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如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如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财保298号
申请人:上海如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中国,注册地址: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1459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确认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669弄T2楼1703室。
法定代表人:盛如山,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企业编号:570805425,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70805425J,国家:中国,注册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双塘村306号,备用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双塘村30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上海如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000,178.61元的银行存款及其它同等价值财产予以诉前保全。担保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担保书,为申请人上述保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000,178.61元的银行存款及其它同等价值财产(开户行、账号、登记信息等财产线索见“财产保全申请书”),期限为一年;
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居勇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季俊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