司的房屋和机械设备(在抵押协议第二条抵押物处明确标注)被告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中,二被告以协议的方式将我公司保全的170头奶牛给予处置的行为无效。三、。从时间上来讲,原告公司保全在先,被告之间以资抵债在后,其抵债协议不能对抗我公司的保全行为。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大元国控公司辩称:一、原告认为大元国控公司与旭缘养殖公司签署的《资产抵债协议》部分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大元国控公司与旭缘养殖公司签署的《资产抵债协议》是协议实现抵押物权行为,而非恶意串通。大元国控公司先后向旭源养殖公司借出四笔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合计3600万元,2017年12月21日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将旭缘养殖公司当时所有的全部809头牛作为动产抵押给了大元国控公司,因此大元国控公司享有旭缘养殖公司抵押资产的抵押物权和优先权。借款后,旭缘养殖公司持续欠息,到2019年1月31日,旭缘养殖公司拖欠利息221万元。同时应该付给养殖户的分红钱也不能及时兑现,故于2018年11月大元国控又向旭缘养殖公司借款1050万元,主要用于支付养殖户的分红钱。由于旭缘养殖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农业产业化引导基金借款合同义务,根据有关县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同意用旭缘养殖公司资产抵偿使用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的借款,大元国控公司结合旭缘养殖养殖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经请示县政府同意,在与旭缘养殖公司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资产抵债协议》。其次,大元国控公司与旭缘养殖公司签署《资产抵债协议》不损害任何第三人利益、大元国控公司与旭缘养殖公司签署资产抵债协议,只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抵押物权,即使是将抵押物权全部实现,也不足以抵顶旭缘养殖公司欠大元国控公司的借款本息3821.993万元,因此大元国控公司与旭缘养殖公司签署资产抵债协议,只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抵押物权,并不因此损害任何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的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二、本案《抵押(担保)协议书》设定的抵押权及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混合物、附合物、加工物。依据物权法的相关,本案中旭缘养殖公司通过四个《抵押(担保)协议书》,先后将企业所有的房屋、机器设备其他动产等全部抵押给了大元国控公司。这些财产在抵押人的日常生产经营中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不能简单地认为抵押登记了809头牛就永远是809头牛,应该包括后来繁殖增加到的大奶牛896头,小奶牛300头,合计1196头等全部生物资产。大元国控公司享有对旭缘养殖公司这部分资产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三、已经设定抵押的动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和抵押物权的实现。第一,在保全裁定范围内的财产并不是完全不能变动的。第二,丰宁法院(2018)冀826民初4167号民事裁定书下达后,没有采取将保全财产特定化的保全措施,本案中没有对170头成年奶牛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第三,在丰宁法院下达的保全裁定中,要求旭缘养殖公司在保全期限内不得转移、变卖。而在本案中,大元国控公司与旭缘养殖公司签署《资产抵债协议》,并实现以物抵债,属于实现抵押权行为,属于物权行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买卖行为,更不属于旭缘养殖公司私自转移变卖行为。因此丰宁法院下达的保全裁定对于大元国控公司实现抵押权行为没有约束力。四、通过资产抵债和实物交接,大元国控公司对于原旭源养殖公司的全部资产拥有了完整物权。2019年2月1日大元国控公司和旭缘养殖公司签署了《资产抵债协议》,将旭缘养殖公司的黄旗养殖场的全部资产抵债给大元国控公司,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9年1月31日,旭缘养殖公司共欠大元国控公司借款本息合计3821.0993万元,其中本金3600万元,利息221.0993万元。旭缘养殖公司将公司的全部资产用于抵偿所欠大元国控公司的债务及给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的反担保债务,包括旭缘养殖公司所有的土地所有权、房屋、厂房、机器设备、车辆、牲畜、产成品、其他动产、对外投资的股权等公司全部资产,并对资产进行了评估、作价。2019年2月1日,旭缘养殖公司将公司黄旗养殖场资产全部移交给大元国控公司,双方共同对该公司的生物性资产、租赁土地机器设备、固定资产等进行了清点和实物交接,完成了物权交付,双方签署了交接表,县公证部门等对资产抵债协议和资产交接情况进行了公证。移交的财产包括大奶牛896头,小奶牛300头,合计1196头。因此旭缘养殖公司资产既已交付给大元国控公司,就完成了物权交付,这部分资产已成为大元国控公司名下的国有资产。五、大元国控公司对涉案奶牛等生物资产拥有抵押物权和动产物权,对于原告的一般债权具有优先权,应优先保护物权。从时间上看,抵押人旭缘养殖公司与抵押权人大元国控公司在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大元国控公司与旭缘养殖公司签署《资产抵债协议》,办理资产交付的时间为2019年2月1日,也就是说在2017年12月27日,因抵押登记行为,大元国控公司取得了对涉案奶牛等生物资产的抵押物权;在2019年2月1日因实现抵押权行为,大元国控公司取得对涉案奶牛等生物资产的完全物权。而(2018)冀826民初41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债权的给付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2019)冀0826执956号,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的下发时间则为2019年5月20日,很明显在法院裁定执行前,大元国控公司和旭缘养殖公司已经办理了相关资产抵押登记和动产物权交付。从物权和债权效力来看,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物权优于债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旭缘养殖公司辩称:一、旭缘养殖公司和大元国控公司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016年旭源养殖公司积极响应县里发起的精准扶贫奶牛产业化项目,每户贷款5万元的涉及1638户,每年每户分红2500元,总计每年应当给农民分红409.5万元;财政扶贫资金每户5000元的带动3763户,每年每户分红1000元,总计每年分红399.32万元。2017年政府按照扶贫比例先后通过大元国控公司给予旭缘养殖公司贷款2500万元用于奶厅和牛舍建设。经营过程中由于贷款分红压力大,关联企业用款奶厅和牛舍建设投入大,诉讼纠纷影响等多种原因,造成企业严重资不抵债,无法履行与大元国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能支付农民的分红钱。早在2013至2014年度县扶贫办扶贫资金入股1368万元,每年向农民分红187.5万元,到2018年10月份累计欠农民的分红达到近千万,部分农户反应强烈,省扶贫部门检查扶贫资金分红的落实情况,提出了严肃整改要求,为了履行承诺,经县政府协调,旭缘养殖公司又从大元国控公司借款两笔,总计1100万元,将应该发放给农民的分红全部发放到位。