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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民终3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珠江东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MXJJY1A。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琴,女,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元翠,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立良,男,199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秀琴、周元翠、凌立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查明事故发生直接原因。从滁州市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可见,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凌庭俊安全意识淡薄,在车厢内装载钢构件不稳的情况下,违规站到车厢旁解绷带,被滑落的钢构件砸到”,该段认定决定了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但一审对该段事实认定在判决中只字未提,直接以“主要管理责任”即间接责任认定中控公司承担60%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依据《江苏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未签注,故该居住证已不能证明其在江苏省居住的事实。
曹秀琴、周元翠、凌立良辩称,1.首先,案涉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中控公司存在违法施工、安全管理缺失等情况,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其次,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中控公司没有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卸货现场没有配备安全员、没有制定安全卸货方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中控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第三,根据中控公司与卖方的约定,运输钢构件到工地现场,由中控公司承担卸货义务,所有权归属中控公司。被上诉人亲属凌庭俊将货物运至滁州后,按照中控公司指示、要求将车开至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工地,按照中控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指示帮助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中控公司应承担责任。2.凌庭俊生前在南京兵祥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自2010年在南京市依法申领了居住证并交纳了社会保险,完全符合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秀琴、周元翠、凌立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控公司赔偿曹秀琴、周元翠、凌立良各项损失共计7357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元翠与受害人凌庭俊系夫妻关系,凌立良系其儿子,曹秀琴系受害人凌庭俊母亲。2018年11月,中控公司承建安徽康能电气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中控公司向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钢构件若干。2019年2月21日下午,凌庭俊通过互联网承揽了该项钢构件运输业务。2月22日早晨8点许,凌庭俊驾驶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将上述钢构件运输至中控公司施工工地。应中控公司现场负责人员的要求,凌庭俊将车辆停放至其指定的区域,在现场人员驾驶机械车辆准备装卸上述钢构件时,部分钢构件发生倾斜坠落,将站在车厢旁正松解绑带的凌庭俊压倒。事件发生后,中控公司组织人员、机械将压在凌庭俊身上的钢构件移除,并将凌庭俊送至皖东人民医院进行抢救。8点50许,凌庭俊经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本起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并形成了《安徽康能电气有限公司建筑工地“2019.2.22”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中控公司存在违法施工、安全管理缺失等情况,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现曹秀琴、周元翠、凌立良向中控公司索赔未果。
另查明,凌庭俊,1975年10月8日出生,自2017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兵祥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事故发生前,凌庭俊在江苏省南京市依法申领了居住证及缴纳社保费用。曹秀琴,1952年9月29日出生,生育儿子凌庭俊、女儿凌庭美。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94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控公司购买的钢构件自运载车辆上坠落致凌庭俊被压身亡,由事故调查报告及双方当庭供述在卷相互佐证,予以确认。曹秀琴等人作为受害人凌庭俊的近亲属,其诉请中控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发过程及各方过错程度,曹秀琴等人主张中控公司对本起事故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关于曹秀琴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凌庭俊户口虽属于安徽省农村户籍,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凌庭俊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现曹秀琴等人主张参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944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曹秀琴等人主张的丧葬费35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4731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及期限,均予支持;因曹秀琴等人作为亲属为办理丧事,必然产生误工、住宿、交通费用,一审酌定为1万元;受害人凌庭俊的死亡给曹秀琴等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5万元。综上,一审确定曹秀琴等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310元,误工、住宿、交通费用1万元,以上费用共计1186310元。中控公司按责应赔偿曹秀琴等人共计711786元(1186310元×60%),对曹秀琴等人主张的超额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中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曹秀琴、周元翠、凌立良各项损失合计711786元;二、驳回曹秀琴、周元翠、凌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8元,由曹秀琴、周元翠、凌立良负担1158元,安徽中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案涉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一)直接原因凌某俊安全意识淡薄,在车厢内装载的钢构件不稳的情况下,违规站到车厢旁解绑带,被滑落的钢构件砸到致死;(二)间接原因1、南京兵祥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职工安全防范技能低;车辆配备的安全防护用具绑带陈旧,不能根据载货实际情况,及时提醒驾驶员采取钢丝绳固定保护;2、中控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现场安全管理缺失,疏于对外来第三方的安全管理……经调查认定,这是一起因驾驶员安全意识淡薄,违规作业,相关方现场管理不严而导致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五、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一)建议不追究责任人员凌某俊,安全意识淡薄,在运输钢构件时装载货物超长;送货进入施工现场在车厢内装载的钢构件不稳的情况下,违规站到车厢旁解绑带,被滑落的钢构件砸到致死,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已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其责任……(三)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2、中控公司,作为承包方,未认真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在建设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情况下,违法施工;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施工现场道路未硬化、场地不平整;安全管理缺失,现场无安全管理人员,对外来第三方的安全管理不到位,对驾驶员违规行为未及时制止,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对案涉相关损失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案涉事故调查报告主要是相关政府部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及各方责任等作出的相关行政处理报告,对于本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上述调查报告反映情况,受害人凌庭俊在车厢内装载的钢构件不稳的情况下,违规站到车厢旁解绑带,被滑落的钢构件砸到致死,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中控公司对现场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施工现场道路未硬化、场地不平整,对驾驶员违规行为未及时制止,其公司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受害人自身对本起事故负有60%责任,中控公司负有40%责任为宜。
本案中,曹秀琴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凌庭俊在南京市的居住证、缴纳社保证明等证据,该组证据虽不能完整反映其居住情况,但结合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调查报告反映情况看,受害人凌庭俊生前与南京兵祥运输有限公司以车辆合资入股形式从事货物运输,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曹秀琴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按照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曹秀琴等人的各项损失为1186310元,中控公司应赔偿曹秀琴等人损失为474524元(1186310元×40%)。
综上所述,中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曹秀琴、周元翠、凌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徽中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曹秀琴、周元翠、凌立良各项损失合计711786元”为:安徽中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曹秀琴、周元翠、凌立良各项损失合计474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58元,由曹秀琴、周元翠、凌立良负担4158元,安徽中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9元,由曹秀琴、周元翠、凌立良负担1000元,安徽中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根
审判员 张立涛
审判员 贺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婷婷
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