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10198号
上诉人山东不夜城电影放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夜城电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夜城电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等相关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恒安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不夜城电影公司向恒安装饰公司支付1168951.45元工程款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其判决是完全错误的。恒安装饰公司未按照其与不夜城电影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的约定施工,本案亦不存在增设后续装修工程的情况,案涉工程也没有竣工验收合格,至今仍未完工,恒安装饰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工程也存在偷工减料、漏建少建以及内在的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不夜城电影公司多次要求恒安装饰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继续施工并就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返修,均遭到恒安装饰公司的无故拒绝,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第三条第二项:“……第三次付款:整体影城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第四次付款: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满2个月后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第五次付款: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满24个月后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的约定可以看出,由于案涉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合格,甚至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完工,所以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恒安装饰公司要求不夜城电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夜城电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有恒安装饰公司委派的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刘洪艳本人签字的竣工验收表上面明确注明了涉案工程尚未完工、部分及不合格部分需要返工返修的详细情况,而恒安装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是原审法院罔顾事实,错误地采信恒安装饰公司提交的有关张某某、黄东华签字的所谓的“增加明细表”及“验收报告”,并结合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的消防安全验收报告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从而片面地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黄东华、张某某系不夜城电影公司的临时辅助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协助看管电影设备等工作,不参与案涉工程,并且两人分别已于2020年2月25日和2020年3月5日辞职,而恒安装饰公司所提交的有关他们签字的所谓的“增加明细表”及“验收报告”的签署日期为2020年3月8日,也就是说在此之前两人均已辞职,因此该材料是否为黄东华、张某某本人签署不夜城电影公司是不知情的,是需要原审法院核实的,其辞职后的行为是与不夜城电影公司无关的。退一万步讲,即便该材料系黄东华、张某某本人签署,由于他们没有不夜城电影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加盖不夜城电影公司的公章,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第八条第二项第13款:“……双方约定甲方代表具体为甲方法定代表人本人或其开具授权书(此授权书要求必须盖有甲方公章与法人章与法人本人手印,三者缺一不可)的甲方工作人员,其他任何甲方工作人员均无权代表甲方跟乙方进行任何形式的交涉亦无权代表甲方对乙方相关事宜做任何决定,乙方与除甲方法人本人或其开具授权书的甲方工作人员之外的任何其他甲方工作人员的任何约定与交涉结果均无效。”的约定可以看出,黄东华、张某某是无权代表不夜城电影公司与恒安装饰公司处理相关案涉工程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和金额的情况。关于不夜城电影公司向章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公安消防大队发放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与本案没有关系的,不夜城电影公司将该消防工程承包给了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该竣工验收报告上面明确注明了是“消防施工情况”的验收,且上面加盖有消防工程施工单位“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公章,并没有恒安装饰公司的盖章及签字,这是不夜城电影公司与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关于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该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工程与涉案的装修工程不是同一个工程,因此该竣工验收报告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更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综上,由于案涉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合格,甚至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完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不夜城电影公司向恒安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不夜城电影公司向恒安装饰公司支付1168951.45元工程款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其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存有多处审理程序的错误。