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大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珠海大捷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91民初1844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鸣,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大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兆丰新村9栋13、14号铺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883212182。
法定代表人:黄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影,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珠海大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鸣、被告大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捷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郑月影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259,990.59元工程款;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929,990.59元工程款。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初,案外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大地公司)将涉案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为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签订分包合同的资质,于是原告找到被告,希望以挂靠方式将涉案工程挂靠在被告名下进行施工。经原告、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的挂靠请求,由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南京大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作为被挂靠方收取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中的2%作为管理费,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的实际剩余工程款项则由被告全部支付给原告。
2018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南京大地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且被告已盖章确认。合同编号为:2018-ZYFB-NF-001,合同名为:石土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总价款为22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无预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就以自己的施工团队立即垫资开始动工。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讨要应得工程款时,被告竟然说该工程实际为亏本工程,根本没有可分利润。被告以自己单方制作的“南京大地排洪渠黄捷军和大捷公司代莫国权总支出”表为由,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并且强调剩余的54万未到账的工程款,在扣除未收回投入部分、税费、管理费等成本后,就属于平账了,不用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工程款。
原告认为被告在工程总支出表和支出明细表中被告存在做假账的行为。原告依据“工程总支出表”和“工程明细表”统计得出的实际总支出应为940,009.41元。南京大地公司已支付的166万工程款用于涉案工程建设的全部支出是绰绰有余的。原告要求被告在税后扣除管理费和成本后就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而被告坚持该工程是总体上属于平账状态,无利润可分,坚决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连投入的成本都无法收回。原告被逼无奈之下,只能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南京大地公司暂不支付剩余的54万元工程款到被告账户,待原告与被告就有关结算问题确定后再进行支付。又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仍无法追回应得的工程款。
面对被告如此肆无忌惮的侵吞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如今只剩下司法救济的途径。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在扣除被告支出的成本、税费和管理费后剩余的工程款给原告,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捷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259,990.59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并非原告***施工的,被告与原告并未有过挂靠涉案工程的相关约定。在被告与案外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大地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之前,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更未商讨过有关涉案工程的挂靠事宜。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陈述,“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的挂靠请求,由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南京大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作为被挂靠方收取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中的2%作为管理费”,该内容系捏造的。