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达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珠海市达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6337号 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市达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石街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鸿公司)与被告珠海市达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达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1744537.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应付货款1744537.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货到现场60天)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2年7月20日),违约金计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合同总价款为2344537.84元,结算方式为:1、甲方预付货款20%,即468907.57元作为定金,并作为最后结算货款抵用,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自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生效,但若甲方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仍未付款,则视为该合同自动终止;2、剩余1875630.27元于货到现场45-60天结清;3、如分批次送货,则分批次结清货款。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的交货时间有权相应顺延,且乙方有权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向甲方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总货款的30%向甲方计收违约金,造成乙方其他损失的,乙方有权另行追偿;且乙方有权收回产品。4、甲方迟延支付剩佘货款的,甲方需要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21年9月12日至17日,共向被告供应价值2344537.84元全部货物,被告予以接受,但被告经多次催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佘货款。 被告珠海市达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6日,甲方(买方)达意公司与乙方(卖方)日鸿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RH2021080826586),约定达意公司向日鸿公司采购价值2344537.84元的产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货款的20%,即468907.51元作为定金,并作为最后结算货款抵用;剩余1875630.27元于货到现场后的60日内结清;并约定违约责任: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的交货时间有权相应顺延交货时间,且乙方有权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向甲方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总货款的30%向甲方计收违约金,造成乙方其他损失的,乙方有权另行追偿;且乙方有权收回产品。甲方迟延支付剩余货款的,甲方需要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日鸿公司提交的《发货签收单》显示,达意公司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21年9月18日。2022年4月7日,达意公司出具《关于日鸿公司逾期欠款支付的函》记载,截至当日的欠款金额为1944537.84。日鸿公司确认达意公司在2022年5月30日还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签收单、对账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日鸿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达意公司尚欠货款1744537.8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起止时间,合同约定为货到现场45-60日内结清全部款项,根据日鸿公司提供的《发货签收单》可以确定,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故应从2021年11月18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每日1%,日鸿公司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日鸿公司因达意公司迟延付款产生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在日鸿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的标准计算达意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仍明显过高,本院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参考合同履行情况并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达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4537.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44537.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8元,由被告珠海市达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珠海市达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