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2755号
原告:上海如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1459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华亭镇双塘村30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如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鉴于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故应中止本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徐 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 凯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