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东阳科技有限公司

安康市新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东阳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924民初878号之二
原告:安康市新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贺习艳,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学,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东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
法定代表人:肖秀云。
原告安康市新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东阳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
原告安康市新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安康市新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秦皇岛东阳科技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境内未设专属代理权区域的销售代理人,《合同》第七条销售方式及佣金约定:乙方为政府采购项目提供销售服务,佣金返还方式如下:2、佣金以合同金额与销售代理价格差价计算。(5)甲方收到货款后应在七日内将属于乙方的佣金以电子汇款形式汇入乙方账户。逾期承担日计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紫阳县境内销售产品做了大量工作,并促成紫阳县业主单位将被告产品作为单一来源采购模式并于2018年1月2日收到陕西诚毅招标有限公司的关于《紫阳县建档立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环境整治)麻柳镇麻柳村生活垃圾分类资源化处理工程成套设备采购项目》的成交通知书,成交价为491.8万元。2018年12月18日,被告与紫阳县环境保护局签订正式的采购合同。2018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就该设备与原告约定内部销售代理价格为300万元,并同时约定按15%给原告提取利润分成45万元。之后,被告与紫阳县环境保护局的采购合同也正式签订并履行,被告向紫阳县环境保护局提供了设备并于2020年1月12日收到货款。依据被告与原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合同金额与销售代理价格的差价即191.8万元以佣金的形式在收到货款后的七日内汇入原告安康市新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并同时汇入利润分成45万元,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这一义务。为此,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代理销售的佣金191.8万元,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18149元。二、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销售产品的利润分成45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皇岛东阳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安康市新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伪造、变造证据,涉嫌民事虚假诉讼。二、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根本没有合同履行地,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法律禁止原告以中介代理身份为政府采购项目提供销售服务。原告提交的《销售代理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载明“乙方(原告)为政府采购项目提供销售服务,佣金返还方式如下:(1)佣金以合同金额与销售代理价格差价计算”,可见此销售代理合同的性质属于中介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政府采购项目要完全按照政府招标的法定程序进行,不允许原告以中介方的身份进行政府招投标项目服务,原告方不具备为政府采购项目提供销售中介代理服务的资格。所以原告提供的《销售代理合同书》及《合作协议》的内容根本不具备可履行的前提。2、原告提供的《销售代理合同书》及《合作协议》的内容也并未实际履行。在被告与紫阳县环境保护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销售代理中介服务,《销售代理合同书》的内容均未实际履行,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履行地。同时原告与被告也并无合作的基础,《合作协议》的内容也未实际履行。因为被告与紫阳县环境保护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之后,被告直接将设备交付给政府。原告即不是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也更未参与该采购合同的履行,也同样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履行地。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的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原告伪造、变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故没有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其合同履行地在紫阳县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秦皇岛东阳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作毅
审 判 员  刘忠剑
人民陪审员  景正全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