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3民辖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达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石街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永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汇龙通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古塘坳美女献花惠樟公路西侧1层。
法定代表人:杨玉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丽,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达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汇龙通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9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达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涉案《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第七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所属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但并未明确“所属地人民法院”是指涉案标的物所属地还是涉案主体所属地,属管辖约定不明。2.即使按照惠城区人民法院的认定,上述管辖约定条款是指主体所属地的人民法院,但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仅为“惠州市”,并未明确约定具体行政区,在惠州市具有多个行政区的情况下,本案直接由惠城区审理明显于法无据。此外,管辖约定条款是指主体所属地的人民法院,也并未明确是在被告所在地或是原告所在地,在并未明确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惠城区人民法院直接认定为由原告所在地管辖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本合同真实签订地为珠海市香洲区,合同当事人均系在上诉人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办公室签署本合同。故此,合同的签订地不明确且与事实不符。在此情况下,合同的履行地为珠海市香洲区区域内的工程所在地,被告所在地以及合同的签订地同为珠海区,本案应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4.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具体约定内容可知,本合同虽名为“产品销售合同”,但实际上合同真实约定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约定在珠海市香洲区区域内进行相关箱变变电站的安装,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9275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七条已就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当合同发生争议时,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所属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案当事人就争议解决作出的协议管辖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广东汇龙通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是本案起诉人,其住所地位于惠城区。因此,惠城区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称,涉案《产品销售合同》第七条对“所属地的人民法院”约定不明确,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珠海市香洲区,故本案应由香洲区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产品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当合同发生争议时,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所属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从该条文字的字面意思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可向其所属地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和纠纷。显然,该约定具体且明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管辖法院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法适用协议管辖。故,上诉人主张有关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瑞南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许海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英
书 记 员 蓝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