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83民初9464号
原告:西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郑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圣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亚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平,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屋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圣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锦萍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朱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3200元,并支付以856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计155080.8元及以623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西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订货合同》一份,合同对电梯的型号、数量、价格等进行约定。后由于浙江西屋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浙江西屋公司、浙江快特电梯有限公司及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期28台电梯安装、调试、验收、保修的工作三方作价109.76万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于电梯验收完成后七天内支付原告货款94.08万元,余15.68万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涉案电梯于2016年1月15日全部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在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8月30日前支付25.68万元。否则,自2016年9月1日起被告愿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现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仅于2017年8月29日支付货款23.36万元。
另,浙江快特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将名称变更为西屋电梯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圣都公司辩称,1.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与浙江西屋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订货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浙江西屋公司以每台1××元的价格向被告供应电梯,该单价包括了设备款、安装调试费、运输费、维保费,但在招投标中,浙江西屋公司的实际报价为112000元。后在供应案涉一期28台电梯时,被告与浙江西屋公司、浙江快特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28台电梯安装、调试、验收、保修,作价109.76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但该价款应在被告支付给浙江西屋公司一期28台电梯价款中予以扣减。2.在签订协议后,涉案的一期28台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实际仍由浙江西屋公司完成,维保工作由原告完成,期间被告已支付了部分配套电梯的安装费。故浙江西屋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订货合同履行的电梯数量为28台,合同总价款为4256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了电梯货款4076000元(被告支付浙江西屋公司货款3842400元、支付原告货款233600元),再加上被告支付的配套电梯安装款473419.38元,已远超合同总价款,不存在拖欠货款以及违约金的问题。3.三方协议中作价的109.76万元的金额问题,签订合同当时是按照履行43台电梯的付款方式计算的,这从浙江西屋公司和原告共同向答辩人所发的催款函中亦已明确,故既然合同履行的电梯数仅为28台,那么该项目的作价款不应为109.76万元,而只能是413600元,这与浙江西屋公司曾于2017年7月3日起诉的金额一致。4.虽然三方签订了协议,但合同履行的主体仍然为浙江西屋公司和被告,这亦与浙江西屋公司起诉被告的事实相印证,原告只是完成了维保工作,这仅是辅助义务。因此原告有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并不影响合同履行主体未实质变更,不影响浙江西屋公司与被告的结算。5.浙江西屋公司和原告共同向答辩人所发的催款函,明确说明三方间的债权债务应共同结算,不能割离单独主张。综上,被告无需承担付款义务,更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了电梯设备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共七页、协议书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8份、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工商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的异议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故作为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2.被告提供催款函、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管理人函件和电梯设备报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浙江西屋公司3842400元及本案货款的计算应三方共同结算。原告质证认为,管理人函件三性均有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浙江西屋公司与原告系独立关系,只是因为原告的涉案业务来自三方协议,故原告要求浙江西屋公司联合发函向被告催款;浙江西屋公司起诉是因为管理人提起诉讼时不知三方协议的存在,在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三方协议后才知涉案款项由本案原告享有,遂撤诉;最终的合同价高于报价,系因为合同内容增加了维保费等。本院认证认为,管理人函件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故作为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认为账目需三方共同结算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3.被告提供领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36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收款收据系原告出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收到了一笔233600元,但其余涉绍兴市柯桥区菱隆电梯经营服务部的部分,原告不知情,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已付原告233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4.电梯配套工程结算单等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配套电梯工程施工,工程款经审计为473419.38元,该款依约由浙江西屋公司和原告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未加盖公章,三性有异议,且涉案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均是原告完成,若后续的调试费用是被告施工,则会在承诺函中扣除,事实上没有扣减款项,仅扣减了15台的定金84000元。同时,被告的项目总计有43台电梯,即使被告的证据真实,也无法反映是否与本案28台电梯的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18日,浙江西屋公司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报价表,载明数量为45台、设备单价为112000元,价格包含设备单价、安装单价、运输单价、脚手架、进口件税、技术监督局验收费、每台单价的5%的土建配套费。
2013年12月23日,浙江西屋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订货合同》(含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浙江西屋公司采购43台电梯,设备单价为152000元,总价为6536000元(包括设备款、安装调试费、运输费、维保费),另合同对电梯的规格参数、付款方式(其中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被告支付定金240800元)、产品质量保证、工程验收等进行约定。
