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57791号
原告: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20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珠海市达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石街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达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24,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依据销售合同向被告供应低压进线柜等设备,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4,500元。针对被告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珠海市达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号为20211103XS001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低压配电柜,共计106台,合计371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六个月以内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预付款;乙方将产品发货至甲方要求的工程现场,产品到货验收合格或产品货到工程现场2个月(以时间先到者为准)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5%;产品现场通电测试合格或产品货到工程现场5个月(以时间先到者为准)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金额的60%;发票要求为乙方送货后请求甲方付款前,应按甲方要求,为甲方开具符合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202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006,135.91元、979,146.02元、847,845.05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同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76,873.02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202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沟通函》一份,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21年11月3日所签《买卖合同》(合同号20211103XS001)项下,贵司已完成供货,截至目前我司尚余货款3,524,500元……未向贵司支付,针对上述逾期款项,我司申请给予三个月宽限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沟通函》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告的当庭**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根据被告于2022年7月18日就该合同出具的《沟通函》,被告确认该合同项下原告已经供货完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45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市达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2.4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96元,由被告珠海市达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直接向被告珠海市达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薇薇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