1、不夜城电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有恒安装饰公司委派的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刘洪艳本人签字的竣工验收表上面明确注明了涉案工程尚未完工部分及不合格部分需要返工返修的详细情况,而恒安装饰公司却明确否认该竣工验收表上面关于“刘洪艳”的签字系刘洪艳本人所签,原审法院当庭向不夜城电影公司释明如果庭后不申请笔迹鉴定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夜城电影公司庭后第二天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不知什么原因,原审法院又不允许做笔迹鉴定了,不夜城电影公司不得不怀疑原审法院就是看到不夜城电影公司真的申请笔迹鉴定了,有可能查明该竣工验收表上面关于“刘洪艳”的签字确系恒安装饰公司委派的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刘洪艳本人签字从而对恒安装饰公司不利,所以原审法院才又不同意做笔迹鉴定了。原审法院主动向不夜城电影公司释明做笔迹鉴定,当不夜城电影公司提出申请后原审法院又莫名其妙地拒绝做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出尔反尔的行为确实令人费解,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显然,原审法院这么做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2、为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不夜城电影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多次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及返工返修的损失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但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对不夜城电影公司的请求未予理睬,原审法院这么做是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同时也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3、原审法院曾在庭审中突然提出要在庭审当日及第二天去涉案工程的现场进行勘验,由于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完工,现场可以说是一片狼藉,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想去涉案工程的现场进行勘验的做法是非常值得肯定的,不夜城电影公司也是急盼原审法院能够真正的查明案件事实,所以不夜城电影公司对此是非常欢迎的,更会给予积极配合,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疫情的原因,不夜城电影公司的工作人员都已不在电影院,暂时没有办法打开电影院的大门,所以不夜城电影公司诚恳地请求原审法院稍微酌情宽松几日,待不夜城电影公司的工作人员回来后再去涉案工程的现场进行勘验,不夜城电影公司的请求可以说是合情合理,但不知什么原因却遭到原审法院的拒绝,原审法院的做法是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同时也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4、由于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完工,恒安装饰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工程也存在偷工减料、漏建少建以及内在的严重质量问题,给不夜城电影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不夜城电影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以案情复杂要求不夜城电影公司另行起诉,不夜城电影公司被迫只能又向章丘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已向章丘区人民法院明确表明就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及返工返修的损失费用进行鉴定。不夜城电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有利于查明整个案件事实的,但是却遭到了原审法院的拒绝,原审法院的做法是极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无故的增加了不夜城电影公司的诉累,同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不夜城电影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安装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不夜城电影公司的上诉请求。有各种证据证实已将涉案工程交付不夜城电影公司进行管理使用。不夜城电影公司提到的未完工部分为四楼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施工范围,对于施工部分恒安装饰公司将另行主张权利。依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28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验收申请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消防法》第26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依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章丘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0年1月20日发放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不夜城电影公司在2020年1月12日举行开业典礼,当日恒安装饰公司送去花篮表示祝贺,同年1月10日,不夜城电影公司的管理人员杨越越同济南海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冯婷婷进行沟通,由济南海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其门票进行宣传,并推出公众号,在2020年1月18日,在大章丘APP网站上不夜城电影公司进行各种形式售票的宣传活动,在当日就有126人购票,同时在此网站,1月23日又推出了影院的上映内容及票价情况,也注明其服务电话及售后电话。现我们通过手机微信、美团、支付宝等各种APP可以搜寻到不夜城电影公司(以中影不夜城双巨幕全激光影城的名称)在线上进行售票及宣传等相应行为。以上证据均证实不夜城电影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使用。不夜城电影公司提到刘洪艳同杨越越签订的工程验收表不符合在第一条当中双方交付的实际情况,刘洪艳也从未在该单上签字。在杨越越同冯婷婷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杨越越从未提到过工程质量问题。直至在2020年3月10日,还要求海贝积极给其进行推送宣传。同时在整个证据当中,只有乙方空白处系所谓刘洪艳签名,杨越越一栏所有内容不知何人填写,同时对于附验收表明细没有恒安装饰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名,系不夜城电影公司自行制作,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所有工程质量,政府部门均进行了验收,应以政府职能部门验收标准为依据。关于对方的验收报告,实际是对装饰工程的全部否认,无论内容还是形式均违背常理和实际,无需进行鉴定,从此处也可以看出对方混淆黑白,伪造证据,以达到故意不付款的责任;关于被告签名的两工作人员的身份,已有出庭证人所证实,被告也未否认,却又捏造出所谓工作人员已辞职的谎言对抗法院调查。