旭缘养殖公司在2013年从省国家开发银行借款3000万元,从2014年8月份开始就连续拖欠本息到2019年2月20日累计欠贷款本金19275500元,利息1120513.33元,加上罚息复利合计21104302.98元。省国开行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旭缘养殖公司,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9冀01民初610号)旭源养殖公司归还省国开行欠款21104302.98元。给农民分红和给付银行的利息,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生存压力。据统计,旭缘养殖公司企业日产奶量仅11吨,年毛利润仅能达到120万元,但须向农民支付的分红钱就达到1000万元由于旭缘养殖公司企业投入产出比严重失衡。加上两起大额诉讼需要赔偿,造成公司入不敷出资不抵债。旭源养殖公司向大元国控公司提出要求,请求该公司接管旭缘养殖公司的黄旗牛场,经县政府研究同意,旭缘养殖公司和大元国控公司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大元国控公司全面接管旭缘养殖公司的黄旗牛场。二、旭缘养殖公司和大元国控公司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大元国控公司享有对旭缘养殖公司奶牛生物资产抵押物权和优先权。2017年12月27日,旭缘养殖公司和大元股份公司在原工商物价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丰工抵动登字(2017)第8号】讲当时所有的全部809头成年牛作为动产抵押给了大元国控公司,旭缘养殖公司将奶牛抵债给大元国控公司,是大元国控公司行使抵押权行为,没有任何问题。综上为维护旭养殖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5月27日,原告大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牧场尾期及未完建设工程,2016年10月31日工程完工后,被告旭缘养殖公司欠原告大秀工程公司工程款1821792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大秀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给付工程款1821792元及利息并申请对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的170头奶牛予以保全;同日法院作出(2018)冀0826民初416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旭缘养殖公司所有的170头成年奶牛予以保全,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保全期间由被告旭缘养殖公司负责饲养管理,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移、变卖”。2018年11月1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旭缘养殖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大秀工程公司工程款1821792元;如逾期未付,自2018年2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旭缘养殖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大秀工程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5465.38元。2019年4月1日经承办人确认,(2018)冀0826民初4167号调解书生效,原告大秀工程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
(二)1、2016年10月14日,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大元国控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6年9月14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J20160001);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以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旭缘养殖公司与大元国控公司签有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承德燕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对该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6004.37万元。
2、2017年7月26日,被告旭缘养殖公司向被告大元国控公司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9年,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J20170001);被告旭缘养殖公司以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固定资产进行抵押担保(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与大元国控公司签有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包含土地、房产、厂房、设备等,承德广泰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7月10日对该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435.64万元。
3、2017年12月27日,被告旭缘养殖公司向被告大元国控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9年,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6年12月28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J20170005);被告旭缘养殖公司以其自有奶牛809头进行抵押担保,并与大元国控公司签有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由承德燕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719万元。同日,被告旭缘养殖公司与被告大元国控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协议书为依据,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丰工抵动登字(2017)第8号,抵押物为809头牛,抵押物价值1719万元。
4、2018年10月24日,被告旭缘养殖公司向被告大元国控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8年,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6年10月24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J20180007);被告旭缘养殖公司以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并与大元国控公司签有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由承德广泰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66.84万元。
