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大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珠海大捷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4民初2485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雪梅,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大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兆丰新村**13、14号铺101。
法定代表人:黄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珠海大捷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雪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528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8月工资13,000元、9月工资4472元、10月工资1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4月18日至5月中旬垫付工人伙食费33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每月15,000元,18日到金湾航空城龙湖原著台基础土方开挖工程工作,担任施工现场的指挥车辆、勾机、人员安全管理工作,直到土方工程结束。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任何保险合同,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欠付工资和垫付伙食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2.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送达回证;3.原告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李小莉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5.7月至10月份考勤登记表;6.原告与黄捷武的微信聊天记录;7.原告与周勇的微信聊天记录;8.原告与黄捷军、吴雪梅的微信聊天记录;9.钩机台班时间的收据;10.原告与黄捷军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并非原告所说的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约于2018年8月1日已经终止,原告离职时被告亦已经结清原告所有工资,自此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8月1日终止,即便双方有纠纷,原告最迟应于2019年8月1日前主张权利,但原告一直到2020年7月17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其全部诉讼请求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临时工合同;2.班组承包协议书;3.签收单与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临时工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聘用乙方为临时工,合同期限为半年,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基本工资3500元(含社保费1000元)。该合同有原告签名和被告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并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2020年9月3日,原告申请撤销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至7月的工资4955元、4293.63元、5855元、13,705元、4955元、7197元。被告还向原告妻子李小莉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7月的工资4955元和5675元。原告称:被告向其妻子支付工资是为了避税需要。
2018年9月30日,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马切达水电安装部向原告支付8528元,附言为“龙湖9月份工资”。
原告提供了“龙湖原著台工地”7月至10月的考勤登记表,以证明其于2018年8月至10月在被告处工作。上述考勤登记表左上角仅显示“龙湖原著台工地”字样,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被告辩称:上述考勤登记表载明的“龙湖原著台工地”与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载明的工地一致,能够印证原告在《临时工合同》终止后受雇于他人。
原告提供了其与备注名为“大捷建设(装修部)”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对方称“几时出土”,原告称“2点出土”,对方称“我现在在公司,准备过来了”,原告称“好”。原告称“大捷建设(装修部)”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捷军的弟弟黄捷武。原告还提供了其与备注名为“周勇”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对方称“潘总,今晚六号楼这边要不要出土?”原告称“周勇”是总承包方的员工。原告据此证明其于2018年9月至10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了其与备注名为“大捷吴雪梅财务”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1日,对方称“潘工,你伙食费那个黄总说先不报销,等龙湖的款收到再报销”,原告称“知道了,谢谢”。原告据此证明其垫付了2018年4月-5月的伙食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抗辩称:被告没有确认过伙食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提供其于2019年7月5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捷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称“黄总,去年8月份工资什么时发放我和去年我垫付5月份的伙食”,对方称“请你把你八月份做了什么列出来证明你确实是为大捷做事,如果真是我公司的一份不会少你的,如果不是帮公司做的该怎么办就怎办好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一份2018年8月22日莫国权(甲方)与宾利华(乙方)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珠海龙湖原著台项目的木工支模分项工程,乙方授权原告为常驻现场管理代表。被告据此证明:2018年8月1日以后,原告与案外人建立了聘用关系,不可能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称:莫国权挂靠被告处在龙湖工地做模板工程,莫国权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宾利华,莫国权让原告做常驻现场管理代表;2018年4月至10月,原告做的是土方工程,与承包协议书中的施工范围是不同的,但是都是由被告来发放工资,模板工程是从2018年9月24日才开始做的。
被告提供了《大、中、小勾机、炮机土建工程签收单》和收据,上述签收单显示施工地点为中天公司,时间段为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9月21日。被告据此证明:中天公司的工地与被告工地没有关系,原、被告在2018年8月份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抗辩称:中天公司是案涉工地的总承包方,中天公司将土方工程分包给了被告。
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619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的工资75,000元、垫付工人伙食费3360元和加班费4000元。2020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20)粤0404民初230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向本院起诉前应先就其请求内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20年7月17日,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珠金劳人仲不字〔2020〕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在2018年8月1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仲裁时效问题。而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首先应确定在2018年8月1日后,双方是否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分析如下:
被告提供了原、被告签名的《临时工合同》,虽然原告否认其在《临时工合同》上签名,但是原告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又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其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临时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临时工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临时工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原告主张其在2018年8月1日后仍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截止至2018年7月,未再支付2018年8月份的工资;2018年9月30日,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马切达水电安装部向原告支付了“龙湖9月份工资”8528元,可见,从2018年8月份开始,被告已不再向原告支付工资,能够与《临时工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佐证。其次,原告提交的考勤登记表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也无法直接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8年8月1日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在2018年8月1日之后仍然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8月、9月和10月的欠付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为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2018年8月1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垫付伙食费问题,原告仅提交了其与“大捷吴雪梅财务”的聊天记录以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捷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但上述聊天记录并未显示伙食费的来源及伙食费的具体金额,无法证明该伙食费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有关联,故伙食费垫付问题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劳动合同关系无关,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觅途径解决。
至于仲裁时效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在2018年8月1日之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在2018年8月1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不需要审查仲裁时效问题。退一步讲,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确认也已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全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国靖
书 记 员  杨成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