更令人荒缪的是,所谓的辞职工作人员却在辞职报告时间之后出现在被告工作处,在法院送达时,该人拒不配合法院送达,更闹出报警的笑话,在公安机关的出具的证明中,对该人的身份做出进一步认定,让我们进一步看到被告单位的无理取闹。被告的取闹还不止于此,在明知法院立案送达后,又鼓动两名工作人员去公安机关去报假案,妨碍了法院正常的诉讼程序。一审当中,对于刘洪艳的签字是否进行鉴定系法院综合案件的整个事实做出的决定,因本案第一项列举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无鉴定的必要。对于不夜城电影公司提到返修的损失费用问题,应在双方同意鉴定后在确认责任方后,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恒安装饰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而且一审未将质保金判决在给付的范围之内。合同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夜城电影公司应给付工程款后方可主张维修问题。综上,应驳回不夜城电影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安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合同工程款1441977.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0月10日,不夜城电影公司(甲方)与恒安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明水街道汇泉路4566号的章丘不夜城影视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对甲方影院整体包工包料,含机械、设备、水电、灯具、强弱电、地面墙面顶面装饰、大堂内售票吧台等各功能区建设、各处造型建设、各处背景建设、安全生产、安全设施和图纸设计包含平面图、装修效果图、装修施工图、水电图、强弱电图及消防专业设计(含空调与通风风口的位置标注及消防改造相关位置的标注)审核盖章制作施工及其他甲方要求完成的施工内容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并建设完成而能正常使用。工程总造价2157250.59元,第一次付款为本项目内水电布线改造完成且材料上料完成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第二次付款为全部放映厅内施工完成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第三次付款为整体影城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20%;第四次付款为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满2个月后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15%;第五次付款为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满24个月后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5%(为质保金)。工程期限为60天,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工程质量应达到设计施工图纸要求及发包方要求的质量标准,乙方所有工程内容必须符合消防规范,满足防火等消防要求,能通过消防部门及住建部门的消防验收。本合同附件包括甲乙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影院整体工程施工概算表、乙方施工资质证明、乙方授权方(人)身份证复印件、甲方意向效果图。双方附件中的影院整体工程施工概算表包括章丘不夜城电影院三层、四层概算及电影院增改方案报价,其中三层概算包括基础部分、影厅部分及其他,工程款合计1890647.39元;四层概算包括基础部分、放映厅、空调机房及其他,工程款合计143378.2元;电影院增改方案工程款合计123225元,以上三项工程概算共计2157250.59元,双方均盖章确认。
2、2019年10月10日,不夜城电影公司(甲方)与恒安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主合同中的承包内容与形式中的含机械为施工用机械,设备为施工用设备,强弱电为强电;合同签订备忘,本合同签订的基础依据为甲方提供的不含税的报价清单,所有的后续的成本的核算和施工的基础依据为清单项及清单项的描述,后续施工中严格按照清单项进行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符合国家的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本工程施工任务紧,为了保证工期,采用边设计边施工,为了满足甲方的使用需要,甲方有权利对签订合同的施工项的做法进行修改,乙方不得拒绝,有大的方案调整变更发生后,双方就新方案进行价格确定,签字确认后计入最后的结算。
3、恒安装饰公司对上述工程依约进行施工,不夜城电影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工程款862900元,于2019年12月7日支付工程款431450元。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不夜城电影公司提交章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章丘不夜城影院装修设计项目由不夜城电影公司认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加盖不夜城电影的单位公章,认定合格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20日,章丘市公安消防大队为不夜城电影公司发放《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场所所在层数为地上第三层,场所建筑面积5041.33平方米,场所名称山东不夜城电影放映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
4、2020年3月8日,不夜城电影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在恒安装饰公司提交的2张电影院增加项明细表中签名捺印,并标注工程量确认无误,该电影院增加项明细表系恒安装饰公司施工中的新增工程量的具体项目和金额,总计新增工程量工程款为579076.5元。同日,不夜城电影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黄东华以验收人员名义在恒安装饰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上签名捺印,认可工程验收合格。该验收报告载明,由济南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章丘不夜城S6商业三楼的电影装修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完工,达到验收标准,交付甲方,甲方已经投入使用,现提交纸质版验收报告,请确认。2020年3月19日10时许,我院在办理本案对不夜城电影公司的送达及保全时,该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未予配合并报警。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明水第二派出所出具的接出警情况证明载明,2020年3月19日10时许,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明水第二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一群众(报警电话18615******)报警称,在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台湾不夜城电影院有5-6人非法入侵,请求民警处理。