一方面,涉案工程合同标的高达二百二十万,若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挂靠情况,则基于常识,双方应于签订《分包合同》之前或之后签订相关挂靠协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但实际上至今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或字据;另一方面,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前从无业务来往,并不认识,双方系在2018年2月10日才通过微信的方式认识对方(详见我方证据9),而本案的涉案工程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9日。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原告单方造假或者是其和南京大地公司合谋造假、恶意串通的虚假合同证据,原合同落款处并无***的签名。该涉案工程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朋友李韶中介绍的,后被告与南京大地公司于2018年1月9日签订了该分包合同。原合同由南京大地公司编制,共一式两份,均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均盖有双方公章和法人章,没有委托代理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存档。被告从来没有授权或委托原告签字,在签订合同时,南京大地公司已经将***的名字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打印在合同中(见证据一第21页)。虽该合同中写明“***”为项目负责人,但南方大地公司这一单方行为已被被告当场否定,同时被告还以拒绝出具正式《任命书》的方式表示否认该条款。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认识***,当时就不知道***是什么人,也不知道他是否具备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应具有的二级建造师或中级工程师资格职称,被告何来委任其作为项目负责人一说?原告是后来于2018年2月10日通过加微信的方式认识被告的。再者,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仅一式两份,落款处仅有甲乙双方的公章及法人章,双方各执一份存档,现我方持有的一份合同并无***的签名。很明显原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签名是属于事后添加,不排除原告本人或者原告伙同南京大地公司一同伪造该份证据的可能性,我方保留申请笔迹鉴定和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挂靠在现行法律意义上主要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工程建设的行为,被挂靠单位不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而涉案工程从材料的选购、涉案工程的垫资到劳动人员的调配都是被告全程跟进和进行管理的(详见证据目录)。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
原告声称以“自己的施工团队”立即“垫资”施工,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而材料的购买、施工团队的安排等一直都是被告在垫资进行工作,被告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详见证据目录)。暂且不论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仅提供了被告与南京大地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包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南京大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问题。退一步,即使存在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3853号裁定陈述的意见“《施工合同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采取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动力的方式,对建设工程实际进行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一方”,可见,即使存在“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也应该是被告。
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居心不良,纯属是原告自己伪造证据或与南京大地公司串谋伪造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一清二楚。其为非法侵占被告所应得的工程款、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提起本次诉讼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涉案工程实际上是被告组织施工团队和垫资进行施工的,且南京大地公司至今尚欠被告工程款尾款54万元,被告不排除另案提起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可能性。1、涉案项目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朋友李韶中介绍,于2018年1月9日与南京大地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由南京大地公司编制,共一式两份,均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双方各执一份存档;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人代为签字,也未签订任何任命书。2、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24日进场开工,一直到该工程完工,全程均由被告自行管理、自行垫资、自行采购材料、自行安排人员施工、自行完成(有大量票据、施工记录、采购合同等数据和曾参与施工的人员均可以作证)。原告至始至终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资金投入,也没有参与施工事项,从开工到验收都是被告与南京大地公司发生资金往来、结算,最终完成排洪渠的施工。3、被告完成工程之后,曾于2018年6月、2020年7月向案外人南京大地公司发函催讨工程款,当工程结算有工期扣款争议时,原告都从未就该争议与被告有过任何沟通,而催款函的落款也仅有被告的公章,并未见原告的签名。倘若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的话,工程结算事项应该是原告更为着急才符合情理。单就该催款事宜可以看出,由始至终都是被告自己在艰难地催讨结算款。由此可见,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垫资和组织施工团队的主体,不仅要支付工人工资和施工材料欠款,还要承担着之前投入资金成本的不断损耗。