5、、2018年11月13日,被告旭缘养殖公司向被告大元国控公司借款人民币1050万元,借款期限为8年,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6年11月13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J20180008);被告旭缘养殖公司以公司的房屋、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并与大元国控公司签有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上述五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协议第三条抵押担保的范围约定“: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乙方(大元国控公司)有权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优先受偿;本协议项下的抵押权及本协议第二条(抵押物)或抵押物清单中所列之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从权利、附属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
(三)2019年2月1日,被告大元国控公司与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乙方(甲方大元国控公司、乙方旭缘养殖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J20170001、J20170005、J20180007、J20180008号)借款合同义务,为确保国有资产权益,根据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会议纪要和法律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公司资产优先偿还甲方债务达成如下协议:“一、债权确认条款双方共同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J20170001号、J20170005号、J20180007号、J20180008号借款合同截止2019年1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借款本息合计3821.0993万元,其中本金3600万元,利息221.0993万元。甲方与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J20160001号借款合同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用乙方旭缘养殖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物。若丰宁原天然乳业有限公司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乙方将上述资产清偿。截止2019年1月31日,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共欠甲方人民币借款本息合计3243.75万元,其中本金3000万元,利息243.75万元,无力偿还,所以按照合同约定由乙方进行资产抵债。二、解除合同条款。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甲方与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J20160001号借款合同;解除甲乙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20170001号、J20170005号、J20180007号、J20180008号借款合同。三、抵债条款。1、乙方自愿将公司的全部资产用于抵偿所欠甲方的债务,即给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的反担保债务,包括并不限于以抵押给甲方的资产,包括乙方公司所有的土地所有权、房屋、厂房、机器设备、车辆、牲畜、产成品、其他动产、对外投资的股权等公司全部资产。2、双方共同聘请承德乾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旭源养殖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3、下列财产不得用于抵偿债务(6)依法被查封、扣押、保全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甲方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四、乙方的保证…五、抵债程序…”。被告大元国控公司与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签订《资产抵债协议》后即对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的资产进行了登记、交接。2019年3月31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被告大元国控公司与被告旭缘养殖公司对双方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大元国控公司与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中对原告申请保全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的170头奶牛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2017年12月27日被告旭缘养殖公司向被告大元国控公司借款600万元,用旭缘养殖公司养殖场全部的奶牛809头作为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书,并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在抵押担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是“抵押权及抵押物或抵押物清单中所列之抵押物的孳息…”。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该抵押物为809头奶牛,奶牛产下的小牛即属于天然孳息。被告旭缘养殖公司多次向被告大元国控公司借款,因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即使将旭缘养殖公司的全部抵押财产包括抵押财产的孳息亦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义务、亦不能清偿大元国控公司的债务,故而双方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并完成了资产交接且经公证处公证,因此被告大元国控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即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的抵押物孳息应作为抵押人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元国控公司与被告旭缘养殖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资产抵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2018年11月1日原告大秀工程公司因被告旭缘养殖公司拖欠工程款而诉至本院,申请保全了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的170头奶牛,虽然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已向被告旭缘养殖公司送达了保全民事裁定书,但被告旭缘养殖公司在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大元国控公司借款时就已将旭缘养殖公司的全部奶牛抵押给被告大元国控公司,抵押时间优于原告申请保全被告旭缘养殖公司奶牛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故被告大元国控公司与被告旭缘养殖公司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认定二被告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部分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0元,由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冬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