出警到达台湾不夜城电影城后,民警现场了解到系章丘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电影院门口张贴传票、起诉通知书等文件,并非报警人所说的非法入侵。经了解,报警人叫张某某,男,台湾不夜城电影城经理,民警告知其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张贴为合法行为,报警人张某某表示理解,至此出警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未履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恒安装饰公司所施工程的质量,已由不夜城电影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所确认;关于恒安装饰公司所施工程的数量及工程款,由《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电影院增加项明细表及验收报告确认,但验收报告系对三楼的电影装修工程的认可,对《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所涉四层工程未予涉及,施工方可待双方核实后另行主张,扣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所涉四层工程款143378.2元,一审法院确认恒安装饰公司施工工程款总计2592948.89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29435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1298598.89元。另双方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期限为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满24个月,按已查明认定的工程款2592948.89的5%计算质保金为129647.44元,扣除质保金后,不夜城电影公司应付款数额为1168951.45元。关于不夜城电影公司对诉争工程质量及数量的异议,但无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恒安装饰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数额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判决:山东不夜城电影放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济南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8951.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8元,山东不夜城电影放映有限公司负担1845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不夜城电影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影院消防工程合同书、证据二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据七浦发银行汇款汇出回单,恒安装饰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三章丘区住建局消防安全检查办事指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无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四、五章丘区公安分局明水第二派出所询问笔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该询问笔录属实,亦不足以证明涉案竣工验收报告系受胁迫下出具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恒安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手机截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夜城电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冯婷婷与杨越越的聊天记录、证据三大章丘APP网站打印件、证据四手机截屏、证据五海贝网站截屏,不夜城电影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可以证实不夜城电影公司的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证人张某某证人证言,鉴于其与不夜城电影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所作证言前后不一致,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相互矛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涉案恒安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二、工程价款确定;三、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根据不夜城电影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能够证明恒安装饰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同时,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不夜城电影公司的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据此亦应视为不夜城电影公司对相关工程质量予以了认可,其再以工程未经验收、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据此,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不夜城电影公司理应向恒安装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根据双方确认的验收报告,仅涉及涉案项目三楼工程内容,对四楼工程并未涉及。一审据此仅对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内容所涉价款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四层所涉工程,双方可另行处理。根据施工合同以及双方确认的电影院增加项明细表、验收报告,再扣除四楼所涉工程款143378.2元以及已付工程价款1294350元,未付工程款为1298598.89元。