三、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恶意诉讼的嫌疑。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29,990.59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1、被告与原告并未签署过任何的相关协议或者合同,原告与涉案工程并无关系,其提起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行为满足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2、原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恶意提起本次诉讼导致被告涉诉,已经严重影响被告招投标资质诚信,众多建筑工程投标业务无法开展,经营成本加重,导致经营损失,被告的信用贷款额度也因此由六十四万变为零,本案已对被告的征信和融资产生重大影响。被告是一家重合同守信用的建筑企业,自成立以来合法守信经营多年,取得良好的社会口碑和得到社会各界肯定,因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导致被告的经济和名誉损失,被告不但无需支付原告所谓的工程款,还将保留向原告追索各项损失的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能否证明其待证事实,由本院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李韶中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由于李韶中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13日的录音音频,没有整理成文字,无法对应原、被告,故对该音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20年10月24日11时的两段视频,能反映黄国捷在《南京大地横琴排洪渠开票税后实际收入一览表》上签字及提交《南京大地排洪渠黄捷军和大捷公司代莫国权总支出》《南京大地横琴排洪渠开票税后实际收入一览表》《南京大地工程进项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份的施工视频,能反映当时施工现场,且被告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巫某、伏某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由本院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预算)、《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预算)、《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预算)、《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预算)、《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预算)、《主要材料设备价格表》(预算)上,均有大捷公司盖章。
大捷公司(分包人)与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8-ZYFB-NF-001)。合同约定鉴于汤臣倍健药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签订本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分包工程名称为土石方工程;地点为横琴新区琴海西路东侧、胜洲二路南侧、厚朴路西侧、胜洲一路北侧;承包范围:软基处理、土石方工程等(本工程工程量清单、图纸及附件一工程承包范围约定及说明。本合同中如有遗漏但施工图纸上已有的内容也在承包范围内)。2、合同含税固定总价220万元(报价书下浮18.02%确定);本价包含分包工程所需的原材料采购及加工制作费、人工费、机械费、临时设施费、检验试验费、措施费、运输费、二次搬运费、成品保护费、管理费、利润等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3、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9日(具体日期以承包人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9日(根据承包人提供的计划完成)。4、合同订立时间为2018年1月9日;订立地点:珠海市报业新媒体大厦11层办公室。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合同第21页)第5条显示,分包项目经理姓名***(为打印字体),职务项目负责人(任命书作为分包合同附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合同第25页)第11条工程量确认显示,分包人须在每月25日前将当月已完成的工作量报告提交给承包人。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合同第25页)第12.1条工程价款的支付显示,本工程无预付款。
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8-ZYFB-NF-001)复印件第4、20、31页显示落款委托代理人处均有“***”字样签名,显示“137××××6777”字样的电话号码。原告***陈述称,该复印件从被告大捷公司处复印而来,原件在被告大捷公司处。
被告大捷公司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8-ZYFB-NF-001)有原件核对,该合同第4、20、31页的落款委托代理人处均为空白,并没有“***”字样签名,也没有“137××××6777”字样的电话号码。
大捷公司提供了《横琴新区北片区排洪渠Q8K1+700-828》施工图纸。
《汤臣倍健横琴排洪渠项目2017年12月工程报价》显示,劳务单位为大捷公司;合同报价为2,200,012元。发包单位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黄捷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黄捷军于2018年2月10日添加微信好友。
