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泰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8民辖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泗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铁北西街4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通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经济开发区(山东泗水宝利来彩印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德国,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通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民初3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泗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涉案《货款支付协议》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与上诉人无关。二、从诉状及裁定内容明显看出本案两被告均在泗水县,本案应在泗水县起诉。三、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在兖州,而是在嘉祥。四、涉案《货款支付协议》约定可以向原告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属于同时选择两个法院,并非可以明确约定的唯一管辖地。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原则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货款支付协议》由山东泰和能源有限公司(甲方,2017年1月3日名称变更为山东泰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通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协议约定:甲方可选择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或乙方所在地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涉案《货款支付协议》约定,山东泰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故涉案《货款支付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依据涉案《货款支付协议》确定案件管辖。原审法院作为约定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