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9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达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石街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69822217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创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下柏第三工业区兴发路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7949690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达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创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达意公司向创亚公司支付货款1037292.10元,且达意公司无需承担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创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达意公司与创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通电测试需在收到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超过15个工作日,如无提出书面异议的,即为通电测试合格。”该验收方式是指在达意公司收到创亚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对货物质量、数量、规格等内容采取的单方面测试方式,仅作为双方在货物交付时检验货物的操作要求,并不能当然认为该验收方式直接视为创亚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己通过工程发包方或相关单位的验收。此外,合同另约定:“合同结算方式为安装完毕通电验收,结算实际工程量,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也即,该条款所约定的通电验收是指施工完毕后向供电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并投运送电,供电部门经检验确认合格后出具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方可作为通电验收的依据。在取得《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后,由达意公司与创亚公司双方结算实际产品数量、质量、规格等内容后,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余款。因此,达意公司与创亚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合同结算项下的“通电验收”及合同产品质量标准项下的“通电测试合同”并非同一定义。目前,案涉货物指向的建设工程尚未完成验收,并不能直接视为创亚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已验收合格。已如上述,根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安装完毕通电验收,结算实际工程量,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以及“通电测试需在收到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超过15个工作日,如无提出书面异议的,即为通电测试合格。被告确认于2021年9月12日收货,故被告依约应于2021年10月8日前完成通电测试。被告并未就通电测试向原告提出异议,故视为通电验收合格,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即2021年11月8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付清货款己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混淆了双方关于“通电验收”及“通电测试”的定义。因此,达意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明确案涉货物所指向的建设工程并未进行整体验收,也未就创亚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作单项验收,创亚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实际上尚未验收合格,达意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无需向创亚公司承担利息等相关损失。一审法院未就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未能全面审查本案具体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达意公司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创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具体理由如下:1.从上诉状的内容来看,上诉请求与事实和理由部分自相矛盾,上诉请求第一项很明确,达意公司要向创亚公司支付货款,但不承担利息,而事实和理由部分的核心观点是案涉货物没有通过验收,不符合支付条件,按照此逻辑,如果不符合支付条件,那么达意公司是可以拒绝向创亚公司支付货款的,但上诉请求又很明确的表明达意公司向创亚公司支付货款。这明显矛盾;2.从上诉状的第一项请求来看,达意公司也是认可案涉货物是通过验收的,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的,所以才自认要向创亚公司支付货款;3.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来看,案涉货物是巳经通过验收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第三页第三条:“产品质量标准及验收”的第一点和第三点中,对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做了很明确的约定。这些条款中,根本没有提到达意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通电验收是指施工完毕后向供电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并投运送电,供电部门经检验确认合格后出具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方可作为通电验收的依据”;4.从创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达意公司**的《对账单》来看,案涉货物也是通过验收的,如果没有通过验收,达意公司根本不会和创亚公司对账并确认货款金额;5.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来看,达意公司是应当向创亚公司支付利息的,达意公司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产品购销合同》的第三页第4.6条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向供方按拖欠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综上,创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达意公司向创亚公司支付货款1037292.1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达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6月4日,创亚公司与达意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达意公司向创亚公司采购电气产品,创亚公司负责安装;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预付20%作为合同订金,货到工地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货款,安装完毕通电验收,结算实际工程量,一个月内付清余款;逾期付款按拖欠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通电测试需在收到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超过15个工作日,如无提出书面异议的,即为通电测试合格;等等。2021年12月25日,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创亚公司向达意公司供货合计2399651.70元,创亚公司已收款1362359.60元,达意公司尚欠货款1037292.10元。
一审法院认为,达意公司欠创亚公司货款1037292.10元,经双方对账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安装完毕通电验收,结算实际工程量,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以及“通电测试需在收到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超过15个工作日,如无提出书面异议的,即为通电测试合格”,达意公司确认于2021年9月12日收货,故达意公司依约应于2021年10月8日前完成通电测试。达意公司并未就通电测试向创亚公司提出异议,故视为通电验收合格,达意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即2021年11月8日前付清货款。达意公司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拖欠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创亚公司未举证证明达意公司未付清货款给其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结合达意公司的欠款金额、时间等因素,酌定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创亚公司主张从2021年11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达意公司应向创亚公司支付货款1037292.1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创亚公司的诉请超出一审法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4日判决:一、达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37292.1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予创亚公司;二、驳回创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4.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4.05元,由达意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创亚公司已预交的12714.05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达意公司、创亚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达意公司与创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产品质量标准及验收”中第3点约定“需方在收到产品当日对产品的数量进行验收,签收送货回单联,并在收到产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除通电测试外的质量进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请勿使用并在7个工作日内向供方书面提出,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视为产品除通电测试外的质量、规格、数量全部符合约定,验收合格。通电测试,需在收到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超过15个工作日,如无提出书面异议的,即视为通电测试合格。如为托运的,以物流托运单为凭证,发货日10个工作日内无提出书面异议的,即为需方收到货物验收合格。”除该约定外,在本条及《产品购销合同》其他部分均未约定通电测试或通电验收的具体标准和操作。
又查明,在一审庭审中,达意公司确认于2021年9月12日收货。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达意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案涉货物应否视为已通电验收合格。
达意公司与创亚公司签订的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经对账确认创亚公司实际向达意公司供货合计2399651.70元,其中达意公司尚欠创亚公司货款1037292.10元,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安装完毕通电验收,结算实际工程量,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并在第三条“产品质量标准及验收”中第3点明确约定“通电测试,需在收到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超过15个工作日,如无提出书面异议的,即视为通电测试合格”,该“通电测试”的约定应为案涉产品的具体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系“产品质量标准及验收”中的一部分,且本条及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其他部分均未约定通电测试或通电验收的具体标准和程序,故该“通电测试”的约定即为上述结算方式中的“通电验收”。达意公司主张上述验收方式仅为对货物质量、数量、规格等内容采取的单方面测试方式,仅为货物交付时检验货物的操作要求,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达意公司还主张产品应通过工程发包方或相关单位验收,通电验收是指施工完毕后向供电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并投运送电,供电部分经检验确认合格后出具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方可作为通电验收的依据,案涉合同中结算项下的“通电验收”与质量标准项下的“通电测试”并不相同,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已对产品验收标准和程序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并没有约定达意公司主张的上述验收标准,本院对达意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创亚公司相关答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达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于2021年9月12日收货,故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达意公司应于15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10月8日前完成通电测试,达意公司没有就通电测试向创亚公司提出异议,则视为通电测试合格,即通电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认定达意公司未全部清偿货款构成违约,根据创亚公司诉请要求达意公司向创亚公司支付货款1037292.1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妥当,本院予以维持。达意公司以交付的产品未验收合格为由,主张不支付利息等相关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达意公司的上述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52元,由上诉人珠海市达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霍 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