黄捷军与南京大地集团施伟(昵称:施伟,微信号:×××dd)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18年3月4日添加为微信好友。2018年3月4日晚上20:16,黄捷军:围档的合同已盖好章了!今天老周没有来拿!施伟回复:他说加通宵班,可能没时间。另外我和莫老板说了,等我通知。黄捷军回复:那好吧。2018年3月9日下午15:14,黄捷军向施伟发送了一张相片,称“这条今天砌石头完工”。施伟:收到。黄捷军:年前已付十万元本次在进度款中扣除,我司统一开具进度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你看行吗?施伟回复:我晚点回复你。2018年3月21日下午17:11,黄捷军:施总!工程基本完工了!贵司检测工作请尽快配合好!工人准备撤场了!黄捷军于2018年3月21日晚上19:04向施伟发送了《关于规范在建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工作》;黄捷军于2018年3月27日上午11:08向施伟发送了《进度款编制说明.pdf》及《2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汤臣倍健横琴排洪渠项目进…》。施伟回复:收到,你要同时把资料提交到项目部。黄捷军回复:已经交了。2018年5月3日下午16:47,黄捷军向施伟发送四幅图片,并称“马上完工了”。施伟回复:一定要保证质量。2018年5月6日下午14:03,黄捷军向施伟发送两幅图片,并称“我们今天完工清场了!有指示请抓紧传达”。2018年7月24日下午14:57,黄捷军:我们开了票的36万进度款今天能转吗……请回复。施伟回复:我把你的情况已告知财务,请联系07563320829转188黄会计。
2018年3月5日,大捷公司向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调整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通知》,载明:经公司会议研究决定,任命巫某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横琴区汤臣倍健药业工地)排洪渠土石方工程的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免去郑良克原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的职务(公司另做安排)。被告称,为了进场干干净净不要有任何外人介入,遂发出通知免除郑良克的职务,说明之后的工程全部由被告公司接手并施工。
大捷公司与珠海澳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横琴新区北片区排洪渠Q8K1+700-828工程。大捷公司与珠海飞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横琴新区北片区排洪渠Q8K1+700-828工程。
大捷公司向珠海澳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情况:2018年3月2日转账支付3万元;2018年3月6日转账支付19,560元。
大捷公司向珠海飞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8年3月5日转账支付3万元;2018年3月7日转账支付3万元;2018年3月22日转账支付60,860元;2018年4月27日转账支付32,250元。
2018年3月7日的发票(发票号码01355265、01355266)显示:大捷公司向珠海市香洲荣发建材经营部购买建筑夹板。
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2月2日,向大捷公司支付五笔工程款(排洪渠)合计166万元。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18年2月13日支10万元;2018年3月19日支30万元;2018年4月25日支20万元;2018年5月17日支30万元;2018年8月3日支36万元;2018年9月28日支10万元;2019年2月11日支30万元。
大捷公司向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8年1月劳务付款申请表》,载明本月(次)核准支付金额为10万元;在申请人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2018年2月劳务付款申请表》,载明本月(次)核准支付金额为30万元;在申请人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2018年4月)劳务付款申请表》,载明本月(次)核准支付金额为20万元;在申请人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2018年5月劳务付款申请表》,载明本月(次)核准支付金额为30万元;在申请人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2018年7月劳务付款申请表》,载明本月(次)核准支付金额为36万元;在申请人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2018年9月劳务付款申请表》,载明本月(次)核准支付金额为10万元;在申请人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2019年1月劳务付款申请表》,载明本月(次)核准支付金额为30万元;在申请人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被告称,该申请表有原告签名的原因是原告一直以南京大地公司的职业经理人身份从事该工程的介绍,当时被告公司的莫国权曾答应过原告,如果莫国权在被告公司拿到该公司的利润的30%,将分一半给***,前提是原告必须配合被告向南京大地公司尽快及时地主张工程款。
大捷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显示:大捷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黄俊峰支付3000元(2018年2月工资);大捷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周长兵支付4955元(2018年2月工资);大捷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黄有基支付4955元(2018年2月工资);大捷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关建基支付4955元(2018年2月工资);大捷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巫某支付4955元(2018年2月份工资);大捷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向潘京芳支付4955元(2018年2月份工资);大捷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向潘京芳支付4293.63元(2018年3月工资)。大捷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向巫某支付5135元(2018年3月份工资);大捷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向巫某支付5495元(4月23日-5月15日排洪渠工资)大捷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向郑耀云支付5343元(排洪渠工程1-2月工资);大捷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向周长兵支付2800元(排洪渠工程1-2月工资、已付4000);大捷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向关建基支付5537元(排洪渠工程1-2月工资);大捷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向潘京芳支付2400元(排洪渠工程1-2月工资);该回执单还显示向林贤源、郑健荣、陈瑞其、黄观平、林国、陈正权、陈浩伦、林俊林、周春学、陈树南、吴如祥、林世昌、赵雄有、黄朝海等人支付工资。