由于浙江西屋公司经营困难,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合同,被告(甲方)、浙江西屋公司(乙方)及浙江快特电梯有限公司(丙方)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原签订的《电梯设备订货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尚需履行的安装、调试、验收、保修工作,由丙方负责完成;2.丙方保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15年11月10日前把一期28台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完成;3.一期28台电梯安装、调试、验收、保修(包含提供相关零配件)的工作,甲、乙、丙三方作价109.76万元(大写壹佰零玖万柒仟陆佰元整),由甲方支付给丙方。因甲、乙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订货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已包含了电梯安装、调试、验收、保修工作产生的费用,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中应扣减该109.76万元(大写壹佰零玖万柒仟陆佰元整);4.本协议第3条约定之款项,甲方于电梯经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完成后七天内,甲方支付丙方94.08万元,余156800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上述款项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等内容。
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5日,涉案28台电梯以被告为使用单位、浙江西屋公司为制造单位和施工单位、浙江快特电梯有限公司为维护保养单位,经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
浙江快特电梯有限公司和浙江西屋公司曾联合发函给被告,“我司与贵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一份,电梯台量为43台,合同总价为陆佰伍拾叁万陆仟元整。现我司2014年3月18日收到定金贰拾肆万捌佰元整(¥240800),2014年4月8日收到货款壹佰柒拾贰万元整(¥1720000),2014年9月24日收到货款伍拾万元整(¥500000),2014年12月17日收到货款伍拾万元整(¥500000),2015年1月18日收到货款捌拾叁万元整(¥830000),2015年1月15日收到货款伍万壹仟陆佰元整(¥51600)。然已安装28台,验收合格应支付玖拾肆万零捌佰元整(¥940800),[如需扣除15台定金捌万肆仟元整(¥84000),实际支付捌拾伍万陆仟捌佰元整(¥856800)],免保期结束后应支付壹拾伍万陆仟捌佰元整(¥156800)。”原、被告,对上述函中载明的被告已支付浙江西屋公司的6笔款项合计3842400元均无异议。
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我司(嵊州市圣都置业有限公司)应经济原因,尚未支付贵方在2016年1月15日验收完成、并暂交付使用28台的电梯进度款计人民币94.08万元,扣减15台定金84000元,未到期款项15.68万元。我方承诺在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30万元;6月30日前付30万元;在8月份30日前付25.68万元。否则至2016年9月1日之日起我司原承担每天按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质保期满后支付15.68万元。”
2017年8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33600元。
另查明,1.浙江快特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电梯、扶梯;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立体车库、停车设备及配件的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凭有效资质经营);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除外),于2015年2月12日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于2016年12月23日名称变更为西屋电梯有限公司。2.2015年7月23日,浙江西屋公司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浙江西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浙江西屋公司的破产管理人。3.2017年7月,浙江西屋公司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3600元及利息损失,于2017年8月30日经法院准许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承诺函、收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623200元(不含质保金156800元),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电梯款。对被告提出原告仅有维保电梯资质,无生产安装电梯资质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庭后补充陈述其出具的承诺函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且2015年8月15日涉案电梯尚未验收,被告不可能预见验收完成的确切时间,从文义理解而言,该承诺函应在验收完成即2016年1月15日之后,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浙江西屋公司,原告仅是维保单位,及合同实际仅履行28台,则该项目的作价款不是109.76万元,而是41.36万元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从证据证明力而言,浙江西屋公司与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协议就原告履行继续完成28台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保修等义务和被告履行直接支付原告109.76万元义务及该款项在浙江西屋公司与被告间的合同总价款中扣减,意思表达明确,没有歧义,且在涉案28台电梯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对分期付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再次明确,故合同履行主体和价款清晰明了。被告提供的催款函、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虽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就其内容而言,未反映原告需履行其余15台电梯的安装等义务,故被告的该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其次,从常理而言,浙江西屋公司在申请破产和破产清算期间,被告仅凭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施工单位为浙江西屋公司,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认为的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未变更的事实,尚不足认定。综上,被告未依约支付电梯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33600元的时间确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又未能进一步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款项的支付时间以原告认可的时间即2017年8月29日为准。原告对相应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追加浙江西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因浙江西屋公司不是本案必须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支付浙江西屋公司的3842400元款项中有无包含钢材款,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嵊州市圣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西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623200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的违约金计155080.80元和以623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4元,减半收取计5892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0512元,由被告嵊州市圣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海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