再扣除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本案不夜城电影公司应当支付恒安装饰公司工程款1168951.45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鉴于现有证据已足以证实涉案相关工程已经验收的事实,对刘洪艳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性,故一审对此不再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不夜城电影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拒绝现场勘验、拒绝受理反诉的问题,鉴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亦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关于不夜城电影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问题,如上所述,本案工程造价已经确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夜城电影公司亦未提出相关质量问题的反诉请求,故本案并无启动造价、质量、修复费用司法鉴定程序的必要性,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不夜城电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不夜城电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影院消防工程合同书一份(不夜城电影公司与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证明不夜城电影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影院消防工程合同书,消防验收所涉及的消防工程由案外人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承建,消防验收涉及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与本案恒安装饰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无关。证据二、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影院消防验收所需要的检验报告由山东玉海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完成,消防验收检测内容仅是对消防设施器材的检测,并不涉及本案恒安装饰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证据三、章丘区住建局消防安全检查办事指南一份,证明办理消防验收并不需要审查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情况。证据四、章丘区公安分局明水第二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张某某),证明恒安装饰公司一审提交的张某某签字的竣工验收报告系在恒安装饰公司胁迫欺诈下签字的。证据五、章丘区公安分局明水第二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黄东华),证明恒安装饰公司一审提交的黄东华签字的竣工验收报告系在恒安装饰公司胁迫欺诈下签字的。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影院消防工程不夜城电影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证据七、浦发银行汇款汇出回单,证明影院消防工程不夜城电影公司支付青岛公司78000元。恒安装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六、七真实性无异议,与争议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实不夜城电影公司的主张;对证据四、五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公安部门的盖章,不夜城电影公司提交的询问材料中也没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签名,无法证明证据真实性和来源。证人系不夜城电影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是同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人和证据使用。恒安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手机截图一份,证明不夜城电影公司的开业时间。证据二、冯婷婷与杨越越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不夜城电影公司已经进行使用及票房销售。证据三、大章丘APP网站打印件一份,证明不夜城电影公司对票房销售。证据四、手机截屏一份,证明不夜城电影公司在网站的位置及票价。证据五、海贝网站截屏一份,证明不夜城电影公司营销影院门票。不夜城电影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不夜城电影公司与花店系买卖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恒安装饰公司为购买人,不夜城电影公司不知情。该花店没有工商登记信息,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冯婷婷系恒安装饰公司的员工,其承认花篮是其所送,不夜城电影公司未收到其他单位送的花篮。证据三、四、五系海贝公司制作的APP,该售票信息不是具有公信力的网站发布的,而且影院在开业前可以从网上测试票。该证据不能证明不夜城电影公司已开业,其提交的照片仅是不夜城电影公司外部设施照片,由于内部未完工,不夜城电影公司与恒安装饰公司于2020年1月5日确认验收不合格,内部设施根本无法使用,至今由于恒安装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不夜城电影公司一直无法开业。不夜城电影公司申请证人出某某证人张某某作证称,其于2019年12月入职不夜城电影公司,负责人员招聘,2020年3月8日离职;恒安装饰公司一审提交的验收报告中的签字是张某某2020年3月8日所签,除此之外,还签过两份文件,签订时有谢国栋等几个人在场,那几个人动手将张某某打伤;2020年3月5日张某某已经离职,但还在公司住了几天;2020年3月8日张某某签字时,公司负责人王雷(音)在场,王雷是否是不夜城电影公司工作人员不知情,张某某是公司的放映员。不夜城电影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不夜城电影公司与恒安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书第八条13款约定,授权委托书要求必须盖法人公章和法人本人手印,三者缺一不可的甲方工作人员,其他任何甲方工作人员无权代表甲方与乙方进行任何交涉,无权代表甲方做决定,乙方除法人本人或开具授权委托书的甲方之外任何甲方的决定和交涉均无效,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夜城电影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是杨越越,恒安装饰公司代表人是刘洪艳,一审法院认定的甲方工作人员签字的验收报告系无效证据,根据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庭某某证人签署竣工验收报告,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恒安装饰公司质证称,不夜城电影公司与证人有某某证人提到的3月5日辞职,疫情期间无法居住及对身份的否认均是在说谎,3月份章丘公交车已经开通,3月19日公安报警记录已经完全作出;证人前期也负责工地,后期负责人员招聘,说明施工已经完全结束,达到使用标准;王雷与王明月系一家人,在签订合同中我方法人及工作人员至今也没有见过王明月,所有业务均是由王雷进行安排,3月19日章丘法院向不夜城电影公司送达相关手续时证人打电话说要告诉老板有人进入影院如何处理,王雷打电话给法官落实身份是否属实,在一审中也是由王雷与承办法官沟通,证明签字时所有人均认可,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8元,由上诉人山东不夜城电影放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宏伟
审判员 李莎莎
审判员 焦玉兴
书记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