大捷公司称还向伏某、张翠莲、辛彩萍、阳立虎、宋开奇、雍六文、宋红梅、伏国松等工人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工资。
大捷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伏某支付60260元;注明用途为代收工资。同日,伏某向大捷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到捷公司横琴排洪渠人工费60260元。
2018年6月28日,大捷公司向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工程款催款函》,载明:合同总价款220万元;本分包工程于2018年5月7日完工交验,2018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贵司使用;到2018年5月18日止,贵司支付了90万元(合同总价的40.9%),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付款为119.02万元(合同总价的54.1%),但至今未付,已明显违约。请于2018年7月1日先支付工人工资20万元,余下欠款于2018年7月20日前支付给我公司。
《南京大地排洪渠黄捷军和大捷公司代莫国权总支出》显示了大捷公司从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有关南京大地排洪渠工程的收入及支出。该表载明了“南京大地工程进度款收入”的收入,以及运费、石子、建筑夹板、混凝土、材料、工资、加班费、测量费、水泥款、钩机租赁费、还贷款等等支出。其中,该表还载明如下支出:2018年3月5日,钩机款预付郑梁克25,000元;2018年3月20日,PC200钩机(2018年1月17日-2月10日,149.5小时*200元/小时)包宏昌,公司转账郑良克29,900元;2018年3月20日,PC200钩机(2018年1月11日-3月22日,390小时*200元/小时+打炮14.5小时*300元/小时)许锡红,公司支82,350元;2018年3月20日,卡特200B钩机(2018年1月11日-3月16日,344.5小时*200元/小时,已借5,000=68,900-5,000)唐智彬,公司转账63,900元;2018年3月20日,钩机(2018年1月2日-3月18日,261小时*200元/小时=52,200-25,000)(公账)支郑良克27,200元;2018年5月21日,支张妙山长臂钩机14,780元;2018年8月7日,支于忠发钩机租赁费59,600元+1,500元。
《南京大地横琴排洪渠开票税后实际收入一览表》载明:收入合计1,660,000元;扣除税及管理费(管理费2%,33,200元)后实际收款1,414,206.01元。黄捷军于2019年6月19日签名,并备注:“付代莫国权总支出表共12页。供***对账确认。”
2020年3月25日,珠海市公安局泥湾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载明:黄捷军于2020年3月25日18:31到泥湾派出所报案。案由:郑良克等4人工程款纠纷到大捷公司闹事。
证人巫某作证称,巫某由被告委派在涉案项目管理现场,过来工地认识原告,原告有无参与施工我没问过,本人2018年过完春节年初十进场,2018年5月或7月完工,分两次离场。我进场时工地的沙已挖走,底下是压了一下,沟挖好了;我指挥工人按图纸施工,砌石头等;工程移交给我管理,有个潘工在管理;我在做工程时,郑良克也在,没有问过他干什么;施工队长伏某负责劳务;进场时只有沟底已做了,我接手后做了85%以上工程。
证人伏某作证称,涉案工地的劳务由我组织工人施工;当时挖机工程已做完,只有我们在施工,我进场时排洪的毛坯已经差不多成型,不是完全成型;不认识***;我做了倒水泥、基础清理、挡土墙砌墙、砌大石、模板安装;工人工资由大捷公司发放,再由我发给工人;2018年3月30日的收据是我工人签的,当时开工前的工作,我调工人给被告,被告直接把钱给工人。
原告提交的对被告答辩内容回应称,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是2017年12月份,从开工直到完工验收适用,均是原告自行垫资,自行采购材料,自行安排人员,自行安排机械施工。原告接到涉案工程后,便委托郑良克找到一家有资质的单位挂靠,郑良克找到李韶中,李韶中便介绍***与黄捷军认识,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洽谈挂靠业务的事宜。只口头约定被告只收取2%的管理费,被告对具体的施工和资金均不参与。被告为了侵吞原告的工程款,便对***从南京大地拿回转给被告盖章确认的合同,拒绝返还给原告签字确认。郑良克既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又是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没有接过任免通知。涉案工程是由原告的合伙人郑良克垫付材料款,后由南京大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大捷公司垫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涉案工程由郑良克联系上被告,约定挂靠被告,被告收取管理费2%,施工由原告施工。2018年3月,被告也派一部分工人做收尾工作。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份,实际完工时间是2018年5月份。该工程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手续,已投入使用。土方挖掘工程量全部由原告施工,还做了投放石头、拉材料、碎石、放坡、土方外运、挡土墙、抽水等工程。施工期间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6日,验收时原告也在场。原告提交的图片中的工人是原告聘请,施工期是2018年1月底至2018年2月初,工资由挂靠公司大捷公司支付,施工资料、工资表由被告制作。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材料费,少部分由被告支出,其余由原告支出。21万元租赁费是南京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被告,被告支付给郑良克的2017年11月底至2018年2月份的挖机费,被告还欠郑良克挖机租赁费、材料费、工人工资16万元左右。挖沟工程量是27万元左右,关于工程,原告的合伙人郑良克和赵炳威为工程垫付资金40多万元。原告做了80%以上工程后,被告才进场,伏某只是做了收尾工程。被告进场前,潘工由原告聘请;工程分三部分:土方、抛石头、挡土墙。
