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龙安电梯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龙安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7执220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新龙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深竹路2号润联大厦三楼30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310377P。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龙路18号铭豪家居建材物流区3号楼7楼3G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304014。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新龙安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9)粤0307民初2306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新龙安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及违约金55000元。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收到上述文书后立即履行,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询多家银行、国土、车管所、工商、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等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查证结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黄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