庭审中,被告大捷公司陈述称,涉案工程是2018年1月9日经李韶中介绍签订合同,2018年2月24日开工,2018年5月6日完工,2018年5月18日竣工验收。被告进场前,原告在涉案工地挖沙,被告进场后,原告有做收尾工作,是代表南京大地公司施工,与涉案工程无关。原告挖沙也属于涉案工程的土方施工范围,但挖出的沙有12,230方,价值35多万元,抵扣挖土方的机械费后还余利润;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挖机费21万元,原告用郑良克的振屹公司名义收取。按合同挖土方的报价是187,970.94元;除此之外,合同范围的工程原告没有涉及。原告提交的图片中的工人是被告聘请的工人,前期挖沙工程确实是郑良克他们做的,但所有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前期工程结束后,原告及郑良克已离场,原告从2018年3月起全面接手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材料费,全部由被告支出,原告从未支出过费用。2018年3月,被告向郑良克的振屹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21万元,是被告进场前及部分进场后的挖机租赁费,被告已不欠郑良克的挖机租赁费。潘工之前是郑良克请的,2018年1月29日签订合同加入到被告公司,2018年2月调到被告办公室;当时潘工做了不到十米,且放线只是施工的初期。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请被告大捷公司支付工程款929,990.59元,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
一、本案原告***与被告大捷公司的关系认定问题。1、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8-ZYFB-NF-001)复印件第4、20、31页显示落款委托代理人处均有“***”字样签名,原告***陈述称该复印件从被告大捷公司处复印而来,原件在被告大捷公司处。而被告大捷公司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8-ZYFB-NF-001),对应的第4、20、31页落款委托代理人处均为空白,并没有“***”字样签名。故对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8-ZYFB-NF-001)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8-ZYFB-NF-001)显示合同的相对方是大捷公司与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合同第21页)第5条显示,分包项目经理姓名***(为打印字体),职务项目负责人(任命书作为分包合同附件)。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任命书等分包合同附件作佐证。3、被告大捷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南京大地排洪渠黄捷军和大捷公司代莫国权总支出》表中内容显示,原告***对涉案工程没有出资,也没有支出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建材费等。4、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的挖沟工程是原告施工,且双方对被告向郑良克支付了费用21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称对涉案工程其已施工完成80%以上,被告称85%以上的涉案工程施工由被告完成,虽然双方对对方究竟实际施工了多少工程量有争议,但原、被告均没有否认对方有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6、大捷公司向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7份《劳务付款申请表》的申请人落款处有***的签名。由于涉案工程原告有参与施工,该申请表有原告的签名也符合常理。7、证人巫某作证称其进场时工地的沙已挖走,底下是压了一下,沟挖好了;证人伏某作证称其进场时,挖机工程已做完,排洪渠的毛坯已经差不多成型,不是完全成型。以上两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大捷公司进场前,涉案工程已部分施工。8、被告大捷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向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调整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通知》,任命巫某为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免去郑良克原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的职务(公司另做安排)。该通知佐证了郑良克在2018年3月5日前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以上现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大捷公司并不是单纯的挂靠关系,而是原、被告双方均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综上,原告***主张其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有前述证据证实,且被告大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于反驳,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929,990.59元应否支持的问题。1、如前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但原告***究竟做了多少工程,原、被告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对其本身已经完成多少工程量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实被告大捷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29,990.59元,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2、从被告大捷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南京大地排洪渠黄捷军和大捷公司代莫国权总支出》可见,涉案工程中还存在一个案外人“莫国权”,究竟此人在涉案工程中属于何地位,其权利义务如何,原、被告双方均避而不谈,本院无法核实。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大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9,990.59元,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大捷公司支付工程款929,990.59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伟东
人民陪审员  罗新昌
人民陪审员  周运礼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多 超
法官 助理  余祥佳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